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約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8 條第 3 項約定:「…
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 )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依被告永約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所簽訂之租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機契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本契約未 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 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91,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69,000 元,及 其中36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426,000 元,及其中41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0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永約公司前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 件,三方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 6 年10月14日止,共48個月(期),被告永約公司應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每月1,500 元之租金,並依影印張數付費予原告 互盛公司,簽約後原告震旦公司即依約將附表一所示之租賃 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永約公司占有。詎被告永約公司 自第30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永約公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租金。而被告永約公司 積欠租金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 定,因可歸責被告永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 永約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 約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1,500 元,是被告永約公司除 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30期至第32期之未付租金4,500 元( 1,500 元×3 期=4,500 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 第33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24,000元(1,500 元× 16期=24,000元),合計28,500元(4,500 元+24,000元= 28,500元)。
㈡被告永約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契約內約定由原告互盛 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 每期計張基本費3,000 元。詎被告永約公司自第30期起即未 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互盛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約公 司於函到3 日內支付計張費用。而被告永約公司積欠計張費 用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即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1 項之約定提前終止;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因 可歸責被告永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永約公 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是被告永 約公司尚積欠第30期至第32期之計張費用9,000 元(3,000 元×3 期=9,000 元)、相當於16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 之違約金48,000元(3,000 元×16期=48,000元),合計57 ,000元(9,000 元+48,000元=57,000元)。而依系爭契約 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永約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 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蘇建榮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永約公司又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雙方簽訂系爭租機契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 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被告永約公司應 給付原告互盛公司每月8,000 元之租費,簽約後原告互盛公 司即依約將附表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永 約公司占有。詎被告永約公司自第4 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費 ,經原告互盛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約公司於函到3 日 內支付租費。而被告永約公司積欠租費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即依系爭租機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提前終 止;再依系爭租機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永 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永約公司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機契約租賃期間為48 期,每期租費8,000 元,是被告永約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互盛 公司第4 期至第6 期之未付租費24,000元(8,000 元×3 期 =24,000元),尚應依前開約定給付相當於第7 期至第48期 未到期租費之違約金336,000 元(8,000 元×42期=336,00
0 元),合計360,000 元(24,000元+336,000 元=360,00 0 元)。而依系爭租機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永約公司 為法人,其依系爭租機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被 告蘇建榮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永約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購買影印紙,原告互盛公司 已於105 年2 月2 日如數交付,惟被告永約公司並未依約給 付貨款9,000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26,00 0 元,及其中417,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⒈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租賃標的物交 付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頁)、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66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永約公司既有積 欠1 期以上租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 掛號寄送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5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約 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7 月1 日送達 被告永約公司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 卷第10頁及背面),雖因遷移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被告永約 公司逾期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系爭契約於105 年7 月4 日(即第34期)即發生終止之 效力,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 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永約 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的物第30期至第32期租金 合計4,500 元(1,500 元×3 期=4,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 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 年,系爭契約未到期期 數之比例將近1/3 ,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 之違約金為24,00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 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 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契約剩餘期數 即第33期至第48期共16期,以每期1,500 元之30/69 計算, 共計10,435元(1,500 元×30/69 ×16=10,435元,元以下 4捨5 入)。
⒊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 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10,435元,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更請求按年息 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⒋末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被告蘇建榮已依 約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為前開給付,即屬有據。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⒈計張費用部分:
⑴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永約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標 的物計張費用9,000 元,復經其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永約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被告永約公司逾期未清償等情 ,業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電
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屏東永安郵局 第00018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 為證,自堪信原告互盛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永約公司給付計張費用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⑵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永約公司尚應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總額16期共48,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 情況、原告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互盛公 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永 約公司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元(即 計張基本費用6 倍,3,000 元×6 倍=18,000元)為適當。 ⑶末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 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被告蘇建榮已依 約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為前開給付,即屬有據。
⒉租機部分:
⑴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永約公司另向原告互盛公司承租如附 表二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並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租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租 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電子發票證 明聯(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新興郵局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互盛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永 約公司既有積欠1 期以上租費之情事,經原告互盛公司於10 5 年6 月13日掛號寄送新興郵局第0022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永約公司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6 月14 日送達被告永約公司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雖因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遭退回 ,惟依系爭租機契約第5 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以掛號付郵 時視為已送達,被告永約公司逾期亦未清償,則依系爭租機 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租機契約於106 年6 月17日(即第19期)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復依系爭租機契約 第5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 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永約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賃 標的物第4 期至第6 期租費合計24,000元(8,000 元×3 期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本院審酌系爭租機契約租期長達4 年,系爭租機契 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將近4/5 ,原告互盛公司以相當於未到 期租費計算之違約金為336,000 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 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 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 為妥適,則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 租機契約剩餘期數即第7 期至第48期共42期,以每期8,000 元之30/69 計算,共計146,087 元(8,000 元×30/69 ×42 =146,0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⑶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機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 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 支付終止前12期平均租費6 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 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146,087 元,即無從依系爭 租機契約第5 條第1 項更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
⑷末按系爭租機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 責。是被告蘇建榮已依約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 互盛公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為前開給付,即屬有據。 ⒊影印紙部分:
⑴經查,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永約公司向其購買影印紙,嗣 未依約給付貨款9,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興郵局第00223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及 背面)、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6頁)、出貨單(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永約公司 給付影印紙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互盛公司自得 請求被告永約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互盛公司雖 主張被告永約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蘇建榮,應就影印紙貨 款負連帶責任,惟原告互盛公司未提出被告永約公司、蘇建 榮有何明示同意互為連帶債務人之意,且法律復無明文規定 法人與負責人間就貨款之給付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 告永約公司、蘇建榮應連帶給付影印紙貨款云云,即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935元(已到期未繳租金4,500 元+違約金10,4 35元=14,935元),及其中4,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08 7元(27,000元+170,087元=197,087 元),及其中33,000 元(9,000元+24,000元=33,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永約公司給付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
合 計 5,440元
附表一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影印機 │RICOH/M-RC-MP4000B │1 │
├──────────┼────────────┼──┤
│256RAM 100PIN │國內辦貨/S-RC-256M100P │1 │
├──────────┼────────────┼──┤
│送稿機 │RICOH/S-RC-DF3010 │1 │
├──────────┼────────────┼──┤
│掃描列印單元 │RICOH/S-RC-PS5000 │1 │
├──────────┼────────────┼──┤
│加裝紙匣(系統鐵桌)│RICOH/S-RC-PFU3040 │1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3232 │1 │
└──────────┴────────────┴──┘
附表二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N/M-RC-MPC3003SP │1 │
├──────────┼────────────┼──┤
│用下二紙匣 │RICON/S-RC-PB3160 │1 │
├──────────┼────────────┼──┤
│傳真單元 │RICON/S-RC-FIFC3503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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