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166號
TPSM,96,台上,4166,200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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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
安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已死亡之黃瑞鳳為上訴人之妻,並為巨豐煙火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則為實際負責人。惟巨豐公司代表人與上訴人並無民法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配偶為宋曾雅榮。原判決上開認定,並未在理由中說明所憑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不載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巨豐公司代表人黃瑞鳳在民國八十二年死亡後,巨豐公司迄未變更其代表人,其負責人究係何人,原審未予調查,僅謂上訴人與黃瑞鳳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即為實際負責人,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因巨豐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廠區內二十五號與三十一號工作室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啟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違規堆放於二十五號與三十一號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旋再引爆三十一號工作室及二十四號原料庫,並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理由中並說明鑑定結果,越南籍勞工阮文北於發生爆炸當時,確有在場試藥以致引發連環大爆炸之可能。惟阮文北在廠區內二十五號與三十一號工作室之空地試放爆竹,其地理位置與工廠大門口之直線距離為七十公尺。而瞬間大爆炸,阮文北何能逃離至爆炸點外七十公尺遠處?大爆炸當時之威力已將磚造水泥、石壩等硬體炸成粉碎,豈有可能阮文北之屍體外觀較上開硬體更為完整?顯見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違。㈢、巨豐公司尚有將靠近起爆點(即二十五號工作室)旁之處所出租與苗栗縣消防局存放取締之非法爆竹,則該消防局所寄存之貨櫃,與本件工安事件究竟有無關聯性?原判決並未論及,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爆炸發生之原因,是否人為試炮引起,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原審雖以證人陳敬旺、陳敬樹之證詞認定當



天有人試炮,然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任何人於爆炸前進行試炮,原審據以推論爆炸前有人試炮,已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且巨豐公司縱有僱用外籍勞工或所僱用之外籍勞工於爆炸當天仍有上班,亦不表示當天必有外籍勞工進行試炮,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火災即係外籍勞工試炮所引燃。原判決僅以巨豐公司僱有外籍勞工及阮文北正面燒傷死於廠區大門口,即認本件爆炸為外籍勞工試炮引起,同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人陳啟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對於陳啟川違規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及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疏失行為,未確實制止糾正,懈怠其為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過失。惟上訴人縱有上開監督、管理不週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如無上開過失,是否即得避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審自應查明。原判決就此俱未加論述,僅以本件發生重大之死傷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為巨豐公司經營煙火製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承租該公司廠區五十號工作室之陳啟川,確有未提供足夠安全場所供陳啟川堆放產製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及就陳啟川未依規定而在二十五號工作室等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等所為,未確實予以制止糾正,懈怠其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致巨豐公司勞工在廠區試測爆竹時,引發連環爆炸,使王惠伶等六人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係供稱:「我目前是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公司係登記我太太黃瑞鳳為負責人(已過世),因為之前股東不和,所以遲遲沒有變更登記。公司有申請合法之營利登記證明。目前是由我自行獨資無股東」,在偵查中亦自承其是「巨豐煙火公司現場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同居人黃瑞鳳,她已經過世十年了」(見相驗卷第一宗第二五頁、第二七頁),復於偵審中仍為其係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一切事務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一至二七行);暨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於「事業主代表人姓名」欄下雖記載「黃瑞鳳(已死亡,尚未完成變更)」,惟於「事業經營負責人」及「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欄下則均記載「甲○○」(見相驗卷第



三宗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而陳啟川在偵審亦始終供稱其係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向上訴人承租該公司廠區內第五十號壓藥室,附帶使用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八等號工作室(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至次頁首行)。則原審據以判斷並論述上訴人確為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卷證資料即無不符,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黃瑞鳳究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或有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究屬無涉,縱原判決就此之記載與事實未臻一致,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陳敬樹、陳敬旺分別在警詢及偵審中供證渠等在場目睹、耳聞有人在二十五號工作室周圍測試爆竹之閃光及較小之炮聲,旋即看見爆炸等情節之過程;暨陳啟川在偵查中之證述,及第一審時具狀陳明發生爆炸當日上訴人所僱之外籍勞工仍在廠區內工作;鑑定人黃敬德在原審證稱爆炸後檢視現場時,於二十五號工作室西側水溝內及三十一號工作室東側水溝內發現一些燃燒過之爆竹殘骸;並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楊純在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參酌其餘卷證資料(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而據以判斷本件係因巨豐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二十五號與三十一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啟川違規堆放於第二十五號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再引爆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三十一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二十四號原料庫,並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等情,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且原判決僅敘明越南籍勞工阮文北有在場試藥以致引發連環大爆炸之「可能」(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八行),非謂阮文北必係在上開空地試放爆竹,而導致爆炸之人,與事實認定之「巨豐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該公司廠區內第二十五號與三十一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等情亦不生齟齬。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陳敬樹、陳敬旺未親眼目睹任何人於爆炸前進行試炮,不能據為外籍勞工有試炮事實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說明因上訴人之業務過失行為,導致本件連環大爆炸,造成王惠伶等人之死亡(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八至十行),自係已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所論敘,即令說明稍嫌簡略,究非可遽指係判決不載理由。再者,證



人楊純在偵查中經訊以:「起爆點是否為消防局寄放在二十五號廠房附近的爆竹貨櫃?」時,證稱:「不是,因為消防局寄放的爆竹貨櫃只有燃燒,沒有爆炸」,復稱:「我們寄放在二十五號廠房北方東側的貨櫃裡的是連珠炮,燒燬的情形有照片為證,西側的貨櫃是金屬粉末,由燒燬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金屬粉末照片貨櫃燒燬的情形比較嚴重,所以研判是金屬粉末貨櫃先燒起來的,所以才引發東側的貨櫃」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宗第一一八頁、第一六二頁)。則原審以苗栗縣消防局取締而寄放在二十五號工作室附近東側貨櫃內之爆竹,與本件導致爆炸之原因無涉而未併予敘明,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之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職業災害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相競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職業災害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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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