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96年度,1151號
STEV,96,店小,115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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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珊妮.達吉斯達呼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整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以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部分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珊妮.達吉斯達呼安(原名童瑞芝)於民國85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計付15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87年8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87年8月2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49,875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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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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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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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