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05年度,4號
TPEV,105,北簡更(一),4,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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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廖國振
訴訟代理人 廖苑如
被   告 范嘉紋
訴訟代理人 蔡濠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20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當日簽 發2張票面金額共計55萬元(5萬元+50萬元=55萬元)之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翌(25)日即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18 ,426元後匯款531,574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4年7月2日、10 4年8月2日共匯還5萬元予被告,復於105年1月2日、4日、13 日、14日共匯還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是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因 清償而消滅,詎被告未歸還系爭本票,反執此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承諾照顧被告生活,被告並 委託原告代操投資股票,故先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作為 投資款,合計超過55萬元,兩造並約定有獲利均歸被告,有



虧損均歸原告,原告並負有返還全部投資款之義務;嗣原告 未依約報告投資之損益概況,為取信於被告,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投資款之擔保。被告嗣於104年5月25日匯款531, 574 元予原告,其中30萬元乃被告委託原告投資之投資款, 其餘為返還先前原告所代墊之補習費、書籍費、報名費、遊 憩費、生活費。而兩造當初交往時,原告已承諾負擔被告之 生活費及補習費,故原告於104 年7月、104年8月間共匯款5 萬元予被告,又於105年1月2日、4日、13日、14日分次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共計5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告之生活費與補習 費,以及給付被告前開投資所生之獲利或報酬,而非清償投 資款本金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借款債務並已清償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投資款債務等語。 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因清償而消滅等 票據債權抗辯事由、權利消滅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4年5月24日於簽發2張票面金額各為5萬、50萬之系 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於104年5月25日匯款531,574 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又於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日各匯款2萬5千 元共5 萬元、復於105年1月2日、4日、13日、14日匯款共50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共55萬元,並於同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遂於翌日 扣除兩造約定之利息18,426元後以匯款方式交付531,574 元 借款予原告,原告嗣於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日、105年1 月2日、4日、13日、14日共匯款5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以清 償系爭借款等情,並提出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 料、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北簡卷第7至12頁)及兩造於105 年1月13日、1月14日LINE對話紀錄、104 年12月31日簡訊翻 拍照片(下稱系爭簡訊)等為憑(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75 頁、第142 頁背面)。而原告提出系爭簡訊內容可見寄件者 為「嘉紋律師」、內容則為「您的50萬借款已屆期,請將款 項儘速匯回以下帳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銀行代號822 , 戶名:范嘉紋,帳號:000000000000」等語;佐以原告提出 之前開存摺內頁亦於104年7月2日、104年8月2日各2萬5千元 之轉帳支出欄位中以電腦加註「蚊子借款」,並於105年1月 2日、4日、13日、14日轉帳支出欄位以電腦加記「每日限額 」、「每日限額五萬」、「還款范嘉紋提領」等文字;復參 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有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傳送「明天就 全額還清了」、「已經設定好每日的限額」、「每月的限額 」、「你再去刷存摺」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1月14 日為「請註明匯款帳號及姓名,俾利查證,否則視 同未匯款」之回覆,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再衡以系 爭本票簽發時間與系爭借款交付時點前後密接,而系爭借款 交付時預扣利息部分雖屬巧取利益之脫法行為,然已交付之 借款部分仍屬合法有效,此種交付借款方式於民間私人借貸 中亦屬常見,且原告匯款返還被告之總額亦與系爭借款約定 數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系 爭借款債務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確有實據可佐,並核與 經驗常情相符。
㈣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前開文書之真正,並執此為原告臨訟 偽造、變造之事證。就系爭簡訊部分,被告更辯以現代科技 已有偽造簡訊之技術,並提出製作簡訊教學網頁資料(見本 院北簡更一卷一第152頁至第160頁)及自行偽造之原告簡訊 1則為證(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203頁)。然本院於106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即見原告手機確實 存有系爭簡訊,且核其時間、寄件者、內容等內容均與系爭 簡訊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 170頁),原告並於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從其手機 所存放之系爭簡訊寄件人電話直接回撥,被告手機即同時震 動並於畫面中顯示為原告來電(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二第88頁 背面),足徵原告提出之系爭簡訊來源為真。被告雖仍執以



