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47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訴 訟代理 人 吳美瑩
被 告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 人 武龍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壹元,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輕車公司 )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編號RZ000000000租機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及契約編號RZ000000000 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輕車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具 狀追加王迪立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輕車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A、B契約,約定由被告輕 車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器(下稱系 爭機器),並約定附表編號一之機器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00元;附表編號二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 至106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均為60期。原告 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輕車公司使用。 詎被告輕車公司僅繳交系爭A契約租金至第42期,繳交系 爭B契約租金至第41期後即未繳納,而原告前於105年8月 15日以羅東第388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輕車公司於函到後3 日內給付所欠款項,然被告輕車公司於105年8月16日收受 後仍未履行,故系爭A契約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 B契約依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均於105年8月19日已合法 終止,原告亦已於105年9月1日取回系爭機器。(二)又系爭A、B契約均已合法終止,被告輕車公司自應給付系 爭A契約尚欠之第43至47期已到期租金計1萬3,305元【計 算式:2,905元(第43期計張費用超過基本費)+2,600元 ×4(第44至47期)=1萬3,305元)及依系爭A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給付第48至60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萬3, 800元(計算式:2,600元13期=3萬3,800元);系爭B 契約尚欠之第42至46期已到期租金計3萬2,926元【計算式 :5,413元+7,202元+5,278元+7,197元+7,836元(以 上計張費用均超過基本費)=3萬2,926元】及依系爭B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47至60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4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期=4萬2,000元) ,以上合計12萬2,031元(計算式:1萬3,305元+3萬3,80 0元+3萬2,926元+4萬2,000元=12萬2,031元)。另因被 告王迪立為被告輕車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 1項及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就上開債務,被告王 迪立自應與被告輕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A、B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萬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輕車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機器並未簽訂 任何契約,而系爭A、B契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大 小章,故系爭A、B契約應係偽造,又後來系爭機器其中1台 故障要求原告前來修復,原告遲未前來修復,故已先將該台
故障之機器退租予原告。另系爭A、B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輕車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系爭A、B契約 ,約定由被告輕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原告並已將 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輕車公司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 、B契約、影印機租用簽收單及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8至9頁)。被告雖不否認 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並已受領系爭機器,惟辯稱:被 告輕車公司未曾簽立系爭A、B契約,且系爭機器其中1台 已因故障提前返還予原告云云。查系爭A、B契約上被告輕 車公司之大小章固與被告輕車公司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 (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 法並無明文必須以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訂立契約,該契約始 對公司發生效力,是尚難僅憑系爭A、B契約上被告輕車公 司之大小章並非被告輕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逕認系爭 A、B契約並非被告輕車公司所簽立,對被告輕車公司不發 生效力;又參以證人即系爭A、B契約原告當時之承辦人員 尤駿彥到庭證稱:系爭A、B契約我有看過,這就是被告輕 車公司有先試用系爭機器,被告輕車公司跟我說沒問題後 ,公司會將租賃條件及套印好公司章的租賃合約送請責任 中心主管陳根旺簽章後,再送去給被告輕車公司蓋章…, 但因本件會計小姐沒有通知我被告輕車公司用印有缺,所 以租賃契約應該是完整的,也就是被告輕車公司有用印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於影 印機租用簽收單及標的物交付安裝證明書蓋用被告輕車公 司之發票章(按備註部分係請收貨人加蓋公司(或寶號) 全銜圖形章)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基上,堪認被告 輕車公司確有於系爭A、B契約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故系 爭A、B契約對被告輕車公司應發生效力。又被告辯稱系爭 機器因有1台故障已返還予原告云云。然參諸被告自承公 司於105年9月1日已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見本院卷第 8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均於同一日搬回,應屬可信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應無可採。
(二)按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 「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 行,本契約提前終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A 、B契約已於105年8月1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被告輕車公司就系爭A契約僅繳納第1期至第42期租金 ,就系爭B契約僅繳納第1期至第41期租金,被告尚欠系爭 A契約已到期即第43至47期(105年7月)之未付租金計1萬 3,305元【計算式:2,905元(第43期計張費用超過基本費 )+2,600元×4(第44至47期)=1萬3,305元】、系爭B 契約已到期即第42至第46期之未付租金計3萬2,926元【計 算式:5,413元+7,202元+5,278元+7,197元+7,836元 (以上計張費用均超過基本費)=3萬2,926元】,合計4 萬6,231元(計算式:1萬3,305元+3萬2,926元=4萬6,23 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至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堪認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輕車公司給付4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三)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輕車公司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 項約 定賠償未到期(即第48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 3萬3,800元(計算式:2,600元13期=3萬3,800元), 及依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47期至 第6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計4萬2,000元(計算式:3,00 0元14期=4萬2,000元),合計7萬5,800元(計算式:3 萬3,800元+4萬2,000元=7萬5,800元)部分。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 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查系爭 A契約第5條第1項及系爭B契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僅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本契約提前終止,可歸責之一方並應支 付終止當期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之租費總額(以較高者 為準)於他方作為違約賠償…。」,是自系爭A、B租約性 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 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輕車公司如違 反系爭A、B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 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A、B契約後,即已逕行取回系爭 機器,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並審酌本件系 爭A、B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21%,認為 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萬5,800元, 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 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 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 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A契約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1萬4,696元【計算式 :第48至60期,共計13期,2,600元1330/69=1萬4,6 96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B契約未到期租金即違約金 以1萬4,696元【計算式:第47至60期,共計14期,3,000 元1430/69=1萬8,261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3萬 2,957為適當。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 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又依系爭A契約第6條第1項及系爭B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迪立就前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萬8,918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4萬6,231元+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3萬2,957元=7萬9,188元 ),及其中4 萬6,2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844元
合 計 2,17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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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編號 │產品名稱 │租賃期間 │數量│每期租金│已繳租金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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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RZ000000000 │RICOH/M-RC-MPC305SP數位彩色 │101年9月1日至 │1 │2,600元 │42期 │
│ │(系爭A契約) │影印機(機號:W802P600410) │106年8月3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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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RZ000000000 │RICOH/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101年10月1日至│1 │3,000元 │41期 │
│ │(系爭B契約) │印機(機號:Z000000000) │106年9月3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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