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267號
TPEV,105,北簡,3267,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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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達
      賴芷瑩
      陳瑞麟
      許秋鴻
      詹凱傑
被   告 郭品岑(原名:郭秀華)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建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000元,及自 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6,000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 %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8,336元,及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6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品岑於86至88年間參加以訴外人張淑雅為 會首之合會,積欠會首張淑雅會款75萬元,張淑雅將其對郭 品岑之會款債權75萬元移轉予合會會員訴外人吳玉珠、高美 鳳,用以抵償吳玉珠高美鳳未受償之活會會款,原告於93 年1月8日經由吳玉珠受讓系爭會款債權75萬元,吳玉珠並將 郭品岑所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38紙交付原告。嗣原告持



系爭會款債權75萬元之相關憑據,於93年2月24日與郭品岑 協商,共同釐清原互助會關係後,達成以24萬元於93年2月 26日一次清償之和解共識,並約定由被告郭建新擔任保證人 ,被告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 告郭品岑於93年2月26日卻稱其籌款準備不及而僅先清償原 告4萬元,其餘債務則要求以每月7,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 但被告僅於93年5月5日償還7,000元,剩餘193,000元卻遲未 清償。兩造乃於93年6月2日再度協商,就剩餘193,000元重 新約定清償之方式,以郭建新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清償協議書 ,但被告也僅於同年6月14日償還1期7,000元,積欠186,000 元未清償,原告於93年11月26日欲找郭品岑重新協議卻找不 到人。被告嗣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僅足抵充 利息及費用部分,本金部分應全未受償,但為方便計算,原 告願直接以還款抵充本金,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108,336元,另違約金應不當然受5年時效及法定利率上限之 拘束,但原告願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已於93年10月28日依清償 協議書將24萬元本票正本等歸還被告郭品岑;原告從未用不 法方式脅迫郭品岑郭品岑之指控全屬不實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回溯5年之日即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址,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郭品岑辯稱:原告從未貸與被告金錢,兩造間並無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品岑否認債權轉移書、債權轉讓契約 書之真正及真實。況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合會契約所生 之債權,屬法律規定除經會首與會員全體之同意外不得讓與 之債權,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之債權,故原告無以受讓取得系爭合會債權,則原告以 系爭合會債權為基礎而與被告於93年6月2日簽立之清償協議 書即失所附麗。再者,原告已償還系爭合會會首之死會會款 ,然而原告騷擾威嚇驚恐被告之頻繁不正當行為舉動逼迫被 告償還所謂系爭合會會款,令原告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脅 迫被告於93年6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原告最後難以忍受於 93年7月4日報警處理。原告以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清償協議 書,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得拒絕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 原告之債權。且清償協議書第8條特約條款第2項、第3項所 載原告應交付被告的文件、本票均未交付被告,故原告不得 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郭建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品岑於86至88年間參加會首張淑雅 召集之合會,積欠會首張淑雅會款75萬元未付,張淑雅將其 對被告郭品岑之會款債權75萬元移轉予合會會員吳玉珠、高 美鳳,用以抵償吳玉珠高美鳳未受償之活會會款,原告於 93年1月8日輾轉受讓系爭會款債權,吳玉珠並將被告郭品岑 所簽發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38紙交付原告;原告持債權轉移 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本票等系爭會款債權75萬元之相關憑 據,於93年2月24日與被告協商,達成以24萬元於93年2月26 日一次清償之和解共識,並約定由被告郭建新擔任保證人, 被告2人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 郭品岑於93年2月26日以籌款不及為由,僅先於同日清償原 告4萬元,並要求其餘20萬元債務以每月7,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但被告嗣僅於93年5月5日給付原告7,000元後即未按 月清償,積欠原告193,000元未清償;兩造於93年6月2日再 度協商,就剩餘欠款193,000元之清償方式,約定被告郭品 岑應自93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於每月26日各清償原 告7,000元,尾款151,000元於93年11月26日再商議清償方式 ,並約定以被告郭建新為連帶保證人,三方共同簽訂清償協 議書;三方於93年6月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後,被告於同年6 月14日償還原告7,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原告,原告乃持面 額193,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4年度票字第39277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歷年執行扣薪金額共計 77,6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連帶保證書、債權 移轉書、債權轉讓契約書、清償協議書、歷年清償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81至82頁、第157至159頁、第 160),並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元及193,000元 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另參以被告 郭品岑在另案104年度北簡字第135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時提出之還款資料觀之,可知郭品岑自89年9月起至92 年間6月間多次支付張淑雅吳玉珠5,000元等金額,此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入憑單、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 款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佐郭品岑確有 積欠張淑雅吳玉珠會款債務而多次部分清償之情形,且被 告郭品岑對清償協議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再參以被 告郭建新於93年5月5日、同年6月14日曾依上揭協議,基於 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各匯款清償原告7,000元乙節,亦有會款 人係郭郭建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被告郭建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又相較於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 務者亦同。」