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龍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4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雲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雲龍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嗣經警方對楊雲龍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傳喚鄧力豪 、黃清政至警局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楊雲龍之辯 護人對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警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黃 清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 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鄧力豪 、黃清政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 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 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鄧力豪、黃清政相 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又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 時雖自陳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腦筋一片空白,檢察官照警詢筆 錄再問一次,其就照著在警局的說詞,而在警詢時,因為警 察已先入為主,提示給其看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被告的譯文 ,沒有其他人,其怕在旁邊的母親擔心,因此就自己看著譯 文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2至83頁)。則證人黃清政 上開所述,僅係就其證述時心理狀態的描述,是證人黃清政 於偵查程序中並未受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訊問甚明,從而,證人鄧力豪、黃清政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 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雲龍對於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鄧力豪 、黃清政二人見面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鄧力豪、黃清政情事,辯稱:我忘記與鄧 力豪通聯後有無與鄧力豪見面;與黃清政通聯,是為了幫他 聯絡上游綽號「黑狗」之人,然後我會和黃清政一起去找「 黑狗」購買毒品,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⒈查證人鄧力豪於偵查中證述:我於民國104 年間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於104 年5 月23日有與被告 為本件附表三編號1 之通聯,前面幾通是我傳給被告的簡訊
,因為被告不會傳簡訊,所以不會回,後面則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當天我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譯文中「男生」是指安 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安非他命,他是 賣海洛因,我想說被告如果有安非他命的話,就向被告調一 點來用,當天我就去跟他拿海洛因,被告那陣子都住鶯歌, 但有時候會去土城中央路賭博,被告之後到土城區中央路一 間餐廳,我去土城中央路的餐廳外面跟他拿,我講完電話開 車去土城將近1 小時,差不多是當天晚間6 點多到,當天我 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一錢是 36、37公克,我們交易海洛因的數量都是算錢的,這次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只有我們兩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 拿到的海洛因我也是開車回去家裡用掉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反面)。
⒉觀諸證人鄧力豪上開證述,其就104 年5 月23日與被告間之 通聯內容已為證述「『女生』就是海洛因」等語,而查,毒 品乃我國嚴禁持有、施用販賣之物,禁絕流通交易,故毒品 交易雙方於交易時常用語隱諱,抑或以代號稱之,於審理實 務上,確實常見毒品交易者將海洛因以「女生」為代號,是 證人鄧力豪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另根據當日被告通聯 基地臺係自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位置移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位置,核與被告告知證人鄧力豪之見面位置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位置相符;且於該日下午6 時3 分之 通聯內容中,證人鄧力豪向被告稱「我在這啦」,被告尚且 向證人鄧力豪稱「我跟你說,你有看到我嗎?2 段37號,2 段37號」,顯見證人鄧力豪證述其與被告通聯過後約晚間6 時許左右到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被告見面等語,並非虛 妄。從而,鄧力豪在104 年5 月23日既與被告為本件附表三 編號1 之通聯,且於通聯內容中向被告稱「還有女的也拜託 」等語,嗣後被告稱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見面,且被告之 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足見證人 鄧力豪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通聯後,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某餐廳外,以3,000 元代價向被告買受八分之一錢(按約 0.48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確屬相符。是以,被告於10 4 年5 月23日晚間6 時3 分與鄧力豪通聯後某時,有以3,00 0 元代價販賣八分之一錢(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鄧力豪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朋友介紹被告就 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撥打被告電話後跟被告約地點交
