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145號
TPSM,96,台上,4145,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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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九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丙○○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等有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等於原審辯稱:「當時上訴人等有帶三個包包,包包很沈重,丁○○有碰到,感覺裡面一定有槍在」等語,原判決認與證人盧於漢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丙○○拿了一只黑色手提袋」等語相符,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之指訴非虛。但戊○○於警詢時指訴:「看見乙○○手提袋內是黑色手槍,屬何型式不知道」;「乙○○拿下我的眼鏡放入他所攜帶之旅行袋內(當時我發現旅行袋內有黑色手槍)」等語;丁○○於警詢指訴:「對方十餘人竟圍毆我與戊○○二人成傷……並指著乙○○所提袋(意指內有槍枝)」等語;又被告等於偵查中均供稱:「他們(指上訴人等)當時並未拿刀槍押著我們,我們是害怕不敢離開」等語;丁○○於原審另案審理乙○○強盜案件中指稱:「他們來的時候都有帶槍……警察來時卻藏起來,我們有請警察查,警察不肯」等語,被告等前後指訴不一,復與其等於原審上開辯解不符,且警



朱運浮於上開強盜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等(指被告等)並無向其指稱他們(指上訴人等)有帶槍」等語,原判決竟認被告等此部分指訴非虛,自有違誤。㈡被告等指訴上訴人等強行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營收款等資料,原判決採信證人徐和亮及林碧珠之證言,認上訴人等確有若干易使人誤為強盜之舉止,被告等此部分指訴,應無誣告之故意。但徐和亮於上開強盜案件偵查中已證稱:「沒有看到甲○○丙○○到辦公室翻箱倒櫃」等語,而依林碧珠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營收款資料當日並無呈報,係於同月二十二日始交戊○○簽收。另被告等當日並無現金二萬元之收入,此已為上訴人等於上開強盜案件中提出事證證明。至被告等辯稱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中「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日期係列印日期,縱係實在,並不能證明該營收報表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已製作完成,並遭上訴人等行搶,原判決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㈢因丁○○所提之診斷書內容與法院函查結果不符,且仁祥醫院不願出具診斷書,上訴人等始聲請原審向仁祥醫院調閱戊○○之就診記錄,又戊○○何以前往較遠之仁林診所取得診斷證明書?原審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㈣依戊○○於警詢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載戊○○於「原審(指第一審);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十行」,所稱「原審」,經查係原法院前審之誤載)之供述,證人盧於漢於警詢中之供述,詳為說明被告等於警詢指訴上訴人等持有之黑色手提袋有黑色之手槍,係被告等出於誤會或合理懷疑所致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被告等並無誣告之故意,於法並無不合。又丁○○於警詢中亦指訴乙○○手提袋內似有槍枝,與戊○○警詢時之供述,並無歧異。至於上開強盜案件偵查中,被告等縱供述上訴人等並未以刀或槍枝押著被告等,及丁○○於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就有無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朱運浮指訴上訴人等持有槍枝乙節,縱與朱運浮供述不符,但均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等並非出於誣告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㈥至㈨依證人徐和亮於警詢、林碧珠(原判決誤載為林碧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



述,詳為說明被告等指訴上訴人等有進入辦公室內取走資料,涉有強盜罪嫌乙節,係上訴人等在被告等公司內之行為,有若干易使人誤為強盜之舉止,被告等之指訴係出於誤會,應無故意構陷之情形,被告等無誣告之故意,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徐和亮於上開強盜案件中縱曾供稱未看到上訴人等在辦公室內翻箱倒櫃云云,但依卷內資料,徐和亮於上開強盜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有看到他們拿走東西,不知為何物」、「丙○○有到戊○○辦公室去翻及拿些資料出來……丙○○拿走資料,但沒有看到拿出去,因我先離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是原判決採納徐和亮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尚非無據。又原判決復說明被告等於上開強盜案件中提出之「應收未收帳款檢討報告表」等,雖未為上開案件所採納,但並不足認被告等係明知虛偽而具誣告之故意,另被告等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之「八十四年度營收報表」、「亞旭股份有限公司外銷交貨不良品統計表」等,亦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㈢㈤㈩依憑證人盧於漢、徐和亮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戴聖弦、林協榮、盧於漢、徐和亮等分別於上開強盜案件偵查中之供述、仁林診所及醫師林火鍊出具之戊○○病歷資料、振興醫院出具之丁○○病歷資料等,詳為說明被告等指訴為上訴人等傷害,並非憑空捏造或單純虛構,並說明證人戴勝弦、鄒數珍、張順南劉湘衡段東承、李鎮戎等於上開強盜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不足認定被告等關於傷害之指訴為虛偽,而具有誣告之故意,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尚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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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