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207號
TPSM,96,台上,4207,20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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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重更㈡
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一0、四三八一、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
、三0九、三一0、四六五、九九五、九九六號,追加起訴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及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及 上訴人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幫助殺人未遂(累犯);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又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乙○○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害詹敏正鄭楠繁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被訴對粘漢仁傷害致重傷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第二審上訴審判決第一七七頁);乙○○詐取李宸葳財物部分,亦已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見上訴審判決第一七四頁、更㈡審判決第十三頁)。上揭罪名部分均不在原審上訴範圍,原審經審理結果,主文仍諭知「原判決關於……(二)乙○○部分,(三)丙○○部分,均撤銷」,將已判決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罪名,一併撤銷,自有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被害人詹敏正指述,證人鄭楠盛柯瑞彬之證述,被害人鄭楠繁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刑



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見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頁),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丙○○乙○○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四一至三五八頁),而逕採為認定丙○○乙○○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丙○○乙○○妨害被害人詹敏正鄭楠繁柯瑞彬等人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因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連續犯論處(見起訴書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並與擄人勒贖等罪,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固認丙○○犯妨害被害人詹敏正鄭楠繁自由部分,應構成連續犯,並與幫助殺人未遂等罪,有牽連犯關係,因而從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而乙○○部分,其被訴妨害詹敏正鄭楠繁自由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五十四頁),固屬正確。然被害人柯瑞彬部分,原判決認乙○○丙○○所犯妨害柯瑞彬自由部分與對黃永德擄人勒贖部分,有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惟於犯罪事實又記載「……在等待黃永德友人提出李宸葳債權憑證期間,甲○○乙○○接獲丙○○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丙○○即介紹甲○○為其老大,乙○○為事主之弟,甲○○黃永德僅獨自一人,復經營地下錢莊頗有資力,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對黃永德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才能回去等語,並指示丙○○務必令黃永德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丙○○接獲甲○○指示後,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藉詞黃永德所經營地下錢莊拿取李宸葳太多利息及蔡懷興遭毆受傷等理由,命黃永德應該賠償三百萬元,並即指示黃昌泰及不知甲○○黃永德勒索三百萬元之廖文彬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將黃永德強押至車號K9-8810 號小客車,先駛離海德公園……」(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如果無訛,甲○○乙○○丙○○等三人,既係「見黃永德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始起意犯罪,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黃永德「勒索」錢財,又不讓其餘幫眾知悉(原判決認定廖文彬等人不知情),所取得之財物復係供私人開銷,則渠等不法取財之目的(原判決第五十五頁亦認即非為犯罪組織籌款)。況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認甲○○乙○○丙○○等三人,此部分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而與其他各罪按數罪關係起訴。乃原判決何以又就丙○○乙○○擄人勒贖部分,認與妨害柯瑞彬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甲○○妨害自由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更㈡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歧異,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依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乙之七之(二)所記載「……嗣於當日(指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甲○○乙○○丙○○……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柯瑞彬……」(見原判決第十四頁),係認定被害人柯瑞彬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被押。