系爭簡訊內容右上方顯示「4G」,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螢 幕畫面所見簡訊內容則顯示為「3G」,而原告手機為3G手機 ,自不可能出現「4G」收訊畫面等情詞否認系爭簡訊之真正 。然原告表示其手機自始為「4G」手機,而手機畫面顯示為 「3G」或「4G」端視其收訊地點而定等情(見本院北簡更一 卷二第93頁背面),自屬吾人生活經驗已顯著週知之社會生 活事實,堪以採認。而被告本應就其主張系爭簡訊乃偽造、 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竟徒以空言爭執系爭簡訊之真 正,復泛稱現今社會偽造手機簡訊並非難事,並執己偽造之 簡訊為據。而現今網路科技已有偽造簡訊之技術與本件簡訊 是否為偽造,要屬不同層次之事,即吾人雖可透過網際網路 搜尋查得相關偽造簡訊之知識,然此一命題在邏輯或經驗上 均不能作為個案中簡訊之內容即屬偽造之論證,被告既未就 系爭簡訊有何違背常情、出處有疑之跡為具體說明,自無從 就前開邏輯謬誤之舉證中彈劾系爭簡訊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至被告亦爭執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13日、14日LINE對話紀 錄之真正,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兩造於105年1月13日、14日 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供比對,即見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0 4年1月13日LINE對話內容與原告出證之對話內容完全相符, 兩者均有原告傳送之「明天就全額還清了」、「已經設定好 每日的限額」、「每月的限額」、「你再去刷存摺」等語及 被告於翌(14)日所回傳之「請註明匯款帳號及姓名,俾利 查證,否則視同未匯款」等文字(本院北簡更一卷二第66頁 ),益徵兩造確有在原告匯款之同日談論債務「清償」之事 ,被告明知及此仍故意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其辯詞自無足 採信。
㈤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法律關係,並辯稱:伊於102 年10 月15日至12月25日陸續提領高達678,760 元之現金交付原告 投資,嗣因原告未報告投資概況,讓被告頗為驚恐,原告為 取信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投資款之返還云云,並 提出被告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34頁、 第64頁)。然查,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僅足證明其有現金提 領之事實,而無法推知該等款項之去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 確有於102年間交付投資款予原告乙情;復參以本院於106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陳稱兩造間交 往起訖時間103年中至104年底等語(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二第 89頁背面);被告亦陳明:伊印象中於102 年下半年認識原 告,原告當時已經有在律師交友圈追蹤伊,後來就漸漸在網 路上對話,兩造對話很久之後才有如被證3 所示之LINE對話 內容,被證3是103年初或中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北簡更一卷



二第90頁背面);復細繹被證3 之LINE對話內容乃兩造互相 介紹彼此學歷、職業等背景(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66頁) ,可徵兩造斯時尚屬互相熟識彼此之階段,足見原告主張兩 造於103 年中才開始交往一節較堪採信,則被告端無可能於 102 年間已因男女交往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原告高達67萬多元 之投資款。再者,被告所主張交付前開投資款之時期與系爭 本票簽發時點差距將近2 年,投資款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亦不相同,其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指為102 年間之投資 款債務,已難令人信實;被告竟辯稱伊擔憂前所交付原告之 投資款無法取回而令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55萬元之系爭本票 ,卻於簽發系爭本票翌日再行匯款531,574 元予原告,委請 原告將其中30萬作為投資之用,而未比照前情令原告簽發本 票,更悖離經驗常軌而洵難採信。抑有進者,被告就原告於 104年7、8月匯還5萬元一節,時而表示此係兩造交往期間互 相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78頁),時而主張此 包含補習費、生活費及投資獲利之返還(見本院北簡更一卷 一第106頁),又於本院106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等 款項匯入之原因不明(見本院本簡更一卷一第130頁背面) 。被告另就原告於105年1月間匯予其共50萬元一節,主張此 係原告返還生活費、補習費及投資利潤或給付投資報酬(見 本院北簡更一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末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該等分筆匯予伊共50萬之 款項均屬投資報酬(見本院北簡更一卷二第91頁背面),足 見被告非但就收受原告所給付共55萬元款項之緣由數度翻異 其詞,而難憑信。且依其辯解脈絡,原告於105 年初兩造分 手而無連繫之際,竟非為清償積欠被告之投資本金債務,反 而主動匯予被告高達55萬元之投資報酬,實顯與常情背馳。 基上,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投資款債務且尚未清償 而提出之事證均有疵累,要難採憑。而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務並已清償等節提出前開事證以佐其 說,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已失所附麗而同其命運,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訴日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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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24日│ 500,000元│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2日 │
├──┼──────┼─────┼──────┼──────┤
│2 │104年5月24日│ 50,000元│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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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