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耿繼文
代 理 人 許高山律師
被移送人 謝健虎
武之璋
彭克英
王總鎮
王裕文
黃耀南
謝簡
劉騫
陳柏任
林通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
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繼文、謝健虎、武之璋、彭克英、王總鎮、王裕文、黃耀南、謝簡、劉騫、陳柏任、林通浴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5年12月31日「監督年金改革行動聯 盟」副召集人胡筑生以「年金改革陳情抗議」為由,在臺北 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交通部旁西側人行道暨緊鄰二線車道 辦理集會活動,惟集會期間參加群眾推倒警方設置之管理圍 欄並衝入交通部內,並與警方發生多次推擠,拉扯。被移送 人分別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被移送人耿繼文、謝健虎、武之璋於同日下午3時46分、3 時52分至53分,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一段集會現 場、舞台、交通部,以麥克風鼓動民眾衝進交通部、流血 、革命,而教唆群眾衝撞警方管制線並與警方拉扯、推擠 ,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5條第1款 及第2款之罪嫌。
(二)被移送人彭克英、王總鎮、王裕文、黃耀南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 五樓會場外,與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嫌。
(三)被移送人謝簡、劉騫、陳柏任、林通浴於同日下午4時10 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交通部五樓 會場外,高喊「會議無效...」等語,意圖阻止會議進行
,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嫌。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元以下罰鍰;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 所教唆之行為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 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警詢光 碟片為據,被移送人均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茲分述如下:
(一)被移送人耿繼文、謝健虎、武之璋部分: 1.被移送人耿繼文辯稱:伊雖有上舞台持麥克風說話,但僅 就關心員警及其自身退休金權益發表論述,並未說「不要 站在原地、123往前衝、爬過去」,現場有好幾支麥克風 ,應該是別人講的,警方誤認等語。謝健虎辯稱:伊當時 只有說前進,並未說往前衝,且伊與現場群眾間無利益關 係,都不認識,他們也可以不前進,伊只有跟著群眾進入 一樓,並未至五樓,伊並無教唆群眾衝入會場,亦無妨礙 公務執行等語。武之璋辯稱:伊並未上台演說,有人持麥 克風給伊,伊有說「革命要流血、要犧牲」等語,但非針 對警員或妨害公務,而是就其學術研究結果提出建議及警 告,希望政府不要魯莽、違背民意,革命是開玩笑,當天 伊只有到二樓,並未到五樓,是跟著人群進入,並未推擠 警方等語。
2.經查,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照片(①耿繼文:編號11、12 、13、18號;②謝健虎:編號4、11、12、13號)及本院 勘驗移送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本院另將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僅得認定被移送人耿繼文、謝健虎有在現場持麥克 風對現場群眾信心喊話,但在有人出言:「不要站在原地 、123往前衝、爬過去」等語時,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移 送人耿繼文、謝健虎,無法得知當時彼二人之舉措,而當
時在場人員眾多,尚無法排除係他人持麥克風所為。又被 移送人均否認有出言「不要站在原地、123往前衝、爬過 去」等語,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耿繼文、謝健 虎有以麥克風鼓動民眾衝進交通部而教唆群眾衝撞警方管 制線之行為。另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照片(武之璋:編號 3、10號)及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本院另 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僅得認定於畫面時間3:27:44時 武之璋與其他群眾站在管制線圍欄前方,雖可見有其他群 眾在向前推移圍欄,但因武之璋前方有一警員,錄影畫面 遭部分遮擋,尚無法辨識武之璋是否亦有推倒圍欄之舉措 。又武之璋固坦承有出言:「革命要流血、要犧牲」等語 ,然辯稱:伊並非針對警員或妨害公務,只是提出建議及 警告,希望政府不要魯莽、違背民意等語。茲按教唆犯, 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始能成立。武之璋縱有出言「革命要流血、要犧牲」等語 ,亦非教唆他人實施特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 件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武之璋有以麥克風教唆群眾 衝撞警方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彭克英、王總鎮、王裕文、黃耀南部分: 1.被移送人彭克英辯稱:伊係自側面進入大樓,走樓梯上五 樓,因後面有人推擠伊才往前,並未推擠警方,有高喊口 號,希望會議無效等語。王總鎮辯稱:伊自左側大門進入 ,沿樓梯上樓,因被夾在人群中間,後方有人陸續推擠, 才被往前推擠進入五樓,伊並未推擠警方,現場呼口號只 為表達心聲等語。王裕文辯稱:在一樓見到黃耀南被擠到 人群中,伊想將其拉出,但遭現場群眾擠進交通部大樓, 進入後隨人潮走到五樓,因後方群眾推擠,不得已也只能 往前推,伊並無不聽從警方勸導,還將被推倒警員拉起等 語。黃耀南辯稱:伊是本次集會負責人之一,見民眾衝至 五樓,為免民眾與警方發生衝突,伊才隨同進入大樓,順 勢夾在人群中被推擠進入五樓會場外,在接受媒體採訪後 規勸民眾離開會場,並無推擠警方等語。
2.經查,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照片(①彭克英:編號23、26 、29號;②王總鎮:編號23、31號;③王裕文:編號24、 31號;④黃耀南:編號25號)及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附之 錄影光碟(本院另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知,發生民眾 推擠地點係在四樓上至五樓之樓梯口處,當時群眾人數極 多,現場擁擠,被移送人抗辯因遭夾擠才往前等語,應非 虛擬,且依現場錄影畫面亦不足辨識被移送人有故意推擠 警員之舉措,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又按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 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 移送人所為並非首謀而集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事,要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所定「聚眾」喧嘩之構成要件 不符。
(三)被移送人謝簡、劉騫、陳柏任、林通浴部分: 1.被移送人謝簡辯稱:伊夾在群眾中間跟著上五樓,在某位 老師受訪後,伊僅高喊「停止政治鬥爭」,並無任何違法 與衝突之情事等語。劉騫辯稱:伊被人潮推擠進入五樓, 並無推擠警方,僅以擴音器說明憲法規定總統應效忠中華 民國等,否則應遭罰免,只是出於愛國心,對政府感到義 憤,去表達心聲,希望總統遵守憲法等語。陳柏任辯稱: 伊隨群眾走到五樓,擠在人群中間,並未推擠警方,亦無 辱罵言語,只是想了解年金改革等語。林通浴辯稱:伊被 人潮推擠進入大樓,無法前進或後退,並未推擠警方,亦 無喊口號,沒有不當言詞或行動,也無聚眾喧嘩等語。 2.經查,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照片(①謝簡:編號30號;② 劉騫:編號27號;③陳柏任:編號28號;④林通浴:編號 28、32號)及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本院另 將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知,被移送人在五樓會場外現場 民眾喊「會議無效」時或有以舉手或拍手為附合之行為, 然此外並無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動,尚難認其等對在場執 勤員警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事,亦 不合上述「聚眾」喧嘩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證據,尚未能確認被移送人有 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