易,每次都是固定向被告購買1,500 元,所以電話中都沒有 提到金額;我都是用手機撥打給被告;本件附表三編號2 的 內容是我與被告的簡訊及對話,譯文是在講我要向被告買海 洛因的內容,我與被告約交易地點,後來在104 年2 月9 日 中午12點多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的愛買旁邊的永和豆漿 店,我用1,500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海洛因,我們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拿到海洛因後就拿回 家施打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3頁)。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2 黃清政與被告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黃清 政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4 時26分,黃清政發送簡訊詢問被 告「阿伯現在有嗎」,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由黃清政撥 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還要多久」,兩人相約屆時在板 橋見面,復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兩人通聯,被告即向黃清 政稱「你可以出來了」、「愛買」,嗣後黃清政稱「你馬上 就到嗎?我很快就到喔」,被告則稱「好好,我就在,我等 」、「我在這喝豆漿啦,在之前喝豆漿這」,黃清政則稱「 我有看到你了」等語。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於10 4 年2 月9 日中午時間之通聯基地臺已由新北市鶯歌區移動 至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之址,而與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 證述交易時間、地點內容相符。是由上開二人對話,可見被 告與黃清政在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通訊後,確實有 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愛買購物中心旁之豆漿店見面。 ⒊再者,被告與黃清政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通聯並 見面後,黃清政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12時38分分別發送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簡訊內容稱「阿伯,這次這個就不錯了」 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清政見面時,被告確實有交付物品予黃 清政;復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被告尚且向黃清政稱「我們 說照規矩來,這樣而已」;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黃清 政發送簡訊給被告稱「阿伯以後一定要保持這樣就行了,千 萬不要變... 我寧願錢全部都給你賺,也不要讓那些人賺」 ,足徵被告除交付物品予黃清政外,尚有向黃清政收取費用 ,且二人間於交易過後仍有討論、確認將來之交易原則甚明 。又黃清政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前,即已於 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發送簡訊給被告稱「阿伯我跟你說,我 只打算讓你賺錢,不想讓其他人賺... 你也知道我從來都不 會跟你計較的,那是因為他們在嫌棄,我才會對你要求,我 跟你說,你盡量找好的,這樣我才好跟他們說... 我比較喜 歡讓你賺」,顯見被告此次與黃清政交易前,確實曾有多次 之交易紀錄。從而,證人黃清政證述其均係以固定金額向被 告購買毒品,故通聯過程均不會論及交易數量、金額等語,
即屬可採。再由被告與黃清政通聯內容雖無從得知被告與黃 清政間交易之物品為何,然以二人多次談論均未論及交易內 容觀之,被告與黃清政交易物品確實非屬市場上可流通之物 品。再由黃清政數度對於交易物品之品質有所要求乙情觀察 ,確實符合毒品交易市場,施用、持有毒品者對於所收受之 毒品品質要求之習慣。從而,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其於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47分與被告通聯後,約中午12時許 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購物中心旁之永和豆 漿店內,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 ,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該次我與被告 聯繫是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被抓了,我要請被告幫我介紹毒品 的上家;104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22分41秒的簡訊內容是我 虛構的,我騙被告說我一天最少拿2 、3 次以上,要讓被告 認為我是個好客戶;我是透過被告向一位叫黑狗的人買毒品 ,當時我們是一起去,各人拿各人的;我跟黑狗第一次接觸 就是這—次,這次有見面,但時間太久了,交易地點不記得 了,時間是在中午或下午我也忘記了,因為對方不是固定的 點,該次我與被告在那邊等很久,等了差不多有1 、2 小時 ,因為對方一直換地點,見面之後,被告就跟黑狗說我也是 要拿毒品的,就各人拿各人的,我拿大約1 、2,000 元左右 ,數量約0.1 公克,錢我是拿給黑狗,海洛因是黑狗拿給我 的云云。然觀諸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就其係 向「黑狗」購買毒品乙事有何陳述,反之,均是明確證述其 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現場並未有第三人在場;再由被告與 黃清政間之通聯內容及黃清政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均無 任何黃清政委由被告尋找毒品買家之訊息,亦無被告尚須聯 繫「黑狗」之跡象,證人黃清政反而多次嗣後發送簡訊予被 告稱「我只打算讓你賺錢,不想讓其他人賺」、「我比較喜 歡讓你賺,所以一定要好的」、「以後一定要保持這樣就行 了,千萬不要變,不然我就沒立場了,因為我讓你賺我心裡 舒服」,則倘被告當日果真是介紹黃清政向上游購買毒品, 而非販毒者,證人黃清政何能要求被告保持日後交易毒品之 品質?並一再表示要讓被告賺,是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方為真實。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我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朋友介紹被告就 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撥打被告電話後跟被告約地點交
