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劉盛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二紙(下稱:系爭2 張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此因民國95年6 月間,伊身體及經濟狀況都 不好,向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 000元,均未通過核貸,經按報紙分類廣告聯絡一位自 稱王哥之人,王哥表示可以幫忙申辦信用貸款200,000 元, 伊不疑有他,遂相約於被告分行見面辦理,當天由王哥與共 同發票人劉盛全陪同到場辦理借款,伊簽發系爭2 張本票時 ,本票金額並未填載,伊誤以為是為辦理信用貸款200,000 元而簽發,事後伊亦未取得分文借款,爰以被告尚未交付借 款,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簽發 之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劉盛全邀原告為連帶借款人,共同向被 告借貸7,800,000 元房屋貸款,並於95年6 月22日親至被告 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優惠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系爭2 張 本票及填載到期日授權書,劉盛全除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外,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2 張本票,作 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劉盛全與原告簽立上開書面文件之前 ,借款金額、票面金額之重要約定事項均已填載完畢,原告 簽字後,並經銀行對保人員口頭進行對保,嗣訴外人劉盛全 僅清償第一年之利息部分,餘款分文未還,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累計至96 年7 月31日止,系爭2 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息已達7,879, 543
元未還,因認系爭2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仍存在等語。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 有系爭2 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2 張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 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 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足供參。綜上判例及決議意旨均認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 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 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 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伊簽發系爭2 張本票時,本票 金額並未填載,伊誤以為是為辦理信用貸款200,000 元而 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即執票人)取得票據之上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稱其當 時日夜兼差上班,一天只睡1 、2 小時,精神不濟,學歷 不高等語,實難憑以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況且,系爭2 張本票乃原告與訴外人劉盛全,為擔保前揭 7,800, 000元房貸之清償,而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優惠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系 爭2 張本票及填載到期日授權書為證,且上開文件原告簽 名之真正性,均為原告當庭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39、50 頁),並據證人即銀行實際對保人丁○○證稱:「劉盛全 向我分行辦理房貸780 萬元,並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 除此之外並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作為擔保清償貸款之用,: :,依我銀行規定,房貸的連帶保證人必須在本票上共同
發票,95年6 月22日原告到我分行簽借據、授信約定書、 本票及授權書,上開文件金額等主要事項都是我事先填載 完畢,再交由劉先簽字,才由原告簽章,並不是空白文件 ,也不是原告先簽字,簽字完畢我有核對原告身份證及健 保卡,確認是他本人無誤,並約略說明貸款總額以及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並沒有聽見原告說他要借信用貸款20 萬元,如果我聽到他這麼說,我會問清他究竟要借20萬元 還是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原告並沒有表示任何異議。 ::。我記得當時分行內沒有李小姐這個人,我也不認識 王哥。」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1、42頁),堪信為真實 。
(三)又查,兩造於借貸契約書第2 條約明:「本借款由乙方( 即被告)依下列方式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撥入甲方劉 盛全在乙方開設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被告已於95年7 月3 日將7,800,000 元全數撥入劉盛全 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借貸契約書及 撥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51、62至67頁) ,亦堪認定,是系爭7,8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合法 成立生效。被告猶以其個人未收到借款,系爭2 張本票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交付借款致未成立等語置辯,亦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伊簽發系爭2 張本票時,本票金額尚未填載, 伊誤以為是為辦理信用貸款200,000 元而簽發,及伊並未取 得分文借款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2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方法,經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8,220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人│ 票 面 │ 發 票 │到 期 日│
│ │ │ 金 額 │ 日 期 │ │
├──┼─────┼─────┼─────┼─────┤
│ 一 │劉盛全 │二百五十 │95年 6月22│95年12月 3│
│ │乙○○ │ 萬元 │日 │日 │
├──┼─────┼─────┼─────┼─────┤
│ 二 │劉盛全 │五百三十 │95年 6月22│95年12月 3│
│ │乙○○ │ 萬元 │日 │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