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706號
SLEV,96,士簡,706,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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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零五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渠執有被告簽發,均以新光銀行慶 城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964,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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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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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10 日 │160,000元 MC0000000號 │96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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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5日 │668,000元 MC0000000號 │96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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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10 日 │136,500元 MC0000000號 │96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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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