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姿菱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忠德 住臺北市○○路0號7樓之2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上訴 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郵務機關寄存 上訴人冠森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游姿菱本人,於106年1月 1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 憑;該裁定復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吳忠德本人,於106年1月16 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二、上訴人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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