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857號
SLEV,96,士簡,857,200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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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炎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家庭劇院1 批共38組及開飲機1 台(下稱系爭貨物),共積欠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7 萬2000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等語。為此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並非向原告購買,而係原告提出用於扣 抵於民國94至95年間,向被告租用位於台北縣八里鄉○○○ 路75號1 樓倉庫之租金,兩造並無買賣系爭貨物之合意等語 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 物訂有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 被告丙○○炎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將原告寄存 在炎成倉庫之系爭貨物侵占銷售給客戶,總共欠款272,000 元,經存證信函催討,置之不理,拒不交還貨品等語。另於 本庭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則稱:「本來就是被告跟我買貨 ,後來又不要,但又把我的貨賣掉,我當然要跟他請求貨款 。我是根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前後主張已 生齟齬。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兩造間買賣關係皆簽訂



書面契約,並預付30%定金,但對於系爭貨物,兩造既未簽 訂買賣契約書,原告也未向被告收取定金等語,亦未爭執。 足見,原告自始對於兩造就系爭貨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成 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已盡 舉證之責,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萬2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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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炎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