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證人顏盟凱、董和楠、林○春(少年,年籍在卷)等人之證供,證人黃書賢、劉俊宏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五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代理人之指述,扣案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物及扣押贓證物保管證明收據、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電警三刑字第五○○七八三號函送之查扣電腦主機硬碟解讀情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辯稱係替伊兒子顏盟凱頂罪云云,以及證人顏盟凱、董和楠、劉俊宏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迥異前情之陳述,為迴護之詞,如何不可採信,亦依卷證資料為指駁。並說明:附表三編號一扣案之PS母版,係上訴人自電腦網際網路之網頁上下載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發行之「致命玩笑」等廣告海報,及擷取自合法代理製作之「孫燕姿」等人之專輯封面重製而成,均屬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董崇明及吳宣諭指訴甚詳,復有分色底片鑑識報告及網頁、海報、合法代理之音樂著作光碟片封面附於共犯顏盟凱、董和楠等人案卷內可稽;上訴人如何製作上開PS母版,經勘驗附表二編號一之十四台電腦主機後發現:十四台電腦主機成一群組,固定向其中一台主機存取資料,而電腦內
所存取之資料內容大致是光碟製圖的封面及以製圖軟體所製造之光碟封面、歌手名稱及人員等資料,除有勘驗筆錄及電腦桌面列印資料紙等可參,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察黃書賢於另案證稱屬實,足徵扣案之電腦主機確有供做製成PS母版之底片及記載銷售、庫存、帳冊等功能之用途;又PS母版製作之過程,參諸證人即坐標企業公司人員劉俊宏證稱:「……是由底片經過出片機後,讓底片曝光,之後再經過沖片機,成晒圖用之底片,然後以晒版機讓底片與母版結合,經過曝光,再用沖版機把印文及非印文部分沖洗出來,就成為完整的PS母版,平常甲○○就是將此母版送至坐標印刷廠。」等語,上訴人確係利用其經營之「新記企業社」內如附表二之掃瞄器、影印機、沖版機、出片機、沖片機及晒片機等物,製作成底片及PS母版後,再委由坐標企業公司製作及裁剪重製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光碟片封面及標頭。上訴人係向不詳姓名者訂購燒錄完成之重製音樂及視聽光碟之裸片,再由董和楠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取貨運回工廠內,由顏盟凱、董和楠及其他姓名不詳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人,依據上訴人所交付之客戶訂單,將音樂、視聽光碟片藉人工置入CD外殼、底殼內,按不同之光碟片內容,分別予以重製完成適當光碟片封面包裝,再以收縮膜完成每片之光碟片;嗣循訂單上之數量,由董和楠及顏盟凱載運至貨運站寄送予訂購者,林○春則在該處擔任送貨及把風等分工之方式,此由扣案機器總值甚鉅、查獲之重製光碟片數量高達十一萬多片,係大規模從事重製音樂著作光碟片及視聽著作光碟片之封面及包裝事宜,而反覆從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足認主觀上確有營利及銷售之意圖,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等事證明確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稱「甲○○與其子顏盟凱共同從事製造盜版光碟行業」、「其等明知包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係分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已認定上訴人係侵害附表四、五所示之音樂、視聽光碟,卻於理由欄稱「大規模從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視聽光碟片之封面及包裝事宜,從事『攝影及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且依扣案附表二之器材,有電腦主機、掃瞄器、影印機、資料CD片、三‧五磁片、資料MO片、MO機、PS版沖版機、出片機、沖片機、晒片機、底片及光碟機等十三項,均無法製作音樂光碟及視聽光碟片,本件爭點僅在上訴人是否重製攝影及美術著作,而不及於音樂及視聽光碟,原判決稱「共同從事製造盜版光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載明所侵害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該等攝影及美術著作之證據或屬於何種著作之說明,又附表二扣案之編號二、三、十二所示之掃瞄器、影印機、底片何以由財團法人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保管,原判決未說明該扣案器具與犯罪有何直接關係,逕予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不盡之違誤。(三)原判決附表四、五所指之視聽著作,並非本件之美術、攝影著作,理由欄所載銷售、庫存、帳冊,有無與本案相關?上訴人並不否認經營之「新記企業社」即以印刷、包裝為業,縱認上訴人有參與印刷盜版光碟封面,此乃印刷物品之對價並無區分正版、盜版之費用,更無賴專以盜版維生,實難認係常業犯罪等語。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所重製附表四、五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視聽著作之裸片,再以上開方法重製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封面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而從事製造盜版光碟之工作,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重製音樂、視聽著作光碟片之情事;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及認定之證據,上訴人所侵害之攝影及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即附表四、五所載之被害人;原判決已說明扣案附表一至三之物,因體積數量龐大、保管不易,責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保管人為保管,及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應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一)(二)所指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