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885號
原 告 林益增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拍賣所得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 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被告 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起訴之對象,亦無法對其送達文書。 再者,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林益增對被告偽造文書者,原將 劉建華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抵押權新臺幣1000萬元 ,應得之債權不行使,卻對林益增之不動產拍賣所得之金額 新臺幣参百零柒萬元卻不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將多收 之款交付林益增,至今不處理...」, 惟向被告請求之具體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並不明確。本院前於10 6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如為法人應載明被告之名稱,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負責 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如為自然人應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並補正所據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