易,每次都是固定向被告購買1,500 元,所以電話中都沒有 提到金額;我都是用手機撥打給被告;經檢視譯文後,本件 附表三編號3 的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上開所述(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是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愛買旁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那天我確定是買兩次,中午一次、晚上一次,晚上是 過了7 、8 點以後,我去土城頂埔太陽城社區,那時被告被 通緝沒有固定居所,那是被告朋友的住處,我當晚有以1,50 0 元向被告買0.2 公克海洛因,買完以後我有拿回家施用等 語(見北檢偵卷第63頁)。又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附表三編號3 與被告通聯之目的是為了要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頁)。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3 黃清政與被告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黃清政於上開104 年2 月9 日中午12時45分傳送簡訊予被告 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撥打電話予黃清政,並向 黃清政表示「你如果要,來太陽城啊」、「不然我會交代朋 友」、「你現在來」等語,黃清政則回應「現在?誒... 現 在還沒那個耶」等語,二人即未再接續通聯;遲至同日晚間 6 時37分許,黃清政再次向被告發送簡訊稱「阿伯,你先準 備好,我大概7 點多會打電話給你」,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7 時13分、7 時38分二人均有通話,最終被告向黃 清政稱「你可以出來了」等語,顯見被告與黃清政於上開通 聯後確實有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太陽城社區附近見面 無訛。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此 次通聯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雖證人黃清政另證述係為 了要被告幫忙聯繫上游「黑狗」,其欲向「黑狗」購買毒品 云云非屬實在(詳如後述),然證人黃清政就通聯目的係為 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與黃清政間之談話均使用隱諱不明之用語,核與毒 品交易之習慣相符,是證人黃清政證述與被告見面係為海洛 因乙事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由被告與黃清政二人此部分數次之通聯內容觀之,黃清政清 楚向被告表明「你先準備好」,且表示會再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繫,嗣後之聯繫內容中被告向黃清政表示「我到了打給你 」、「你可以出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與黃清政見面時,黃 清政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否則黃清政無由向被告表 示「你先準備好」,被告亦無從主導何時見面,並指示黃清 政可以出來見面。從而,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與 被告通訊過後,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7 點多,與被告相約 在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附近,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 買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該次我與被告 聯繫是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被抓了,我要請被告幫我介紹毒品 的上家;104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48分我向被告稱「你有交 代他那個嗎」,「他」即是指「黑狗」,我有向「黑狗」買 過3 、4 次,這次通聯過後我有與被告見面,但「黑狗」有 沒有來,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3至74頁) 。然觀諸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亦未曾就其係 向「黑狗」購買毒品乙事有何陳述,反之,係明確證述其就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現場並未有第三人在場等語;再由被告 與黃清政間之通聯內容及黃清政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觀之 ,均無任何黃清政委由被告尋找毒品買家之訊息。又雖證人 黃清政證述「你有交代他那個嗎」,「他」即是指「黑狗」 云云,然嗣後被告接著稱「你如果需要,我絕對... 不然, 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再次與黃清政通聯時,亦有向黃清政 稱「我跟你說,我要跟他拿錢,我在上廁所」,復又向黃清 政稱「你可以出來了」等語,由此部分通聯觀之,被告顯係 原委由他人代為交付毒品,嗣後則決定自行與黃清政見面, 並親自交付毒品甚明;況被告之談話內容中均未提及嗣後「 黑狗」會到場交付毒品,則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次通聯目的係被告為聯繫「黑狗」到場交易毒品云云,即屬 虛妄,非可採信,應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當天一樣是與被告約地點購買海洛因 ,那天下午5 、6 點到土城中華路、日新街交叉口,我用1, 500 元向被告購買0.2 公克海洛因,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4頁)。 ⒉觀諸本件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聯,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 4 時23分通聯,被告向黃清政表示「我想說要再去,還是不 用?」、「要去的話,我就去中華路那」,接續於下午4 時 41分通聯,被告向黃清政表示「要就我就現在過去喔,不然 我不去喔」,再於下午5 時48分之通聯,被告向黃清政稱「 現在在紅綠燈,到了,正要到了,我沒騙你」等語,且通訊 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是證人黃清政於偵查 中證述二人於上開通聯後有與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 日新街交叉口附近碰面等語,即屬真實。又證人黃清政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此次通聯目的係為購買海洛 因等語,雖證人黃清政另證述係為了要被告幫忙聯繫上游「 黑狗」,其欲向「黑狗」購買毒品云云非屬實在(詳如後述 ),然證人黃清政就通聯目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客觀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黃清政間之談話均使用隱諱不 明之用語,核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符,是證人黃清政此部分 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再由此部分被告與黃清政之通聯內容觀之,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23分主動撥打電話予黃清政稱「我回來了, 我想說要再去還是不用」、「要去的話我就去中華那」、「 要就我就現在過去喔,不然我不去喔」、「我現在出發」, 接續之通聯,黃清政向被告抱怨太早出門,被告旋即稱「我 請你啦我請你啦」等語,足見被告係立於交易之主動地位決 定交易之地點並交付海洛因,而非繫於他人之決定。從而, 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與被告通訊過後,於104 年 2 月13日晚間6 點多,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 日新街口附近,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海洛 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該次我與被告 聯繫是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被抓了,我要請被告幫我介紹毒品 的上家;此次也是要被告打電話給「黑狗」,看要在哪裡交 易,這次與被告有見面,但「黑狗」有無出面我已經忘記了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5頁)。