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銘晃即東昇實業社
號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銘晃即東昇實業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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