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767號
TPEV,104,北簡,7767,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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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三
       呂震霖
被    告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釀佑
被    告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 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於民 國104年5月7日具狀補正聲明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 判決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903元,及 其中1萬0,122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而就19 萬9,781元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未 為判決,顯屬脫漏,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茲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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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