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212號
TPSM,96,台上,4212,20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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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曾灯德杜雅雲、王耀慶、劉冠宏、蘇東宏張選樑陳雍昌、李蕙姿、陳淑玫王美雅、涂輔廷、許志銘、鄭秀紋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自白,暨變造之許志銘、吳明謙身分證影本、簽帳單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之信用卡卡號、實際發卡銀行及該銀行所在國家查詢函及附件影本、金玉成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問題持卡人資料函及附件影本、欣欣百貨行售貨紀錄及VIP資料卡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與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犯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或同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並已依證人徐建中莊松哲、王建中在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犯罪手法不同、上訴人在上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之供詞、證人蘇東宏張選樑在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之證言,詳加指駁。且敘明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與已起訴之有罪犯行之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先後所實施上揭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並非連續犯,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無連續犯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查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徐正雄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簽立證人保證書)我記得應該有簽,但是後來卷宗裡面並無發現,簽的時候,我都有在場」等語,此部分書面文件之有無,攸關上訴人能否依證人保護法主張減刑或阻卻違法之認定,自有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查之必要,且上訴人係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之要求,前往王建中犯罪集團臥底,始涉入本案,果否如此,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係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化警刑字第0九一0000二二三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卷內並無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關之記載;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亦載明該案係經聯合信用卡中心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卷第三頁),均無上訴人得依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原審卷第二00頁)。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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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