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鎂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樹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經龍樹公司 空白背書轉讓於伊,各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及96 年4 月16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6年 3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682536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自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按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有明文 規定。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進行
清算事宜,其清算尚未終結,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25日 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60006634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法 人格自仍存續,原告起訴依上述說明,以該公司唯一股東乙 ○○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正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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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 │提 示 日│ 票據金額 │
│號│ │暨 發 票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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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銀│TT0000000 │96年4月2日│ 110,000元│
│ │行大同分行│96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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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富邦銀│TT0000000 │96年4月16 │ 290,000元│
│ │行大同分行│96年4月15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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