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維克特企業有限公司、
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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