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172號
TPEV,105,北簡,717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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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1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洪立翰
      許文獻
被   告 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凌福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 書」2份(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共計36個 月,另1份之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月1日起共計24個月,以下 合稱系爭合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 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 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 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 人為輔助被告,於105年7月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租KYOCERA廠牌之TASKalfa4500i型、 機號各NJT0000000;KYOCE RA廠牌之KM-2050型、機號AGJ00 00000之複合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



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約 定為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計36個月;106年1月1 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24個月,合計為5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予原告。又為利系爭合約 之進行已達三方經濟效益,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告係簽立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委由代表人即訴外人黃秀森( 時任總務主任)進行簽約及聯繫作業,且直接對被告發生效 力,且系爭機器亦於103年1月初交付被告驗收無誤。豈料, 被告迄今仍積欠103年11月至105年4月30日計18個月之租金 共計36萬元(計算式:2萬元×18個月=36萬元)未給付, 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系爭合約無需原告書面通 知即行終止,被告並應給付其未付(含未到期即105年5月至 107年12月,共計32個月)之租金共計100萬元【計算式:已 到期未付租金36萬元+剩餘未到期租金64萬元(計算式:2 萬×32個月=64萬元)=1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民法 第439條及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參加人業務員要求 下,為確認機器到位而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並非向原告承 租系爭機器,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機器之所謂每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之 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 該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合 約所謂每月租金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原告,該租金實 係為參加人與原告之融資關係。參以被告本件系爭機器採 購案之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 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原告並未前來投標,亦非共 同供應廠商,顯見系爭合約絕非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被告 業已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與參加人簽立正式租賃契約, 原告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被告依規定無法與非共同供 應廠商或未得標之廠商成立租賃契約,其為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
(二)系爭合約實係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機器買賣與融資借貸證 明文件,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合約上之黃秀森總務處主任章僅為行政使用,黃秀森僅係單純聽從參加人業務人員 指示辦理系爭機器到位簽收,而簽立系爭合約,黃秀森並 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系爭合約對



被告自不生契約之效力。
(三)至原告固有按月寄送發票予被告,然被告仍依其與參加人 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就影印費實印實銷,原告將發票寄至被 告時,僅需聯絡參加人取回,此為原告與參加人間作業流 程,且被告支付參加人之費用皆有會計出納把關,依據參 加人提供之發票核發,足證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僅存在於 被告與參加人間。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貸之必要 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告 無涉,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機器之租金係 由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約定之款項則由參加人交付 予原告,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 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 為其要素,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 約自無從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 月間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 ,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授權書、 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 「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 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 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最末 頁「出租人」、「供應商」欄位並經原告及參加人分別蓋 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契約專用章,惟「承租人」欄位 僅蓋用被告「總務處」之橢圓戳章,其旁亦僅經訴外人即



被告之總務處教師兼總務主任黃秀森簽名並蓋職章,而總 務處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縱使被告曾出具授權書,授權 黃秀森處理、洽談系爭機器之租賃事宜,並得代理被告與 他人簽訂合約,惟欲簽訂正式合約時,自當在合約上蓋用 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實無僅以總務處之橢圓 戳章及總務處主任黃秀森之職章蓋印在正式合約之理,又 參諸被告就系爭機器與參加人另行簽訂之「租賃暨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亦非僅蓋用被告「總務處 」之橢圓戳章及總務處主任黃秀森蓋用職章及簽名,此有 系爭租賃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至53頁),是系 爭合約既未蓋用被告正式關防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尚難僅 憑黃秀森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即可逕認被告就系爭合約之 內容確與原告達成合意,況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如確有租 賃關係存在,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租賃合 約之理;另被告既為公立學校,若欲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 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或 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原告既為專 業租賃公司,對此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合約簽訂前,業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 辦理,或係依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依此亦難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合意存在;再參以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107頁背面)之黃秀森民事陳述意見狀載 明:「一、本人是本紛爭事件當時被告學校的窗口,本件 相關辦理流程與公務機關的信義分局與學校的龍山國中、 中正高中、南門國小…沒有不童。二、廣禾公司業務來訪 洽談影印機事宜。在洽談過程中,廣禾業務一直提到諸多 學校都是他們的客戶,而且廣禾是共同契約供應廠商,學 校與廣禾簽立租約。三、廣禾業務攜帶空白的三方文件到 學校,跟學校說機器到了就要蓋印,蓋印後廣禾業務攜回 。學校不論商議或交機,窗口都只有廣禾業務,學校決議 的是與廣禾公司為機器租賃,未曾決議與日盛的租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頁),可認兩造間未曾就系爭 機器之租賃細節進行洽談,且黃秀森在系爭合約上簽名及 用印時,原告亦無派員到場,黃秀森係因參加人告知系爭 機器因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需由被告證明系爭機器已交 付被告,故需簽立系爭合約以為證明,被告因而簽立系爭 合約,是被告縱曾授權黃秀森處理系爭機器租賃事宜,亦 難黃秀森有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復參以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黏貼憑證用紙」及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背面)顯示,被告於103



