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鴻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378 號返還信用卡借款事件於民國
96 年8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附表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永叁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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