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864號
TPEV,105,北簡,14864,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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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64號
原   告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長虹願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廷舜
訴訟代理人 顧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受原告在內之長虹願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 系爭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委 請廠商至長虹大廈地下停車場地下1 樓(下稱系爭停車場) 施作天花板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於施作前並未通 知區分所有權人或於公告欄公告,且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係以 填縫劑填補系爭停車場天花板,填縫劑於未完全凝固前,將 有滴落並損害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車輛之虞,亦未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採取任何遮蓋防護措施,致原告長期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地下1 樓B1-68 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放置於 系爭機車上之Ducati廠牌防摔皮衣(下稱系爭皮衣)遭填縫 劑滴落而嚴重受損,被告顯有過失。縱認系爭工程並未有滴 落填縫劑之情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 段、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屬系爭大樓共有或共用部分 之系爭停車場天花板及管線,亦有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被告 不否認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遭滴落污損,係來自於系爭停車 場天花板之鐘乳石狀壁癌白華滴落所致,則顯見被告對於上 開共有或共用部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通知原告移走 系爭車輛或適當巡視清除壁癌、白華,以致系爭停車場天花 板滴落不明物質,而污損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被告就此節



亦有過失。
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 出新臺幣(下同)112,780 元修復而受有損害;又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皮衣污損,無法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受有系爭皮 衣價值23,800元之損害,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3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3日當日或之前派員至系爭停車位處 施工,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安排廠商至系爭停車位處施 工時,廠商於施工前在施工位置下方鋪設塑膠墊板,採用少 劑量之防水材料緩慢注入結構體裂縫內(即俗稱打針)之施 工方式,以防堵繼續滲漏水,凝結後之防水材料呈現但土黃 色,上開施工日時原告之系爭機車亦未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處 或附近,並無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遭填縫劑滴落受損情形。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受損相片上,乃呈現白色 水漬,與上開施工採用淡土黃色、膠狀顆粒狀材料之型態與 顏色均不相同,顯見並非因填縫劑滴落而受損。此外,原告 於104 年11月12日反應系爭停車位處天花板漏水,被告立即 作業於104 年12月1 日派員修繕完成,又系爭停車位附近之 地下1 樓B1-15 號汽車停車位天花板漏水亦在104 年10月份 底修繕完成,均未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亦盡義務完成清潔、 維護及修繕之責任。
㈡系爭大廈係由訴外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 )興建,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係於系爭大廈 完工後成立之組織,被告既無參與長虹公司興建系爭大廈過 程,自毋須為系爭大廈房屋結構承擔責任。系爭大廈完工後 ,房屋結構可能產生裂縫有漏水情形,使用混凝土產生化學 變化,產生壁癌或稱白華垂流,此並非被告得以管理、維護 ,應由長虹公司對漏水結果負責。
㈢縱認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係因填縫劑滴落而受損,然系爭機 車上之水痕應以水泥溶解劑即可清除,毋須更換零件,且原 告亦無支出費用更換零件。又原告先前於104 年11月12日向 被告反應系爭機車遭滴損時,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主任白克強 會同原告到場查看時並未見系爭皮衣,原告亦未反應此事, 嗣後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至105 年6 月2 日此半年期 間向被告求償及協調期間,亦未曾提出系爭皮衣受損之情事 及證據,應認其主張系爭皮衣受損並非可採。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及管線應屬系爭大廈 之共用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自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停車位上方天花板及管線因有漏水情事而產生壁癌及白 華,而滴落不明物質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系爭皮衣污損 等節,乃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地面污損相片1 紙、系爭機 車污損相片6 紙、系爭皮衣污損相片2 紙、系爭車位上方天 花板漏水情形相片3 紙、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8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5頁、第90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而就系爭機車遭滴水受損情形,首據證人即系爭 大廈社區主任白克強到庭具結證稱:伊在104 年11月12日當 天,保全人員跟伊講說原告的機車被滴到,當時原告人也在 1 樓大廳,因此伊偕同原告下去看機車,確實有污損痕跡, 伊也有拍照,拍照的情形也與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相片 (按:即系爭停車位地面污損相片及系爭機污損相片)大致 相同,嗣因原告機車被滴到,故被告在104 年12月1 日請廠 商至該停車格上方修補漏水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復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廷舜到庭陳稱:系爭停車場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修繕,蓋於104 年8 月至9 月間,因系 爭停車場地下1 樓之14、15號車位都是伊的車位,伊陸續發 現伊的車上有滴水乾掉的白色痕跡,然因系爭停車場天花板 比較高,又是深色的及有燈光反射,當時無法察覺是否為系 爭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嗣於同年10月初仍然在滴水,天花板 也出現白點,後來伊查詢是碳酸鈣凝結,伊就可以判定車子 上的水漬是天花板所漏,嗣後伊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也在10 月底完成修繕。而原告之車位與伊所述滴落的位置大約距離 2 公尺。又上開15號車位上方漏水於施打填縫劑後沒有改善 漏水,故又再度施作,以水盤導引漏水。系爭68號停車位上 方亦有漏水,然被告僅負責修繕,然什麼原因不得而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此外,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於本院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被告 主張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122 頁所示相片(按:即系爭停 車位上方天花板漏水情形相片)之天花板鐘乳石狀為壁癌之 白華,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之污損,係因此壁癌自然造成, 並非被告委請廠商施工所造成,被告不否認系爭機車之污損 確為上開壁癌滴水所致,但被告當天於現場並未看見原告之 皮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而由上開證人、被告法定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證述及陳述,對照原告所提原告停放 系爭機車之B1-68 號機車停車位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B1-15 號汽車停車位之平面圖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 140 頁至142 頁),系爭停車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確有 漏水情形之B1-15 號汽車停車位僅相隔相當於1 個柱子之距 離;另考諸原告所提被告管委會104 年11月26日第8 屆第2 次會(11月份)會議紀錄亦明載:「B1-15 號車位漏水,已 維修完成」;「B1-15 號車位施工後還會漏水,已請工班來 施作水盤,引流至水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乃核與原告主張前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上情互核 相符。是綜合上述,應足以認定系爭機車及系爭皮衣係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時,遭系爭停車位及附近B1-15 號汽車停車位 上方天花板壁癌、白華漏水滴落污損,而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系爭停車場之天花板及管線等系爭大廈共有、共用部 分乃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被告自應定期檢視及維護各共有 部分之狀況,然其竟未注意維護而顯有過失,以致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皮衣受損,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大廈係由長虹公司興建,被告不負漏水損 害之責任云云,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屬無稽。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 如下:
⒈系爭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污損,而需支出112,780 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20,000元及零件費用92,780元等,有車輛零件 維修報價單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 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92年(即2003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至遭原告發現遭污損之日即 104 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9,278 元(計算式:92,780元×1/10=9,278 元),並加 計工資2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9,278元(計算式:9,278 元+20,000元=29,278元)。 ⒉系爭皮衣損害部分:
另原告主張系爭皮衣領口受損,無法清潔及回復原狀,其 受損金額約為23,800元,乃未能提出系爭皮衣之購買證明 或購買年份,僅得提出購物網站截圖標示系爭皮衣於網路 上標價為23,800元(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情。惟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皮衣領口確 已受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並斟酌依原告提出之相 片,應足認定系爭皮衣已使用相當時日,本已有折損及其 他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系爭皮衣受損之損害,以15,000 元計算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於44,278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278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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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