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民國95年5 月 4 日將所承攬搭寮坑溪臨時堤防工程中,就化學植筋、打石 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總工程費新台幣0000000 元,並約定 其數量、單價,因該項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驗 收通過,原告依約向被告開具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惟僅獲部 分支付,尚欠新台幣135,692 元尚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發包工程合約 書、發包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692 元,嗣訴訟中更正為請求 被告給付130,618 元,查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聲明」核與起 訴「訴之聲明」相比,應屬「數量」上之減縮,即原告等僅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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