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6年度,9號
PCDM,106,軍簡,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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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經 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同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陸軍裝甲第 五八四旅機步二營於104 年8 月1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該單位檢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 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 修正前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 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 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 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 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 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 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 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 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 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 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施行外,其餘自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 年8 月15日生效。經查,本件被告 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 役軍人(於104 年4 月23日入伍),發覺亦在服役中(於10 4 年8 月11日退伍),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 、第23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 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詎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某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 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8月13日濫用藥 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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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