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06年度,19號
TPEV,106,北他,1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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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LE VAN DAT(黎文達
      NGUYEN VAN SANG阮文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7、
          8、9樓及68號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游文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六
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二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06年度北簡 字第99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 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主文第 2項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確認被 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4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本票各1紙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本件應徵裁判費2,540元、第一審通譯



費2,230元,共計4,77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 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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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