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9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並非相當,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2年 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持 有被告王吉清簽發、被告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吉清與吉 欣牙醫診所王吉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等語。惟查吉欣牙醫診所乃為被告王吉清所獨資經營,此 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物為證(見本院卷 第112 至114 頁),依前揭說明,吉欣牙醫診所應不具當事 人能力,而應與王吉清個人等同視之,原告因而具狀聲明撤 回對被告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部分之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請 求由被告王吉清個人依發票人之地位履行給付上開票款之責 任(見本院卷第59、65頁),性質實屬訴之更正暨訴訟標的 之一部捨棄,縱令原告誤用撤回之字語,亦無害其真意,自 不因原告嗣後主張撤回對「被告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起 訴,即認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王吉清」個人;被告以此為辯 ,實無足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興公司)訂有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於105 年7 月6 日自 鼎興公司受讓鼎興公司依105 年5 月20日買賣合約對被告所 有之250 萬元應收帳款,而自鼎興公司背書轉讓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 萬元,並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本人簽發後交給訴外人即鼎 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但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自鼎 興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並提出原告與鼎興公司簽 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受讓同意書等物為證,然依上開 受讓同意書所示,原告自鼎興公司受讓之債權為「乙方(即 原告)承購甲方(即鼎興公司)與其客戶間基於有償契約由 甲方所擁有如下表格所示之應收帳款」,而該表格中所載「 讓與標的之債權合約」則係載為「105 年5 月20日之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債權),先不論該買賣合約係屬偽造 而根本無買賣合約債權存在,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也僅是鼎 興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而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再者,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 約定以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僅係受鼎興公司之委託代為 提示,並約定原告將對現所得款項用以作為還款之用,故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鼎興公司,原告不得以票據權利人 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縱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原告於向 鼎興公司收購系爭買賣債權時,始終未詢問或查明該買賣契 約之真偽即逕自收購,與上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3 條所 定原告於收購前應查驗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之要求不合,可見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司促卷第3 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之爭點應為:㈠鼎興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 任取款背書?㈡若非委任取款背書,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 否有重大過失,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依鼎興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1.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
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 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 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 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 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 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 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 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 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 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鼎興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 ,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 及契約之相關約定以為認定。
2.又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 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鼎興公司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不爭,是則被告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委任取款背書,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經查,系爭支票背面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且下方「提 示人(行)」欄內所載帳號000000000000號,經查為原告名 義開立之凱基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凱 基銀行106 年6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600006209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由此以觀 ,已與一般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有所不合。
4.被告雖以原告與鼎興公司所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5 條 第1 項約定:「. . . 而由甲方(即原告)代乙方(即鼎興 公司)先行收受相對人(即被告)就『各個讓與標的』債權 之清償」、同條第2 項約定:「為便於『各個讓與標的』債 權之受償,乙方得要求甲方甲方提供開立銀行帳戶所需之文 件,並授權乙方代刻甲方之印鑑後向銀行開立甲方之帳戶, 作為受相對人清償之唯一帳戶」等語(見司促卷第10至12頁 ),作為原告僅係代鼎興公司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 用之佐證云云,然而,原告與鼎興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另 行簽訂之受讓同意書,第1 條即明確記載:「雙方同意基於 『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D 式)』,由乙方(即原告)承購 甲方(即鼎興公司)與其客戶(下稱相對人)間基於有償契
約由甲方所擁有如下所列表格所示之應收帳款之十成,『本 次承購之讓與標的』應全數由乙方代表受償. . . 」等語, 相較於原先所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乃一般條款,上開受讓 同意書為特別約定條款,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實際係約定由原 告代表受償鼎興公司對被告之250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詳下 述),而未依照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5 條所訂方式執行等 情為真;因此被告以前揭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之約定,遽謂 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顯非可採。
5.再依上開受讓同意書下方表格所載讓與標的為「吉欣牙醫診 所105 年5 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受償起始日105 年8 月25日 、應收帳款金額250 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均互符一致,可見原告主張鼎興公司背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因鼎興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 即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故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以便 直接受償等情,並非無據。被告僅以上開同意書內未一併載 明讓與票據權利之字樣,即認鼎興公司無讓與系爭支票之意 思云云,實無足採。
6.基上事證可知,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可以認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重大過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 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何 宗英為其學長,向被告借支票,被告基於信任就借了包括系 爭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給何宗英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予鼎興公司之負 責人何宗英。而鼎興公司之負責人何宗英既係自真正票據權 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其後鼎興公司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 原告,上開轉讓行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縱使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確未善盡其查核義務,然因原告係 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仍無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執此否認原告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發票人之
責任,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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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8 月25日│BS0000000 │2,500,000 元│105 年8 月25日│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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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 元
合 計 25,7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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