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淑華即金昇豪金屬實業社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燕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同年 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九 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貨,貨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 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原告給伊一點時 間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及收貨憑證、統 一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自認有積欠原告 上開貨款,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 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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