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723號
原 告 張簡正裕
被 告 陳光宇
梁幸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光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陳光宇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光宇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應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陳光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光宇為坐 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10樓 之1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出差2 個月於民國103 年10月26 日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客廳旁客房漏水情形,原 告並經由系爭房屋浴室廁所預留之觀察孔發現係被告陳光宇 所有之10樓之1 房屋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10樓之1 房屋 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浴廁天花板估算修復費用及臥房
頂板牆面估算修復費用總計2 萬9168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 告為配合被告修理漏水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 萬3897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5 萬8600元÷21×3 ×1.66=1 萬38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同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光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樓之1 房屋浴室洗手台排水管,下通兩造共用 10樓之1 房屋之樓地板後,經系爭房屋浴室上方排出。該排 水管線,前經管委會通知管線已有老舊,公告通知各住戶進 行更換在案。被告認有進行檢測更換之必要後,經原告同意 配合檢修,被告即聯繫水電包商進行更換作業。而經水電包 商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行檢測後,認為僅樓下房屋部分 之轉接頭有老舊現象,建議更換。被告更換新接頭同時,應 原告要求,亦重新施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全部費用先由被 告支付與水電包商。相關作業均在原告親自監工下進行作業 ,相關工法、材料、均經原告首肯後,始行施作,全部工程 於104 年4 月間完成。而原告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原為整片 密封方式,為檢測所需拆除後,亦在原告要求下重新施作, 並應原告要求在新作天花板增作觀測孔。工程進行中及完工 後,原告均無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排水 管轉接頭部分係在系爭房屋天花板頂部,該等管線更換之原 因為老舊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更換(含更新系爭房 屋舊有天花板)所需費用,依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又當時修 繕之方式及選用之材料,均徵詢原告後始有可能施作,若被 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假設語氣),相關回復原狀之方式, 亦係在兩造協議後完工。原告悖於兩造當時之協議,另行主 張其所選用之材料與原來之天花板不符云云,殊屬無理。再 退步言,相關天花板重新施作工程係在原告監工下完成,縱 有材料不符之情形,殊無打掉重做之必要,其材料縱有不符 ,亦僅以貼補價差方式為之,即得彌補原告所謂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浴廁上方樓板及管線已無漏水情形,而被告陳光 宇所有之10樓之1 房屋洗手台排水管下方之水平排水管及轉 接頭均已更新等情,有卷內系爭房屋浴廁現況照片(本院卷 第79頁)及系爭房屋浴室上方管線照片(本院卷第80至81頁 )在卷,可認,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浴室旁邊臥房頂板 牆面之損壞,為被告陳光宇所有之10樓之1 房屋洗手台排水 管下方連結之水平排水管及轉接頭曾損壞滲漏水所造成。且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 年10月14日會勘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62頁)亦與本院認定原因相符,足 認,本件被告陳光宇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受 有前揭損害,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 陳光宇自應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如前述,被告陳光宇應對系爭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及浴室旁邊 臥房頂板牆面之損壞負賠償責任,查原告請求浴廁天花板估 算修復費用及臥房頂板牆面估算修復費用總計2 萬9168元等 情,有前揭鑑定書之鑑定估算表可憑(本院卷第75頁),核 均屬系爭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自堪應採。復查 系爭房屋浴廁上方天花板雖已全面更新,然使用建材為美耐 板及採合成木角材加勁(本院卷第86頁),經比對隔鄰浴廁 原有之建材為塑膠企口天花板及採一般木角材(柳安)加勁 (本院卷第87頁),使用建材並不相同,則原告依照鑑定書 之鑑定估算表之估算金額請求浴廁天花板修復為原天花板之 費用,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 萬91 68元,應屬實在。至於原告請求請假陪同修理漏水期間之工 資損失1 萬3897元乙節,查10樓之1 房屋漏水係持續狀態, 原告本得於假日進行修理在場監工即無需請假,則原告安排 於其工作日修理漏水,因此請假監工受有薪資損失,為原告 自行選擇而產生之結果,難認與漏水之修補具相當之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排水管轉接頭部分 係在系爭房屋天花板頂部,該等管線更換之原因為老舊所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更換(含更新系爭房屋舊有天花板 )所需費用,依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 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本件原告係請求因10樓之1 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與兩造房屋間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修復 無涉,是被告抗辯應兩造共同分擔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再 抗辯當時修繕之方式及選用之材料,均徵詢原告施作,原告 悖於兩造當時之協議,另行主張其所選用之材料與原來之天 花板不符,殊屬無理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兩造曾協議修復使用建材及工法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以 前詞抗辯,要難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 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 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 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 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 居關係,被告業將漏水之情形修復及原告東吳大學法律研究 所跨國法律組畢業,現任職公司董事長特助及法務經理,月 薪5 萬5000元,名下系爭房屋1 棟及汽機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 萬元之範圍內,方稱允適。逾此部 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光宇所有之房屋漏水造成原告之系爭房屋 受有損害,應由被告陳光宇負責修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陳光宇給付4 萬9168元(計算式:2 萬9168元+2 萬元=4 萬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 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起訴及追加後原告請求金額為30萬8371元,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