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王琳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068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
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地價稅事件,原告對被告豐原分局104年4月9日中市稅 授豐分字第104280552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9日函)以 :「永豐段367及3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85平方公尺、70. 9平方公尺認確屬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教學、 研究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 徵103年度地價稅,並加息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63 ,020元,其餘地號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年地價稅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3月23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被告104年4月9日函及 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 地免徵103年度地價稅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21日以10 6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據此,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 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原告敗訴經原 告上訴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為本件審判範圍。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
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 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 ,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 予以准許。經查原告於本件更審時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4月9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 成退還原告溢付103年地價稅款9,913,094元之行政處分(本 院卷第151頁)。嗣於本件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告104年4月9日函)不利原告部分(即除同意退還1 03年度163,020元地價稅部分外)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退 還原告溢付103年地價稅款9,913,094元之行政處分(同卷第 38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 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本件更審審判範圍內應具足之聲明內容 ,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按被告104年4月9年函及 訴願決定關於否准系爭15筆土地中永豐段323及367地號土地 免徵103年度地價稅部分雖經原判決撤銷確定,惟被告自承 仍未就該確定部分處理,待本件全部確定後始一併處理等語 ,同卷第395頁),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 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 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豐原區永豐段(下稱永豐段)313、315、31 7、318、319、320、321、323、346、361、367、369、373 、385及391地號等1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其中 該段317、318、319及321地號等4筆土地原經課徵田賦(目 前停徵);該段367地號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餘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北科大以103 年7月15日北科大設計字第1035400176號函(下稱103年7月1 5日函)檢附其與原告簽訂之土地建物無償借用合約(借用 期間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函請被告所屬豐原分 局辦理系爭15筆土地免徵地價稅,被告於103年9月2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而以103年9月1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11530 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9日函)復北科大該用地未經教育 主管機關核准供學校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於 103年11月依上開稅率發單課徵原告103年度地價稅(流水編 號:00000000,下稱核課處分),而經原告於同年12月2日 繳納完畢。
㈡嗣被告豐原分局作成104年4月9日函,以「依據臺中市政府 市長室103年9月24日公文分派單(000000000)交下立法委
員江啟臣國會辦公室同日傳真資料暨北科大103年7月15日函 」為發文理由,通知原告永豐段367及37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3,785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核認確屬北科大教學、研究 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10 3年度地價稅,並加息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63,020 元,其餘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該年地價稅。原告對 被告104年4月9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 3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被告1 04年4月9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所有同段323及367地 號土地免徵103年度地價稅之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21日以10 6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受北科大通知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按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溢繳稅款,此與同法條第1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 情形有別,本件非以原告提出申請為必要,原告就被告退稅 處分即104年4月9日函中對原告不利部分請求撤銷,並要求 作成退還溢付稅款之處分,於法無違:
⒈本件北科大已基於國家機關分工互助之功能通知被告豐原 分局惠予辦理系爭15筆土地地價稅之減免事宜,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1款規定,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 之土地,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而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詎 被告無視北科大通知無償借用原告系爭15筆土地3年應辦 理地價稅減免之事實,致原告先行繳納系爭15筆土地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且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知悉其有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依法除非被告不知 ,否則原告並無提出申請退稅之必要。又從被告104年4月 9日所作成之退稅處分亦可看出被告已知悉系爭15筆土地 範圍及北科大無償使用期間,惟將法律所規定之「使用」 限縮為「教學研究使用」,致僅同意367及373地號土地之 少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加計利息退還稅款,就原告其餘 之土地載明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並教示原告如 有不服得提起訴願。故原告就該行政處分中對原告不利之 部分,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並請求作成應退 還原告溢付103年地價稅款及無償提供北科大使用期間得 適用免徵地價稅之決定,於法有據。
