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月雪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5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柏諺(綽號「阿翔」、「K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 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毒品與余奕劭、姚畯、程右豪、盧錦威、葉峻豪、黃 守淵等人。
二、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之全家便利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販入大麻10包(驗前總淨重7 公克,驗餘總淨重 6.76公克),以伺機販賣,惟於覓得買家前即於101 年10月 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因而不遂。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命,下稱MDA )、4-FMA (4-氟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4-FMA )、MDPV(3 ,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PCA (對- 氯安非他命,下稱PCA )、bk-MDMA (3,4 亞 甲基雙亞甲基卡西酮,下稱bk-MDMA )均為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亦不 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101 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販入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4-FMA 、MDPV 及第三級毒品bk-MDMA 等成分之藥錠353 顆(分裝成5 包、 因鑑驗耗損12顆,其中PCA 純質總淨重逾20公克以上),以 伺機販賣,惟於覓得買家前即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 為警查獲,因而不遂。
四、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某時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嗣「阿益」將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7.93公 克,驗餘總淨重7.90公克)以宅急便寄送至曾柏諺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曾柏諺收受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惟於覓得買家前即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 時許為警查獲,因而不遂。
五、嗣警方由購毒者得知毒品來源為曾柏諺,於101 年10月3 日 上午10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柏諺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前總淨重7 公 克,驗餘總淨重6.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 重7.93公克,驗餘總淨重7.90公克)、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8包(驗前總淨重94.6980 公克、驗餘總淨重94.3 474 公克、總純質淨重89.8684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MDA 、4-FMA 、MDPV及第三級毒品 PCA 、bk-MDMA 等成分之藥錠353 顆(分裝成5 包、因鑑驗耗損 12顆)及曾柏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包裹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宅急便紙盒1 個,暨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香菸 盒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而查悉上情。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引用之被 告曾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盧錦威、黃守淵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余奕劭、程右豪、葉峻豪、姚畯於偵查中之證述毒 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7 之5 頁至第147 之6 頁 、第147 之19頁、第151 之2 頁背面、第156 之2 頁、第15 9 之2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第219 頁至第219 頁背面、 第233 頁背面、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物品照片157 張、被告以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證人盧 錦威、黃守淵、余奕劭、程右豪、葉峻豪、姚畯及綽號「阿 弟」、「阿益」等成年男子聯繫紀錄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48張、宅急便包裹照片2 張、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 1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 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 156 頁、第158 頁至第158 頁背面、第212 頁、第257 頁至第26 3 頁背面、第308 頁至第317 頁),另有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臺、宅急便紙 盒1 個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物品經送驗後,其中送驗菸 草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7.00公克、 驗餘總淨重6.76公克),扣案之藥錠353 顆經抽樣檢驗結果 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 4-FMA、 M DPV 成分及第三級毒品PCA 、bk-MDMA 成分,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4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 重7.93公克、驗餘總淨重7.90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4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4.698 0公克、 驗餘總淨重94.3474 公克、總純質淨重89.8684 公克)等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11月2 日刑鑑字第101013473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 11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51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30 頁 、第28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 正前同條第3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 第2 條第2項 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 賣,且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 行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4 、7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MD A 、4-FMA 、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PCA 、bk-MDMA 均為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且不 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 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 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 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 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㈠參照)。查被告意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於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時間,販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10包、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353 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雖均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尚未達既遂之階段。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第 二、三級毒品尚未賣出之持有行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 法條可以適用,為法規競合關係,依一般法理擇刑罰較重之 販賣毒品未遂罪論擬,是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級毒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PCA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於101 年10月 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分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之成年男子販入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353 顆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 論以一罪,且此部分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即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因未及尋得買家即遭查獲 而不遂,其犯罪僅止於未遂,實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 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3 罪),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 予非難,然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獲有重大利益,且各 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 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 而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法定最輕 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一律科以最輕刑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 並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犯罪情節,又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認沒 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既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 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之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沒收之。
(二)經查:
1.查獲毒品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前總淨重7 公克,驗餘總 淨重6.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7.93公 克,驗餘總淨重7.9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MDA 、4-FMA 、MDPV成分之藥錠341 顆(分裝 成5 包,因鑑驗耗損12顆、剩餘341 顆),各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包裹上開第 二級毒品外包裝袋10只、4 只、5 只及宅急便紙盒1 個, 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寄送, 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認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 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8包(驗前總淨 重94.6980 公克、驗餘總淨重94.3474 公克、總純質淨重 89.8684 公克),參諸前揭說明,概屬本案之違禁物,皆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於被告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 刑項下(即時序最末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該次犯 行從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予以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8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是此部分扣案物品應認係供其為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毒品罪時聯繫所用之物, 電子磅秤1 臺則係供其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等罪所 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 頁),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財物: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所得之財物,均係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他扣案物:
