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兼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執有被告和村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99萬6855元,票據號碼AU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 國96年5 月5 日,受款人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未記載禁止轉讓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由第三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空白背 書於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2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5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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