然原判決犯罪事實又認定「同日(依原判決第十三頁所載係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九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丙○○即指定段存祺黃昌泰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柯瑞彬前往黃永德三樓住處按電鈴」(見同判決第十五頁),又認定被害人柯瑞彬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即被押往被害人黃永德住處按電鈴,對於被害人柯瑞彬何時被押?前後認定不相一致,亦有矛盾。㈤、關於被害人陳博正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係由黃福枝開槍射擊,但於理由欄引用證人黃泰昌之證述,又認定係由黃泰昌持槍射擊(見原判決第五、二十五頁),究由何人開槍射擊?認定亦不一致。㈥、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之一、四所認定,丙○○既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地區之組長,明知加入天道盟太陽會者,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之手段例如以槍殺之手段制裁。丙○○已銜命在其責任區,負責找尋「背骨」者(即叛徒)溫欽煌之下落,嗣於發現溫欽煌之行蹤後,立即率同廖文彬段存祺隨後跟蹤、監視,並通知負責執行狙殺任務之董智泰前來,董智泰到場後當場取出二把制式9 MM手槍,交給阮安勝朱志強,命該二人持槍執行射殺溫欽煌之任務等情。並於理由認定丙○○幫助殺人未遂,係對背叛組織所為暴力教訓之犯罪,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末、第五十五頁初)。如果無訛,董智泰狙殺溫欽煌之目的,係不滿其脫離「太陽會」組織,則丙○○幫助殺害溫欽煌之行為,似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妨害其成員脫離」之加重情形,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非唯理由不備,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乙之三所記載,係認定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持霰彈槍一把及12 GAUGE制式霰彈四發,前往「旌全藝品店」,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續射擊三發子彈,而後蔡懷興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段存祺自小客車,最後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八號八樓之一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一把等情(原判決第六、七頁)。依原判決所認定丙○○等人所持有12 GAUGE制式霰彈應尚有一發,然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亦未說明其理由,尚有違誤。㈧、原判決關於被害人陳博正部分,於理由引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偵查卷內之筆錄及證物,資為乙○○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以下),然稽之該影印卷並無判決所指證據,究竟如何,亦待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及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永德證稱:當天水牛(即丙○○)表示其老大來了,「鐵霸」(即上訴人甲○○)表示他已出面,要拿出三百萬元,才可回去,那時乙○○就在甲○○旁邊,當「麥克」回去拿憑證未回時,甲○○即表示東西不要了,把人押走,伊就被推進一部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內有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連俊宏連俊宏坐伊左邊,黃昌泰坐右前座,段存祺廖文彬輪流開車,黃昌泰打電話對外聯絡。伊座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黃昌泰與阿彬(即廖文彬)在車上恐嚇稱:「你今天一定要交三百萬元,否則你今天就死了」。彼此間也有用術語說:鴨寮吃碗粿,伊聽不懂,但覺得他們說真的,事情很嚴重。黃昌泰命令說給你打三通電話,想辦法要湊足三百萬元,在公園伊打第一通求救電話給伊哥哥黃朝南,第二通求救電話係在高速公路上聯絡哥哥黃朝南,對伊哥哥表示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百萬元,否則不放伊走,他們即叫伊切斷電話。他們開車南下,停在泰安休息站下去買便當,也讓伊上廁所,但在廁所門口看顧,在西螺交流道他們讓連俊宏下車,從西螺交流道北上後,一直到台北天才亮,也有開車到基隆又南下高速公路,才在南港交流道將伊釋放等語。復於第一審證稱: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柯瑞彬帶五、六人到伊家,用手比出槍的姿勢,叫伊出去談事情,伊與他們到公園,後來鐵豹(指甲○○)叫伊拿三百萬元出來贖,就押伊上車,沿途往高速公路去。伊被四個人押在車上,他們並說伊倒大楣,如不付錢了事,要帶伊去鴨寮吃碗粿,說他們已經做掉很多人,故伊不敢跑,也沒辦法逃跑,伊在車內打電話給哥哥,請求想辦法籌三百萬元等語。證人黃朝南於偵查中證述: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新店住處接到弟弟黃永德打電話來,表示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三百萬元,否則不放人,電話就斷線。約過一個多小時,在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近十二點黃永德打電話表示他們一定要三百萬元,否則他就不能回來。渠陸續向朋友借錢湊到二百萬元現金,並向朋友楊勝寶借一百萬元支票。在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他們打電話來要渠留手機以供聯絡,並表示三十一日上午付贖金,不能報警。三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許,有人指示到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附近再聯絡,



