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5年度,38號
TPEV,105,北勞簡,38,2017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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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光中
訴訟代理人 羅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 )。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00元,經核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 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起任職於 被告,兩造並約定月薪為30,000元,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在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告知原告不要再 來上班,惟被告係以「考量勞方身體狀況」之理由將原告解 僱,當時並未說明原告身體有何狀況,亦未結算退休金予原 告,自不能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令原告強制 退休,被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預告,即將原告資 遣,原告未放棄特別休假,亦因勞動契約終止而來不及休完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4,000元、資遣 費92,8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合計136,850 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已達70歲之高齡,被告考量其身體狀況, 而於105年1月11日調解時依法向原告表示予以強制退休,並 非將原告資遣,兩造已就退休金之給付達成調解,被告亦已 給付退休金;而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強制退休 ,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強制退休應經預告,自無須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另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 歸責於雇主之情形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 認乃其權利之放棄,而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自應認原告係放棄特別休假,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 年滿六十歲,工作未滿十五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 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六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 工依上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 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 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 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 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 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調解時,已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表示 ,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原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時,縱有表明其他原因,然已包含強制原告退休 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其向原告強制退 休而於105年1月11日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又原告雖執以被 告係資遣而非強制原告退休,被告除給付退休金外,仍須給 付資遣費云云,然勞工經僱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倘有請求資 遣費及勞退金之原因事實競合,依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自得由勞工選擇較優之勞退金請求權行使,此經首 揭裁判意旨所揭櫫。而資遣費與勞退金之給付目的均係保障 勞工離職後之生活,被資遣或被強制退休之勞工倘要件符合 均得選擇行使較優之勞退金請求權,惟此係保障勞工而由其 擇一行使權利,而非任其雙重行使權利,則兩造於105年1月 11日就勞退金、健保費等給付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 勞退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原告既已受領勞退金之 給付,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法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而非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原告依勞基 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理 。
㈢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 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 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



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另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固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 39條規定,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惟特別休假應按年度 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
2、查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若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依 前揭說明,自應就該等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 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伊曾向被 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 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等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 資之義務。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14,0 00元部分,即乏實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50 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14,000 元+資遣費92,850元+預告工資30,000元=136,8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每月均 有2 次,每次不低於半日之不假外出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 惟其於出勤紀錄簽到單上簽署正常上下班,嗣反訴原告忘記 告訴反訴被告要補請假,即依簽到單發薪水,其所受領之工 資56,000元(30,000元÷30日×0.5 日×2 次×56月=56,0 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略以:反訴被告自100 年4 月起,每月外出就醫 之次數僅1 至2 次,每次最多1 至2 小時,均係經反訴原告 同意後始外出而未請假,且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對反訴 被告外出就醫表示異議或扣薪,亦未視反訴被告為請假,卻 遲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起訴後,始稱反訴被告有不假外出 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而反訴被告每月受領薪資係依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參諸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件勞動契約約定之薪 資乃以一個月28,000元計算,原告如於工作中前往醫院就醫 ,應該補寫假條,再依假條所載之請假時數扣薪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按月給 付反訴被告薪資,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按月 取得薪資給付之利益即合於契約給付目的,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而反訴被告縱有應請假而未請假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系 爭勞動契約亦非當然無效,其受領之薪資亦非屬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所欲矯治之損益變動,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前已給付反訴原告之薪資56,000元,於法即有未 合,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訴訟費用1,440元,及反訴訴訟費用1,602元,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一、本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二、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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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