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202號
TPSM,96,台上,4202,20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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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二號
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未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許可,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重測後為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一六一三地號),供豪佃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黃榮傑回填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黃榮傑乃僱工以十五噸大貨車載運約十四至十六車次之廢土及磚塊至上開土地傾倒並回填,總計施工三日。嗣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經民眾檢舉,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一七地號土地,供黃榮傑回填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黃榮傑乃僱工以十五噸大貨車載運約十四至十六車次之廢土及磚塊至上開土地傾倒並回填,總計施工三日等情。於理由欄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似指營建廢棄物之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時,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但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供黃榮傑回填廢土及磚塊等一般廢棄物,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事實,顯然理由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㈡、按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九一0九號函業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上訴人行為時為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指污染環境行為,其主體非僅侷限於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剩



餘土方未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上訴人行為時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環廢字第0九一00三四三三一六號函同此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如提供土地供黃榮傑回填者如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廢土及磚塊,其本質即非屬一般廢棄物,如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亦屬行政罰之範圍。實情是否如此?原判決未予詳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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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