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3529號
TPEV,105,北小,3529,2017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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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華祥任
被   告 陳天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18日起,與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依約由遠傳公司提供被告無線電通信服務,而被告應 依約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 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912元,經遠傳公司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103 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12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電信費37,912元,及自 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 元
合 計 1,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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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