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183號
TPSM,96,台上,4183,20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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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
          136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五年第十八屆台灣省村里長選舉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下稱慶豐村)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底止,連續至有投票權並對選舉有影響力之慶豐村鄰長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家中拜訪,請渠支持自己參選村長,並交付茶葉禮盒一組(內有半斤裝茶葉二罐及參選宣傳單),如當日未遇鄰長本人,則擇日再次拜訪尋求支持,李文達等人均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嗣上訴人遭人檢舉查獲,並扣得李文達收受賄賂之茶葉一罐、呂聰信收受之茶葉一罐及上訴人之競選傳單一紙、翁清海收受之茶葉一包、徐秀湄收受之茶葉二罐、吳春妹收受之茶葉二罐、邱坤煌收受之茶葉二罐、楊盛林收受之賄賂茶葉一包、林龍水收受之茶葉二罐、楊兆震收受之茶葉一罐、廖妙琴收受之茶葉一罐(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均已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上訴人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必須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達等人交付茶葉,係犯前揭條項之「交付賄賂罪



」,雖於事實欄記載李文達等人係有投票權人,但於理由欄未加以論敘說明所憑之依據,自不足以為論處上述罪名之依據。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文達等人拜訪時或於交付茶葉當時尋求支持,李文達等人均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賄賂,並於理由欄引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達呂聰信翁清海、徐秀湄、吳春妹楊盛林吳國慶邱坤煌曾秋芳、吳清溪、廖火榮、林龍水戴鳳英張寶猜楊兆震、劉統明、廖妙琴林景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擷為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一)。惟依卷內①證人吳春妹於偵查中證述送茶葉當時並未請託,事後亦未同意上訴人尋求支持之請求(見選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一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三二頁反面第二至四行);②證人邱坤煌證述上訴人係將茶葉交付其母邱胡素雲,交付當時並未提及參選村長之事,以及事後均未尋求支持(見前引選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③證人呂聰信證述,上訴人交付茶葉之當時,係連同競選宣傳單、名片置於其住處之狗籠上(當時家中無人),事後亦未碰面(見前引選他字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④證人吳國慶證述上訴人送茶葉係交付在農田中工作伊之配偶鄭美芳(不知為何送茶葉),事後尋求支持時,因伊有朋友出來競選當場拒絕(見前引選他字卷第五八頁反面)等資料觀察,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之內容不盡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若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為可採,上訴人就上揭部分所為之犯行,是否均該當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該等部分逕論處交付賄賂罪責,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楊盛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上訴人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賄賂(茶葉)予楊盛林之論據。然查,楊盛林於偵查中供陳上訴人所交付之茶葉係其子楊原豪收受,上訴人告知其子希望伊支持其參選(其子亦為有投票權人)(見前引選他字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八、九、一二、一三、一四行);但楊原豪卻於偵查中供證上訴人第一次係交付名片,第二次係交付茶葉由伊轉交其父楊盛林,並沒說贈送茶葉之原因,之後就沒再來過(見前引選他字卷第九三頁反面第六至一三行)。究竟上訴人有無請楊原豪轉知楊盛林支持其競選慶豐村村長,證人楊盛林、揚原豪供述相互歧異,此部分事實未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或命對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同有審理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科刑之判決者,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與李文達等人之茶葉,係基於投票行賄犯意所交付之賄賂;卻於理由欄謂「持茶葉禮盒拜訪……亦有人情往來之



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二行),似認上訴人非因賄選而交付茶葉禮盒。其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不相一致,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新法對於宣告褫奪公權要件之實質內涵已有變更修正。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條件及負擔之規定,亦作修正。原審判決並未詳敘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與輕重比較之事由,即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理由均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記載扣有選舉宣傳單一紙,惟依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似無上開宣傳單(僅有該宣傳單影本一紙附偵查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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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