年、104年間係透過會計、出納程序撥付款項給參加人, 參加人則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所支付予參加人之金額核 與系爭合約約定按月支付之金額顯不相符,以及參以證人 何培禎到庭證稱:我是任職參加人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的行政及財務主管,從90年10月1日任職到現在。參加 人當初與被告是先簽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的合約,該份 合約4500I(機號NJT0000000)一台、420I2台(機號QWF0 000000、Q210Y00117)、KM-2050一台(機號AGJ0000000 ),後來420I(機號Q210Y00117)故障,我們就將其更換 為300I(機號Q6H0000000),所以合約就變更本院卷㈠第 50至51頁,其餘內容都是一樣,後來被告就是依據本院卷 ㈠第50至51頁的合約來付款。參加人是將4500I(機號NJT 0000000)、KM-2050壹台(機號AGJ0000000)二台機器去 跟原告做融資,而這份合約就是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的合 約,也就是參加人向原告所做的融資文件。另4500I(機 號NJT0000000)也同時向台新租賃做售後租回(也就是先 賣給台新後,我們在向台新承租,而台新會先開租金的發 票給我們,另由參加人開立支票套票,向台新作融資還款 )的融資文件,該融資文件就是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第 59頁就是我們開票給台新。本院卷㈠第44至49頁背面是被 告給付給參加人的給付憑證證。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之匯 款單是由我從參加人帳戶提領現金,去銀行的櫃台臨櫃繳 款,用以償還參加人對原告的融資還款。又匯款單上濱江 國中是由參加人自行刻印,因為三方合約有很多份,為了 讓原告知悉是濱江國中那壹份的三方合約,且為了怕銀行 KEY錯,原告無法銷帳,所以我們才刻橡皮章,並沒有被 告的授權。依照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的三方合約,上面載 有費用每月還款2萬元,原則上是要還60期,總共120萬元 ,但原告會扣掉利息之後,剩下102萬元,102萬元撥付到 參加人的帳戶,就是我們融資120萬,但我們實際上是拿 到102萬元。當時原告有叫我們參加人簽3,000萬元的本票 即本院卷㈠第268頁。系爭機器在104年12月29日就撤回參 加人公司,當初交機由參加人的工程師及業務去濱江國中 辦理交機,價格明細是我所製作的,那是系爭機器的進貨 價格及上場價格,而我製作該明細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告知 道,這純粹是參加人跟原告的融資,與被告沒有關係,因 為被告不可能用高於市價的金額去承租機器。下方所載的 收付款流程,被告是依據我們跟他簽立的兩方租賃合約書 ,支付款項給參加人,原告會將融資的發票都會寄到濱江 ,被告無法銷帳,我們會請工程師把發票收回來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頁背面),可認被告未曾依系爭合 約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且被告亦未曾以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據以辦理核銷,系爭合約應為參加人向原告買賣與融資借 貸之證明文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三)基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合意及被 告有支付系爭機器租金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合約之存在,而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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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