到松江路時,他們打電話指示必須由非家屬交錢,故由黃司含帶手機坐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渠交代黃司含必須黃永德打電話確定安全並可回來,才付贖,約過十分鍾,黃永德打電話給渠表示很安全,渠指示黃司含付贖金,半小時後黃司含回來,再過約一小時許黃永德就坐計程車回到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會合,渠就載他回家等語。證人黃司含於第一審證述: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民族西路藍天車行去付贖款,交給綽號「慶仔」二百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支票等語。由上開證人黃永德所述,其係遭自小客車強行載走,並被限制以電話聯絡付贖款,所使用電話亦被控制,於高速公路上廁所亦有人看守,而證人黃朝南接獲黃永德之電話,即準備贖款三百萬元,證人黃司含亦依指示將贖款送至指定之藍天車行,之後黃永德始被釋回。如被害人黃永德甲○○等人於海德公園有達成協議,願意付款予甲○○等人,則讓黃永德些許時日籌措款項,並無不可,何須當場強行將黃永德以車載走,並待取得贖款後始將黃永德釋回,顯見甲○○乙○○丙○○係以強制力擄走黃永德,資為取贖之籌碼。而甲○○取得三百萬元贖款後,並未將錢交付李宸葳,其中黃朝南楊勝寶所借之一百萬元支票,由潘孟坪開戶存入華南銀行,有一百萬元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開戶暨支票存入紀錄在卷可稽,潘孟坪並於存款後提領十萬元,亦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再由證人段存祺所證,核與丙○○證述:乙○○向伊表示要將債權憑證要回來,甲○○乙○○均有至海德公園,乙○○站在旁邊,甲○○黃永德談,說賠償三百萬元,其也有說,黃永德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甲○○在離開之前交代沒處理好不要放黃永德走,這件事小祺、狀元、阿彬等人有聽見。因公園人太多,甲○○乃叫黃昌泰廖文彬黃永德一起上車,廖文彬係其指示的,之後乙○○開車載伊與甲○○離開公園回德惠街住處,期間黃昌泰打電話詢問要把黃永德帶到哪裡,其心裡沒譜,在車上聽到乙○○說把黃永德帶到南部繞一圈再回來。同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與「黑人」(鄭信政)通電話時係在乙○○家,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至十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之通聯紀錄,均係在乙○○家通聯,在乙○○家有向甲○○乙○○講述「黑人」來電說明黃永德之事,依十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分,係「大東」(連俊宏)與甲○○之通聯紀錄,甲○○指示如何修理黃永德,十月三十日晚上至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在乙○○家,甲○○乙○○均未睡覺,其只是檯面上的人,事實上是乙○○甲○○掌控整個事件等語相符。此外並有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堪認丙○○及證人段存祺所述非虛。而依通聯紀錄,乙○○丙○○聯絡至板橋市○○路,甲○○



乙○○丙○○黃昌泰等人押走黃永德之後,仍維持聯繫,三人並一同前往乙○○住家,丙○○並稱三人在乙○○住處,均未睡覺。再依甲○○持用之手機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二分許之通聯紀錄,丙○○甲○○討論如何談判贖金一事,彼時其手機發話之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一三0-一號之七樓頂即在乙○○住家附近,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按,可見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如何向黃永德取得贖款,均在其等緊密掌控中。再證人余岱峰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到黃永州電話表示有急事,伊即趕到黃朝南家了解,黃朝南表示黃永德被「水牛」太陽會人擄走,請其尋找認識「水牛」之人,後來伊聯絡鄭信政,二人相約在吉林餐廳會合,鄭信政聯絡「水牛」,對方提出三百萬元「贖人」,十月三十日之通聯譯文即是伊聽到鄭信政與「水牛」之講話內容,伊不知道黃永德與太陽會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希望不要再出庭作證,以免遭報復等語。證人余岱峰於偵查中作證係指黃永德被擄走,需贖款三百萬元,與證人黃朝南黃永德前開所述黃永德係被擄走,需三百萬元始能放人相合,因黃永德行動既受限制,其被擄時電話通話語氣豈會平順。甲○○乙○○丙○○等人對黃永德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辯:伊未擄人勒贖,該三百萬元部分是蔡懷興的醫藥費,部分是幫李宸葳要回來的利息錢,主觀上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李宸葳所述不實,如係擄人勒贖,豈會收受票據作為贖金,留下線索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且敘明甲○○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罪無可赦,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就甲○○等人既對被害人黃永德無何債權,其等恃眾強押被害人等待取贖,更明目張膽,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於理由詳加敘明。上訴意旨仍以甲○○等三人以黃永德收取利息過高及蔡懷興被毆為由,責其賠償三百萬元,強押黃永德並非事出無因,縱因其等因此有恐嚇要求賠償,亦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並援引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謂「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復以證人余岱峰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時雖證稱:黃朝南的弟弟黃永州請其出面處理與甲○○之債務糾紛,因黃永德三兄弟不認識對方



,而其認識對方之鄭信政,其有與黃永德聯絡,黃永德講話口氣平順,其未與甲○○聯絡,就其所知係退還利息及醫療費用之糾紛,其係協調黃永德與客戶之本金、利息部分,與鄭信政通過電話,對方還提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余岱峰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到黃永州電話表示有急事,伊即趕到黃朝南家了解,黃朝南表示黃永德被「水牛」太陽會人擄走,請其尋找認識「水牛」之人,後來伊聯絡鄭信政,二人相約在吉林餐廳會合,鄭信政聯絡「水牛」,對方提出三百萬元「贖人」,十月三十日之通聯譯文即是伊聽到鄭信政與「水牛」之講話內容,伊不知道黃永德與太陽會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希望不要再出庭作證,以免遭報復等語。證人余岱峰於偵查中作證係指黃永德被擄走,需贖款三百萬元,與證人黃朝南黃永德前開所述黃永德係被擄走,需三百萬元始能放人相合,因黃永德行動既受限制,其被擄時電話通話語氣豈會平順。再者,證人余岱峰於偵查中不知黃永德與太陽會是否有債務糾紛,其嗣於原審改證稱其係處理黃永德甲○○一方間退還利息及醫療費用之糾紛,顯見證人余岱峰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審理時之證詞係附和甲○○等人之詞,所述違背情理,並前後矛盾,不足為有利於甲○○等人之認定,於理由詳加論述,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關於妨害柯瑞彬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李宸葳已付之利息究係九十餘萬元或三百萬元,事實與理由矛盾一節,並不在審酌範圍。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甲○○有上揭犯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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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