然觀諸證人黃清政於偵查 中此部分之證述,未曾就其係向「黑狗」購買毒品乙事有何 陳述,且被告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何與他人聯繫之事 實,反係被告主動向黃清政稱「我請你啦」等語,足見此次 被告始為販售海洛因之人,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即 屬虛妄,非可採信,應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 。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附表三編號5 是我與被告的 對話,104 年2 月14日早上沒有交易,是下午6 時多快7 時 才碰面交易,我們是在土城區裕民路旁邊有一間玉山銀行, 一樣是以1,500 元向被告買0.2 公克海洛因,一樣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3頁反面) 。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聯,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6 時 42分,黃清政向被告稱「我到了」,被告亦向黃清政稱「我 也到了」等語,且通訊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是證人黃清政證述於上開通聯後有與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玉山銀行附近碰面等語,即屬真實。又證人黃清政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此次通聯目的係為購買海 洛因等語,雖證人黃清政另證述係為了要被告幫忙聯繫上游 「黑狗」,其欲向「黑狗」購買毒品云云非屬實在(詳如後
述),然證人黃清政就通聯目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且客 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黃清政間之談話均使用隱諱 不明之用語,核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符,是證人黃清政此證 述通聯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由被告與黃清政在104 年2 月14日之通聯內容以觀,黃清政 於該日凌晨2 時55分即發送簡訊予被告,稱「阿伯,我一大 早就會打電話給你,你要準備好喔」,被告於同日上午4 時 31分與黃清政通聯稱「沒辦法,現在不同,你瞭解,這樣我 就不要,不同我就不要,要一樣的就要晚一點」、「他如果 醒來我就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通聯,被告向黃清政 稱「我朋友喔,他口腔癌,他去看病,他說差不多中午要回 來」,黃清政則回稱「喔好啦,我就跟他們講先跟別人拿了 ,晚一點再那個啦」,接續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被告向黃 清政稱「我朋友現在才要回來啦」,復於下午6 時4 分黃清 政撥打電話予被告稱「阿伯有的話打電話給我」,嗣於下午 6 時26分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黃清政稱「來來來,來啊」、 「下午來的那邊」,則由被告與黃清政於104 年2 月14日接 續之通聯內容,可見被告須先向友人拿取海洛因後始有辦法 將海洛因交付黃清政,且被告就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 具有決定權,是被告係立於交易之主動地位,而非繫於他人 之決定甚明。從而,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與被告 通訊過後,於104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新 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玉山銀行附近,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 買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該次我與被告 聯繫是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被抓了,我要請被告幫我介紹毒品 的上家;此次也是要被告打電話給「黑狗」,看要在哪裡交 易,這次一樣我請被告打電話給「黑狗」,看約何處,再毒 品交易,但這次「黑狗」沒有出現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79頁)。然觀諸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未曾就 其係向「黑狗」購買毒品乙事有何陳述,且黃清政於同日凌 晨2 時55分即發送簡訊給被告稱「我一大早就會打電話給你 ,你要準備好喔」等語,顯見黃清政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要無可能是要被告幫忙聯繫「黑狗」,否則黃清政即無 必要預先通知被告先行準備,是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確屬虛偽,無可採信,應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⒈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本件附表三編號6 之通聯是我與 被告的對話,2 月15日我一樣是要跟被告講要購買毒品,約
在裕民路,我當天是中午去裕民路,那天是以1,500 元向被 告購買0.2 公克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我們 兩個人,後面通話是我在施用海洛因後覺得東西不好,打電 話跟他抱怨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3頁反面)。 ⒉觀諸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通聯,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被告向 黃清政稱「你可以來了」,同日中午12時41分,黃清政向被 告稱「我到了」等語,且通訊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2 ,是證人黃清政證述於上開通聯後有與被告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見面等語,即屬真實。又證人黃清 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被告此次通聯目的係為購 買海洛因等語,雖證人黃清政另證述係為了要被告幫忙聯繫 上游「黑狗」,其欲向「黑狗」購買毒品云云非屬實在(詳 如後述),然證人黃清政就通聯目的之證述前後均屬相符, 且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黃清政間之談話均使用 隱諱不明之用語,核與毒品交易之習慣相符,是證人黃清政 此證述通聯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⒊被告與黃清政在104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37分之對話,黃清 政向被告稱「你差不多多久會好」、「你好打電話給我」, 嗣後被告稱「等一下板橋相等,我打給你再出來」、「你可 以來了,裕民路」等語,足見被告係立於交易之主動地位交 付海洛因,而非繫於他人之決定,且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顯未有何與他人聯繫之事實,況於翌(16)日下午1 時35 分,黃清政發送簡訊予被告稱「阿伯這次的怎麼又這樣了, 我一直千交代萬交代」,顯然黃清政係向被告抱怨該次交易 之海洛因品質不佳,此亦經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則倘被告確僅係幫忙黃清政聯繫上游,黃清政當無可能向被 告抱怨毒品品質。