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945號
TPEV,105,北簡,14945,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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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945號
原   告 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
被   告 陳冠志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00號左邊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締 結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詎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與 訴外人謝晨謠另締結租賃契約,拒絕給付原告租金,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且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謝晨謠曾與原告成立各自 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之協議,故謝晨謠為有權出租系爭 房屋之人,又原告與謝晨謠間就是否存在上開協議乃爭訟中 等語。經查,就本件中被告所為原告與謝晨謠間存在各自出 租系爭房屋協議之抗辯,乃為原告另案向謝晨謠起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爭點之一,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51 號受理繫屬中,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則本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據,涉及原告與謝晨謠間是否存在 上開協議等先決問題,應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51號事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 序之浪費,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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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