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6年度,353號
GSEV,96,岡簡,353,200708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3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簡字第37
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2日21時47分許,在原告所 經營之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東京書坊」內,揮拳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罹患憂鬱症, 為此支出治療傷害及憂鬱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8 0 元,且因手部創傷,不能僱店在家療養,請臨時工幫忙僱 店,支出月薪20,000元,又因傷停業3 天,損失營業額9,00 0 元,另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對於伊徒手傷害原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因本件 傷害罹患憂鬱症,且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僱店及該店每日營業 額3,000 元,僅願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000 元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前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高新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96年度簡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傷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80 元,其中760 元為治療傷害費用,其餘為治療憂鬱症費用,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經本院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傷害罹患憂鬱症乙節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該院於96年5 月18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 1412號函稱:「蘇君(即原告)自95年11月22日至本院 精神科初診,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貴院詢問蘇 君之憂鬱情緒是否因95年4 月22日遭人打傷所致,建議 施行司法精神鑑定以澄清其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是該院亦無法證明本件傷害與原告罹患憂鬱 症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顯無 理由,其僅得請求治療傷害之醫療費用760 元。 2、僱請臨時工看店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僱店請臨時工支出月薪20,000 元及因傷停業3 天損失9,000 元等情,固提出「東京書 坊」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然就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前臂擦傷」,且原告工作為 租書店負責人衡之,尚難僅因左手之前臂擦傷而無法從 事租書店之工作,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精神 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租書店工作,被告為高中畢業,從 事販賣椰子水工作,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 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60 元(計算式:760 +20,000=20,76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