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陳淑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 在。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陳淑 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變更,係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淑枝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 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陳淑枝有新臺幣(下同) 2,324,135 元,及自9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債權存在。上開債權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 行,並經本院以106司執丑字第33561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淑 枝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 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陳淑枝清償。 然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 供執行、保額並非得扣押之債權而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然陳淑枝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陳淑枝因而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陳淑枝既得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以清償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終止之,原告即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陳淑枝對被告有解約金 債權661,415元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 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應屬被 保險人之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 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怠於行使其權 利,與民法第 242條之要件不符。而解約金於要保人行使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其給付條件始為成就。從而,本件之 解約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則陳淑枝對 被告之解約金債權,非屬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範圍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 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 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119條定有明文,是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 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 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 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 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 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 現請求履行。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查本件債 務人即要保人陳淑枝所投保之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安泰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由其名稱即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 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 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 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執行法院並無法代位執行債務人 即要保人陳淑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扣押命令並無代要 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效果發生。
㈢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淑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法代位 終止此具有一身專屬性之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 法終止,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陳淑枝對被 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合 計 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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