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光中
訴訟代理人 羅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經核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 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任職於 被告,兩造並約定月薪為30,000元,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在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告知原告不要再 來上班,惟被告係以「考量勞方身體狀況」之理由將原告解 僱,當時並未說明原告身體有何狀況,亦未結算退休金予原 告,自不能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令原告強制 退休,被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預告,即將原告資 遣,原告未放棄特別休假,亦因勞動契約終止而來不及休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4,000元、資遣 費92,8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合計136,850 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已達70歲之高齡,被告考量其身體狀況, 而於105年1月11日調解時依法向原告表示予以強制退休,並 非將原告資遣,兩造已就退休金之給付達成調解,被告亦已 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強制退休 ,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強制退休應經預告,自無須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另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 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 認乃其權利之放棄,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自應認原告係放棄特別休假,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 年滿六十歲,工作未滿十五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 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 工依上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 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 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 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 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 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調解時,已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表示 ,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原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時,縱有表明其他原因,然已包含強制原告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其向原告強制退 休而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執以被 告係資遣而非強制原告退休,被告除給付退休金外,仍須給 付資遣費云云,然勞工經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倘有請求資 遣費及勞退金之原因事實競合,依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自得由勞工選擇較優之勞退金請求權行使,此經首 揭裁判意旨所揭櫫。而資遣費與勞退金之給付目的均係保障 勞工離職後之生活,被資遣或被強制退休之勞工倘要件符合 均得選擇行使較優之勞退金請求權,惟此係保障勞工而由其 擇一行使權利,而非任其雙重行使權利,則兩造於105年1月 11日就勞退金、健保費等給付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原告既已受領勞退金之 給付,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法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而非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原告依勞基 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理 。
㈢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
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 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 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若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該等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 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曾向被 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等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之義務。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4,0 00元部分,即乏實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50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14,000 元+資遣費92,8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136,8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每月均 有2 次,每次不低於半日之不假外出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惟其於出勤紀錄簽到單上簽署正常上下班,嗣反訴原告忘記 告訴反訴被告要補請假,即依簽到單發薪水,其所受領之工 資56,000元(30,000元÷30日×0.5 日×2 次×56月=56,0 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反訴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每月外出就醫 之次數僅1 至2 次,每次最多1 至2 小時,均係經反訴原告 同意後始外出而未請假,且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對反訴 被告外出就醫表示異議或扣薪,亦未視反訴被告為請假,卻 遲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起訴後,始稱反訴被告有不假外出 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而反訴被告每月受領薪資係依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參諸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件勞動契約約定之薪 資乃以一個月28,000元計算,原告如於工作中前往醫院就醫 ,應該補寫假條,再依假條所載之請假時數扣薪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按月給 付反訴被告薪資,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 取得薪資給付之利益即合於契約給付目的,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而反訴被告縱有應請假而未請假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 爭勞動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其受領之薪資亦非屬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所欲矯治之損益變動,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反訴原告之薪資56,000元,於法即有未 合,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訴訟費用1,44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1,602元,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