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268號
CHEV,96,彰簡,268,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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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最高以五期為 限。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共 十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關帳務查 詢單、歷史帳單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 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八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



者,每月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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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