從而,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證述其當天與 被告通聯過後,於104 年2 月15日中午某時,與被告相約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附近,以1,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0.2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⒋至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該次我與被告 聯繫是因為我的毒品上游被抓了,我要請被告幫我介紹毒品 的上家;此次也是一樣請被告向黑狗聯絡拿毒品,聯絡好看 地點在那裡我再過去,通聯後有與被告碰面,黑狗也是換了 很多地方後換到裕民路,這一次有交易,我拿2,000 元給黑 狗,黑狗就交付0.2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被告與我各自拿自 己的,我不知道被告拿多少海洛因,是被告先拿好之後,我 再過去跟黑狗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5至76頁)。然 觀諸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未曾就其係向「黑
狗」購買毒品乙事有何陳述,且倘若黃清政確實係向「黑狗 」購買毒品,其實無由再發送簡訊向被告抱怨購買之海洛因 品質,又若被告及黃清政二人係為各自向「黑狗」購買毒品 ,黃清政亦無與被告相約,且必須等待被告到場後始與「黑 狗」交易,是證人黃清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應認證人黃清政於偵查中所述方為真實。二、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販賣海 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讓 他人之理,且所販售之毒品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本件雖未確切查得被告各次販賣 海洛因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況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抑或本院審理中均未陳述其與購毒者 鄧力豪、黃清政有何關係,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鄧力豪 、黃清政間有何特殊情誼,而得使被告以原價或低於購入之 價格販售海洛因,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 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 價格轉賣予鄧力豪、黃清政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與鄧力豪、黃清政 有營利之意圖,而足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於 客觀上獲有利益。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6 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1年1 月 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5 年8 月7 日;②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前揭 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及殘刑5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 91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再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25日;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⑤因轉 讓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年, 轉讓毒品罪於本案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之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 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③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另④及⑤之有期徒刑 1 年2 月部分亦經同裁定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⑤之有期 徒刑6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經與有期徒刑1 年9 月、2 月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 再予加重,本件即無從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
㈢再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販賣與鄧力豪毒品海洛 數量約0.4 公克,金額約3,000 元,各次販賣與黃清政海洛 因之數量約0.2 公克,金額約1,500 元,是被告所販賣之數 額均屬微小,非屬鉅大,而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 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 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被告所犯者均為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相較於被告犯行,仍屬法重情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各次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軌賺 取所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該等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 ,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又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 鉅大、犯罪所獲取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 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 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復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