扣案之現金10萬5,000 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其同住友人李春 鳴之兄李春宏給與李春鳴之醫藥費及生活費,並非本案犯罪 所得等語,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既遂部分,其時序最末 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時間係101 年9 月26日,距上開 現金扣案時間為同年10月3 日已有數日,要難逕認該扣案現 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香菸盒1 個,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相直接關聯,檢察官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即屬 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象(持用之│毒品交易聯繫時│ 交易過程 │ 毒品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 │行動電話號碼│間 │ │ │ │
│ │) ├───────┤ ├───────┤ │
│ │ │交付毒品地點 │ │交易金額(幣別│ │
│ │ │ │ │:新臺幣,均未│ │
│ │ │ │ │扣案) │ │
├──┼──────┼───────┼───────┼───────┼─────────┤
│1 │余奕劭 │101 年8 月3 日│被告與余奕劭於│第二級毒品MDMA│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8 時14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4 顆、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通訊軟體聯│品愷他命1 包 │。 │
│ │ ├───────┤繫後,相約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北市中和區立│列地點見面,由│2,000 元、600 │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 │ │人街某全家便利│被告交付第二級│元,合計2,6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商店前 │毒品MDMA4 顆、│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1 包,並實際│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收取價金2,600 │ │支(含OOOOOO│
│ │ │ │元。 │ │OOOO號SIM 卡壹│
│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均沒收。 │
├──┼──────┼───────┼───────┼───────┼─────────┤
│2 │姚畯 │101 年9 月4 日│被告與姚畯於左│第二級毒品MDMA│曾柏諺共同販賣第二│
│ │(0000000000)│下午6 時許 │列時間以行動電│5 顆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話通訊軟體聯繫├───────┤肆年。 │
│ │ │新北市中和區景│後,由被告指示│3,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安捷運站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全虹通訊行前 │詳、綽號「阿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成年男子於│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同日下午9 時許│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付第二級毒│ │含OOOOOOOO│
│ │ │ │品MDMA5 顆,並│ │OO號SIM 卡壹張)│
│ │ │ │實際收取價金3,│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000 元轉交被告│ │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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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程右豪 │101 年9 月5 日│被告與程右豪於│第二級毒品甲基│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7 時27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安非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電話通訊軟體聯├───────┤。 │
│ │ │新北市中和區立│繫後,由被告於│3,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人街秀山國小附│同日下午9 時許│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近某全家便利商│在左列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店前 │,交付第二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1 包,並實際收│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取價金3,000 元│ │含OOOOOOOO│
│ │ │ │。 │ │OO號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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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錦威 │101 年9 月16日│被告與盧錦威於│第二級毒品MDMA│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上午3 時36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10顆、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通訊軟體聯│品愷他命1 包 │。 │
│ │ ├───────┤繫後,由被告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北市中和區立│同日上午3 時45│4,500元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人街14巷1 弄 6│分許在左列地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1 樓被告住處│見面,交付第二│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外 │級毒品MDMA10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第三級毒品愷│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他命1 包,並實│ │支(含OOOOOO│
│ │ │ │際收取價金4,50│ │OOOO號SIM 卡壹│
│ │ │ │0 元。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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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峻豪 │101 年9 月21日│被告與葉峻豪於│第二級毒品MDMA│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10時38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10顆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通訊軟體聯│ │。 │
│ │ ├───────┤繫後,由被告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北市中和區立│同日下午10時許│4,000元。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人街14巷1 弄 6│在左列地點見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1 樓被告住處│,交付第二級毒│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外 │品MDMA10顆,並│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實際收取價金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4,000元。 │ │含OOOOOOOO│
│ │ │ │ │ │OO號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收。 │
├──┼──────┼───────┼───────┼───────┼─────────┤
│6 │程右豪 │101 年9 月25日│被告與程右豪於│第二級毒品甲基│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11時24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安非他命1 包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通訊軟體聯│、MDMA 2顆 │。 │
│ │ ├───────┤繫後,由被告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北市中和區立│同年月26日上午│3,000元、1,00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人街14巷1 弄 6│1 時許在左列地│元,合計 4,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1 樓被告住處│點見面,交付第│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外 │二級毒品甲基安│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非他命1 包、MD│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MA2 顆,並實際│ │含OOOOOOOO│
│ │ │ │收取價金 4,000│ │OO號SIM 卡壹張)│
│ │ │ │元 │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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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守淵 │101 年9 月25日│被告與黃守淵於│第二級毒品MDMA│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下午11時32分許│左列時間以行動│1 顆、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電話通訊軟體聯│品愷他命1 包 │。 │
│ │ ├───────┤繫後,由被告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新北市中和區立│同年月26日下午│500 元、600 元│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 │ │人街14巷1 弄 6│10時30分許在左│,合計1,1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1 樓被告住處│列地點見面,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外 │付第二級毒品MD│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MA1 顆、第三級│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 │ │ │毒品愷他命1 包│ │肆拾捌包(驗餘總淨│
│ │ │ │,並實際收取價│ │重玖肆點參肆柒肆公│
│ │ │ │ │ │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OOOOOOO│
│ │ │ │ │ │OOO號SIM 卡壹張│
│ │ │ │ │ │)、電子磅秤壹臺及│
│ │ │ │ │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 │ │ │ │ │裝袋肆拾捌只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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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二所載 │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拾包(驗│
│ │ │餘總淨重陸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 │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盛│
│ │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均沒│
│ │ │收。 │
├──┼────────┼──────────────┤
│2 │如事實欄三所載 │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MDMA、MDA 、4-FMA 、MD│
│ │ │PV成分之藥錠參佰肆拾壹顆均沒│
│ │ │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 │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
│ │ │沒收。 │
├──┼────────┼──────────────┤
│3 │如事實欄四所載 │曾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肆包(驗餘總淨重七點玖零公克│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
│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
│ │ │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
│ │ │、宅急便紙盒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