之規定,原告表示願以被告歷次清償原告之金 額及歷年執行扣薪之金額優先抵充原本(見本院卷第155頁 ),此顯然有利於被告,則原告對被告郭品岑於93年6月2日 剩餘之債權本金193,000元,以被告郭建新於93年6月14日給 付原告之7,000元,及歷年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77,664元( 見本院卷第160頁),均用以抵充本金後,被告仍積欠原告 本金108,336元未清償(193,000-7,000-77,664=108,336 )。是原告依兩造間上揭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8,336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郭品岑雖辯稱: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合會契約所生 之債權,屬法律規定除經會首與會員全體之同意外不得讓與 之債權,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 讓與之債權,故原告無以受讓取得系爭合會債權,則原告以 系爭合會債權為基礎而與被告於93年6月2日簽立之清償協議 書即失所附麗云云。惟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現行民法 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 709條之9),民法第709條之8固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 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 人。」,然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 條文自89年5月5日始施行。而本件被告郭品岑係參加會首張 淑雅所召集自86年1月5日起至88年4月5日月止之合會,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經郭品岑簽名之互助會會員連帶 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互助會既係發 生於89年5月5日之前,依上開規定,應無民法債編修正後第 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適用,故無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之適 用,會首不受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非經會員全體同意不得 將其權利或義務移轉於他人規定之拘束,系爭會款債權自非 禁止轉讓之債權,且原告已輾轉受讓該會款債權,並已通知 債務人即被告郭品岑,自得對被告郭品岑主張系爭會款債權 ,原告本於系爭會款債權,與被告郭品岑及其連帶保證人郭 建新既已於93年2月24日達成被告應連帶清償24萬元之協議 ,嗣並於93年6月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餘 款193,000元,被告2人自有依上揭約定連帶清償原告之責, 被告郭品岑上開所辯,尚非可取。
五、被告郭品岑雖另辯稱:郭品岑已償還系爭合會會首之死會會



款,但原告騷擾威嚇驚恐被告之頻繁不正當行為舉動逼迫被 告償還所謂系爭合會會款,令被告不堪其擾且心生恐懼,脅 迫被告於93年6月2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最後難以忍受於 93年7月4日報警處理,原告以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清償協議 書,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告仍得拒絕清償系爭協議書所 載原告之債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就被告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存入憑單、臺北銀行無摺存入收 款存根數紙觀之(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雖顯示郭品岑曾 自89年9月起至92年間6月間多次支付會首張淑雅或會員吳玉 珠5,000元等金額,但不足以證明其有將其積欠之會款債務 全部清償完畢,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將積欠之會款債務清償至 低於24萬元以下之金額,被告郭品岑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是被告郭品岑辯稱:郭品岑已償還系爭合會會首之 死會會款云云,無足憑信。至被告郭品岑主張其係受原告脅 迫而簽訂清償協議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郭品岑於93 年間係主張原告詐欺云云而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郭品岑並未 主張原告脅迫,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受脅迫簽訂清償 協議書或原告以侵權行為對被告取得清償協議書云云之事實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得拒絕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之債權云云,亦 非可採。至被告郭品岑另辯稱:清償協議書第8條特約條款 第2項、第3項所載原告應交付被告的文件、本票均未交付被 告,原告只有返還24萬元本票,被告還7,000元以後,原告 依清償協議書內容應返還面額193,000元之本票,故原告不 得依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據原告提出經郭品岑於93年10月28日簽收之交付條為證, 足證原告在被告依清償協議書僅清償第1期款7,000元後,已 於93年10月28日依清償協議書第8條特約條款第2項、第3項 之約定,將切結書、面額24萬元之本票、債權移轉書影本、 本票存根兩本、面額各2萬元之本票38紙交付被告郭品岑簽 收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已履行清償協議書上 述約定,至於面額193,000元之本票1紙,理應本即不在清償 協議書第8條特約條款第2項、第3項之列,且因被告尚未將 清償協議書所載193,000元債務清償完畢,自無請求原告將 該本票歸還之依據,被告郭品岑自亦不得據此即拒絕再依約 清償,是被告郭品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另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兩造於93年 6月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於清償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 (即郭品岑)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除應清償原債務外,另須支付乙方(即原告)違約金月息百 分之二,不得異議。」,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清償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與被告2人於93年6 月2日簽訂清償協議書後,僅被告郭建新曾於93年6月14日償 還原告7,000元,被告2人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 自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為適當。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336元,及自100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36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1,1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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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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