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劉智賢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佑奇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 、第35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訊問後,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於 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吳琇珠於偵訊時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相 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陳佑奇共同涉犯上開二罪,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陳佑奇所述與上述證 人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佑奇有勾 串共犯之虞;復被告陳佑奇所涉上開二罪嫌,其中販毒部分 所查扣之毒品重量高達13公斤,且製毒部分對於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甚大,相較羈押對被告陳佑奇個人權益所侵害之程度 ,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6年2月10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陳佑奇前開羈押期限即 將屆至,本院並於106年5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佑奇 所涉上開二罪嫌猶屬重大無訛,又被告陳佑奇所涉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良以重 罪常伴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考量被告陳佑奇所述與證人陳柏杰、林浩 平、賴志宏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不相符,且與卷內客觀事 證相矛盾,甚且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翻 異前詞而供稱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 證詞均為不實,足徵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陳佑奇會以其實力 影響上開證人之證詞而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權衡被告陳佑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陳佑奇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陳佑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因認被告陳佑奇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陳佑奇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裁定自106年 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6 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06年5月4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 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陳佑奇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並於10 6年6月28日訊問被告陳佑奇,經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後 ,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陳佑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 勾串共犯之虞及涉犯重罪等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等羈押 要件事實,目前並無何變更而仍然存在。準此,被告陳佑奇 應予繼續羈押,故裁定應自106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 下:
(一)被告辯稱:收押至今,伊家庭產生重大變化,讓伊好好安頓 家裡,之後的審理也不會逃避,若法院對於具保有疑慮,願 配合其他強制處分,家裡還有四個小孩需要伊回去幫忙照料 云云。查本院權衡被告陳佑奇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佑奇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情形,認對被告陳佑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陳佑奇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 無從僅憑被告陳佑奇空言承諾而認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 責付等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即可達到與羈押被告陳佑奇所欲防 止之避免被告陳佑奇與其他共犯勾串之相同效果,是被告陳 佑奇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自偵查程序起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止,關於其個人所犯情節始終為一致陳述,無法僅因與共同 被告更迭供陳或證述不符,即認為被告陳佑奇飾詞避責,又 被告陳佑奇並非全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不能因被告陳佑 奇之答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歧異,就認為被告陳佑奇避 重就輕,再共同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此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陳佑奇已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查本 院認為被告陳佑奇有與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勾 串之虞之羈押原因之理由,詳如上述,且被告陳佑奇有聲請 傳喚共同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賴志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在本案尚未進行該等共犯交互詰問程序之前,被告陳佑奇實 有與該等共同被告勾串之誘因,不能僅因該等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即逕認被告陳佑奇不會去與該等共同被 告勾串,使該等共同被告於交互詰問程序為虛偽之有利於被 告陳佑奇之證述。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所稱,尚非可採 。
(三)辯護人辯護稱:請法院考量被告陳佑奇的背景,被告陳佑奇 除吸毒觀察勒戒前科外,沒有其他前科,且被告陳佑奇有肝 病的問題,需要定期回診治療云云。查本院已於審酌本案是 否有羈押必要性時一併加以考量辯護人所稱之上開事由,已 如前述,但仍認為本案有羈押被告陳佑奇之必要性,故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所稱,亦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