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八00、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供稱:伊替郭子俊出面承租倉庫及代收貨櫃,郭子俊有交付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安家費(包括倉租)等語,而被告既已與郭子俊離婚,何有所謂安家費可言。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郭子俊所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有從中獲取一定之利益。郭子俊供稱:伊未給被告好處云云,不足採信。另調查局並未監聽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固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何與郭子俊聯絡,然被告與郭子俊間必有通訊聯絡,否則被告如何知悉貨物進口相關資訊。況運輸毒品私密性極高,共犯間之聯絡儘可能避免曝光,此由上開行動電話係冒名申請即可證明。且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運輸毒品絕不可能委由不知情之人收貨,被告既為收取本件貨櫃之人,則其對貨櫃內夾藏毒品顯然知情。乃原審就上開間接事證未詳加斟酌,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郭子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郭子俊、郭子典共同意圖自越南以貨櫃夾藏毒品運輸回台,由被告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六之一號承租倉庫一間(下稱承租倉庫)。郭子典則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用以申請貨櫃進口。郭子俊、郭子典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搭機轉往越南洽商運輸毒品事宜,兩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回國後,隨即又先後搭機前往越南安排相關事宜,嗣夾藏有二十四塊海洛因之貨櫃,於同年五月七日運抵基隆港,彼等二人則於同年五月十日搭機回台。郭子俊
、郭子典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呂金剛、周美英,以「大日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進口毛巾貨櫃一只,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以電話通知郭子俊,郭子俊將報關費用六萬七千元匯至該報關行帳戶後,郭子俊即囑劉美嬌逕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偽稱為「郭小姐」之被告聯絡,被告嗣指示劉美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將該貨櫃運送至上開承租倉庫。嗣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等相關單位,於同日上午開啟上開貨櫃查獲該二十四塊海洛因。被告於同日下午與不知情之許清池等四人,在上開承租倉庫等候準備搬運貨櫃物品時,為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受郭子俊之託接收貨櫃,並不知其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而被告所受領之貨櫃內雖夾藏有海洛因,然依證人郭子俊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告雖幫忙郭子俊承租倉庫,找尋搬運工及與卡車司機連絡等,但其並不知貨櫃中夾藏有海洛因。依證人呂金剛所供述之內容,堪認呂金剛曾經與被告聯絡一次,其目的在告知可以領貨,且呂金剛原本要找的是「郭先生」,但接電話者為女性,故呂金剛即對之逕稱為「郭小姐」。而被告當時雖未否認其自己係郭小姐,但彼等二人通話之時間既短,且被告純係幫忙郭子俊,其於電話中未即時更正自己並非郭小姐,尚無何違反常情之處。況所謂「郭小姐」係證人呂金剛自己誤認而稱呼,其並非被告等人事先安排,呂金剛證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證人劉美嬌、周美英所供述之內容,足見報關匯款及聯絡之人均係「郭先生」,被告相關辯解各情,並非無據。依證人即調查局承辦人員林啟川所供述之內容,本案在調查局相關調查階段中,郭子俊、郭子典及台中販毒集團成員等,均在調查單位掌握之中,然其內並無被告涉案之事證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依證人劉祥緯所供述之內容,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申請之時即使用虛偽之名義。然依被告辯解及郭子俊所供述各情,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郭子俊提供與被告使用,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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