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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447號
TPEV,105,北簡,14447,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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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47號
原   告 國泰民生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書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周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1,850元, 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4,532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45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37至40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國泰民生企業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地下1樓 編號9停車位1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會議 之決議,被告應按月於25日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15,296元 ,及按月分攤公共清潔維護費、水費、電費、電梯保養費等 費用,如未按時繳納,自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部分應支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費用 則應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自104年8月 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 共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58,639元未付,經原告向被告催 繳而無結果,為此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公共基金 、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共計458,63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至於區分所有權人與其承租人或無償使用者如 何約定管理費之繳交,原告不會過問,原告也不會因為個人



因素撤換總幹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承租人於97年間退租後,被告將系爭建物 無償提供周月秀作為籌備設立財團法人光斗文教基金會使用 迄今,並約定管理費等費用由周月秀繳納。但徐莉淇擔任系 爭大樓總幹事後,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大 樓服務中心之警衛室,改名為管委會辦公室之名掛門牌並擅 自佔領使用,且徐莉淇掌管系爭大樓會務後財務虧損甚大, 所以在徐莉淇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期間內,被告及周月秀不 願意繳費,只要總幹事徐莉淇離職,周月秀會立刻付清管理 費等全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國泰民生企業大樓內系爭建物及地下室 編號9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繳交管理費 及公共基金15,296元,並按月分攤公共清潔維護費、水費、 電費、電梯保養費等費用,但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未再繳 納,積欠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公共基金、 管理費及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458,639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國 泰民生企業大樓住戶規約、國泰民生企業大樓各項收費明細 總表、催繳通知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惟按因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 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 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 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 欠之前提。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 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 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 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可知管理委員 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管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 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 之義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 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且兩者在實質上或履行上,亦難謂有何 牽連性,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本件被告所辯總幹事 徐莉淇擔任總幹事之情形,縱若屬實,既與被告給付管理費 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無足取。又被告所辯原告之總幹事徐莉 淇擔任總幹事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與本件被告應繳納管 理費之判斷無涉,自毋庸再加以調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之公共費用共計458,639元,洵屬有據。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國泰民生企業大樓 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五、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國泰民生企業大樓住戶規 約附卷可稽。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 文。則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 就被告應分攤之公共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亦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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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