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74號
TPEM,106,北秩,74,201707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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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盧正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2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21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正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愛護家庭大聯盟成員趙曉音等人,以反 對修改民法為由,申請經准許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9時許在 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前辦理集會活動,期間被移送人等部分 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強行翻越圍牆進入立法院區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 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 ,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 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 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 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又按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固提出現場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為據,然依上開影像畫面光碟、擷取相片之內容觀之,可 知被移送人等部分群眾於上開時地翻越立法院圍牆,表達其 反對修改民法相關規定之訴求,其等翻閱立法院圍牆之行為 雖有不當,然難認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且尚難認被移送人 之行為其目的係在對在場職行公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另參以移送機關對本件參與集會之群眾可能為 翻越立法院圍牆之行為,已預先在立法院圍牆內、外部署大 量警力,被移送人於翻越立法院圍牆之過程中立即遭警方制 止,並無影響立法院議事程序之進行。綜上所述,本件被移 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則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不應處罰,本院應為不罰之裁定。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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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