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
原 告 白東明
訴訟代理人 白東陽
黃帥升律師
林庭宇律師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凌大賢
凌國倫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二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到院 ,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 稱防水技術協進會)105 年12月9 日鑑定報告書第16頁至第 30頁(下稱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 告所共有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滲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客廳 天花板及牆壁滋生壁癌,此有防水協進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為憑,並造成原告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間無法出租系 爭1樓房屋,而依原告自99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出 租予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 情形,系爭1樓房屋每月所得租金通常為8 萬元至9萬元,爰 以每月4 萬元計算原告於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間因漏水而 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為48萬元;另原告於漏水期間須忍受因 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無從正常使用系爭1 樓房屋,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方式,將系爭1、2樓房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利益之 損失48 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五所 列之修復方式、範圍,將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 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1 、2 房屋均為屋齡將近50年之加強磚造 老舊房屋,故混凝土老化及防水功能降低乃自然現象,原告 又於系爭1 樓房屋搭建違建,造成房屋結構毀損,並導致雨 水滲漏;另被告自103 年4 月間購入系爭2 樓房屋後,並未 使用系爭2 樓房屋,僅曾短暫出租予禪修道場每週聚會1 次 ,亦無人使用浴室,則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與信 義房屋間就系爭1 樓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4 年5 月15 日租期屆滿,信義房屋係因租期屆滿而未續租,並非因漏水 而不續租,則系爭1 樓房屋自104 年5 月15日起閒置至今與 被告無關;再者,系爭1 樓房屋僅係滲水,並非漏水,原告 又未居住其內,則原告之人格權未受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
,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 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發生滲漏水之情形,致系 爭1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及牆壁滋生壁癌等損害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訴外人防水技術協進 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12月9日會同兩 造先後進行初勘及複勘,鑑定結果略為:「綜上數據研判漏 水原因:為同號棟2 樓廁所地坪(結構體)應是有滲漏水現 象,致使用水時或排水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就會造成1 樓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 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 ,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 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 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 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 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 (俗稱壁癌)。」,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0頁)。是依該會之鑑定意見,系爭1 樓房屋牆壁 及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現象,而此滲漏水現象係因系爭2 樓 房屋廁所地坪(結構體)滲漏水所致,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渠等對於系爭2 樓房屋廁所地坪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本件經防水技術 協進會鑑定結果,建議以如附件五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 1、2樓房屋內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五所列修復方式、範圍,將系爭 1、2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即有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請求系爭1 樓房 屋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3月因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一節,固 提出其與信義房屋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租期自99 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 15日止,足徵該租賃契約係因屆期而終止,自難遽認與本件 滲漏水確有關聯;又原告復未就系爭1樓房屋於105 年4月起 至106年3月間已有出租他人之計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前開租金收入為預期可得之利益,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1 樓房屋漏水致須忍受環 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侵害云云,然原告既已陳明系爭1 樓前為出租他 人使用,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居住系爭1 樓之事實,則原告就 系爭1 樓房屋於漏水期間確實供己居住乙節應舉證證明。而 原告迄未就上開居住事實提出證明,更遑論其有何因本件滲 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 ,將系爭1 、2 樓房屋滲漏水部位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5,700元
合 計 4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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