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屹峰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友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源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DE00 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萬8940元,發票日期 為民國96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 社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由另一被告友勝開發有 限公司背書,作為第三人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 還款票據,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嗣經催討,未獲清償。 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894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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