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129號
TPEV,105,北簡,1112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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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129號
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洪淑貞
被   告 陳信宏即宏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廣告託播單(下稱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6 月23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約定自104 年7 月份起至105 年7 月份止,被告委託原告按 月播出產品廣告,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0元,共計 600,000 元。詎被告自104 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至原 告於104 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播放廣告之日止, 被告積欠3 期(即104 年9 月份至11月份)共計150,000 元 之廣告費未給付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上蓋用「宏東企業社」及「陳信宏」之印文,均非被告 平常使用之印章。且被告係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事業,系爭 契約上記載之「宏東企業社」之地址、電話均非被告之營業 址或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曾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 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締結系爭契約乙節,無非係以廣告託 播單影本1 紙、發票影本3 紙、付款支票影本3 紙及匯款 紀錄之存摺影本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3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為其論據。
⒉然查,就上開廣告託播單上所載「宏東企業社」、「陳信 宏」之印文,被告乃否認為其所蓋用,並於本院105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營業所用之「宏東企業 社」及「陳信宏」印章,經本院當庭諭知蓋用於空白紙張 後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並以肉眼觀察,其印文 顯與上開廣告託播單所載印文不同,其是否為被告所蓋用 ,本屬有疑。
⒊次查,上開廣告託播單所載「宏東企業社」地址為「105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按:郵遞區號「105 」 及「臺北市」均應為原記載時之誤載)」,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查訪結果,上 開地址為與被告無關之電腦維修商家,且亦非被告之營業 地址,有淡水分局106 年1 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053373409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與現場相片、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27日新北經登字第1052521673號 函及所附被告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上開廣告託播單 所載「宏東企業社」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 號碼「00-0000000號」,其申登人並非被告,申登地址亦 非位於被告之營業地址。則由上開證據觀之,簽署系爭契 約之人應與被告並無關聯。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 年間起即與原告開始合作,並以支 票及匯款方式多次陸續給付廣告費之款項,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3 紙、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 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存摺影本1 份。惟查: ⑴就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首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 公司高雄分公司前業務主管劉姍妤到庭具結證稱:伊先 前於100 年至105 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為業 務主管,負責廣告業務,尋找廠商來刊登廣告,由伊負 責廣告業務。伊沒有看過被告本人,僅於追查本件廣告 費事件時曾經循線找到被告之資料並聯絡之。系爭契約 係由伊負責簽署,當時該客戶與原告公司已合作1 年多 ,與伊接洽之人為真實姓名不詳,自稱「Linda 」之女 子,而因當時已合作過一陣子,故伊沒有查證契約所載 之地址及電話,而「Linda 」自稱係借用朋友公司名義 與原告締約,然「Linda 」沒有拿過被告之任何委任資 料。而渠等託播廣告之內容,係有關三高之生計產品, 系爭契約嗣後還有1 名自稱「盛建中」之人,自稱為「 盛博士」及中山大學教授並具有營養師執照,與原告公 司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⑵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經證人即發票人張碧娟到庭具 結證稱:伊為藥師,並為位於臺中市之藥局負責人,伊 有使用支票,往來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伊不認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伊所簽立,蓋因當 初有自稱「盛建中」及「Sandy 林仙娣」之人說要在伊 的藥局寄賣健康食品,故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 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當時「盛建中」及「林仙娣」要求 伊不要書寫受款人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蓋渠等還要把 上開支票轉讓與他人。而原告所提上開支票影本所載受 款人之字跡為「林仙娣」所寫,而非伊所書寫,僅票面 金額、簽名及用印為伊所為,嗣後「盛建中」及「林仙 娣」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轉讓與何人,伊並不知悉。「 盛建中」及「林仙娣」曾對伊稱要去原告之電臺託播廣 告,故伊才會與渠等合作,自稱「盛博士」之「盛建中 」說要在節目內介紹產品,其他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⑶末就原告所提匯款紀錄,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聯邦商業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得匯款資料及原始匯款 申請書影本後(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 7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蘇 丞莉到庭具結證稱:伊為餐廳服務人員,沒有聽過或接 觸過原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本院調得如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所示匯款單影本,而該匯款單影本



筆跡並非伊所書寫,電話號碼亦非伊的,伊亦未曾匯款 給原告公司。此外,伊亦未聽過「盛建中」、「Linda 」及「Sandy 林仙娣」,亦未販賣過健康食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⑷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足認上開支付款項之 人均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關聯。而由證人劉姍妤、 張碧娟證述內容,亦足悉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人,係 以販賣健康食品為其業務,亦與被告經營「全家便利商 店」之業務無涉。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等語,應 屬可採。而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與其所 締結,則自難遽以原告片面主張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是原 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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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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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碧娟 │104 年5月30日 │AJ0000000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寶島新聲廣播電│
│ │ │ │ │ │行南屯分行 │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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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碧娟 │104年6月30日 │AJ0000000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寶島新聲廣播電│
│ │ │ │ │ │行南屯分行 │臺股份有限公司│
├──┼───────┼───────┼──────┼───────┼───────┼───────┤
│3 │張碧娟 │104年9月5日 │AJ0000000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寶島新聲廣播電│
│ │ │ │ │ │行南屯分行 │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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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