⒉原告要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北科大103年7月21日北 科大設計字第1035400176號函辦理,該函係為向被告促請 系爭15筆土地減免地價稅之意思表示,而地價稅係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程序辦理無誤,因被告未 依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全免系爭15筆土地地價稅 ,原告即就原處分未做成系爭15筆土地於北科大無償使用 期間(103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不利部分提起撤銷 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主要爭點應為系爭15筆土地是否因供北科大使用致其完 全喪失就該土地收益能力及其間是否另有產學合作之經濟價 值為其判斷:
⒈按最高行判決理由七、㈤所載:「是本事件主要爭點,無 非上訴人於103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系爭15筆土地 是否因供北科大使用致其完全喪失就該土地收益能力之判 斷,此不拘泥於上訴人與北科大間契約形式外觀,而應就 其間是否另有產學合作之經濟實質判斷」等語,是系爭15 筆土地是否因供北科大使用致其完全喪失就該土地收益能 力,以及其間是否另有產學合作之經濟價值,應為本案據 以判決之基礎。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早期為原告工廠使用,雖於地政 登記上被分為15筆不同之地號,但實際使用上具有同一性 ,設有圍牆將系爭15筆土地與其他土地區隔,並設有共同 出入之大門,因此只要原告將系爭15筆土地借用他人,該 他人依該現場的特性即自然構成排他性的使用,原告現實 上絕無可能將系爭15筆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另供自用或前開 借用人以外之他人使用。故原告於103年5月1日與北科大 簽訂土地建物無償借用契約後,即將系爭15筆土地依照契 約完全移轉予北科大使用,意即原告於103年地價稅納稅 義務基準日,系爭15筆土地確已因供北科大使用致完全喪 失就該土地收益能力與使用權限。況104年1月21日臺中市 政府函請原告出借系爭15筆土地以作為台灣燈會停車及交 通接駁場地使用,而原告回覆系爭15筆土地已無償借用予 北科大使用及管理,是以應由臺中市政府商洽北科大相關 事宜等語,推知原告雖為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未 有該等土地之使用權限,更喪失對該等土地之收益能力。 故依原告於原審階段所提示之北科大對系爭15筆土地之使 用情形,可知系爭15筆土地自103年5月起即為北科大所妥 適規劃並使用中,未有對價,亦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北科 大與原告間並無產學合作之情事,確符合最高行判決判定 得減免之要件,予以免徵地價稅於法有據。
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中所謂無償供給公立學校 「使用」一詞,參酌現行法令規定,應泛指各種合法可能的 使用方式,而不得任由被告恣意限縮解釋為「教學、研究使 用」:
⒈如以目的解釋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給 予免除地價稅之目的,本即在對納稅義務人提供土地予國 家或公立學校使用的行為予以減免租稅負擔,該條文本已 明定須另符合「無償」及「使用期間內」之要件,毋須再 依照主體之不同來限縮解釋「使用」之方式,否則反而需 要針對本條中數個不同主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 機關、部隊、學校)創造不同的使用方式,造成體系的混 亂及法律解釋的不明確性。
⒉財政部曾針對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先後以同部 88年5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司所有土 地,無償供陸軍總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其地上建物既經 查明列入公產管理,仍應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配住眷戶違規作營業使用部 分,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可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稽徵應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同部94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 404747510號函以:「主旨:私有土地無償提供內政部營建 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使用,該管理處以民宿方式委託他 人經營,並收取權利金,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說明:……二、本案土 地及地上傳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代管人雖稱以無償方式 提供該管理處使用,惟依案附『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 園管理處傳統建築活化利用委託民宿經營契約』第4條第⑻ 項所載,經營者於民俗節慶前後共3日,須無償提供2個房 間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且該房地並未供管理處本身使 用,而係規劃以民宿方式委託他人經營,並向經營者收取2 0%之權利金,核與上揭條款所規定私有土地無償供政府機 關使用之情形有別,應無該免稅條款規定之適用。」、同 部101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4737340號函略以:「主旨 :○公司所有土地經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中華民國,得否免 徵地價稅疑義案。說明:……土地使用現況為工程施工中 ,將來竣工完成將作為平面道路供公眾通行,○公司對設 定區分地上權之空間已無實際使用權。如查無收取其他任 何土地使用費情形,參照本部70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6320 號函規定,其施工期間及竣工供公眾通行時,准予分別適 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9條現定,免徵地
價稅。」
⒊另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五、……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 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 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規定,其目 的亦在於對學校用地提供租稅減免優惠,財政部針對該條 款所稱「直接使用」亦作出相關函釋,例如同部103年9月9 日台財稅字第10300620070號令:「各級地方政府依據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興辦之非 營利幼兒園,其供園舍、辦公、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房屋 ,及供幼兒園直接使用、員工宿舍使用之公有土地,適用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及地 價稅。但委託機關如有收取租金、權利金等其他收益者, 不得免徵。」、同部101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4036530 號函略以:「……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用地及房屋免徵地價稅 及房屋稅,應以供學校直接使用為限。本案學校游泳池委 外經營,……開放民眾使用並收取費用部分,與上開規定 不合……。四、……委外經營之學校游泳池供師、生使用 ,符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房屋稅條例及本部函釋意旨 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部分,得就實際使用情形,按比 率免徵。」、同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8730號 函:「私立學校承租公有土地作學校直接用地,經核准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嗣因辦 理不善,經教育部依法核定解散,應自解散日次年起,恢 復課徵地價稅。……私立學校停辦期間,依法解散之前, 其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可認定為仍然存在,相關土地自應認 屬學校直接用地。」、同部96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 2520號函:「大專校院設置育成中心,提供場所及設施供 進駐之企業使用,其經查明僅供學校教師、學生使用部分 ,尚符合前述免稅規定;惟其僅供企業使用部分,則與上 開規定未符,應課徵地價稅;至於其供企業與學校教師、 學生共同使用者,學校如能提供其接受委託研究或產學合 作計畫書等資料證明其屬教學、研究之範圍或有具體資料 佐證符合免稅規定之面積,就其有利部分允宜充分考量並 核實認定。」
⒋綜合前開財政部見解,對於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中之 「使用」定義,以及參照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中有關是 否供公、私立學校「直接使用之解釋,可明顯得知財政部 對於認定土地是否供學校直接使用之判斷標準主要為「是
否有取得對價是否對外經營收取費用是否有提供予免稅主 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以外 的人士(如企業)使用」,此與最高行對本件之判決意旨 相符,究原告系爭15筆土地是否無償提供與北科大使用, 應以原告系爭15筆土地是否因供北科大使用致其完全喪失 就該土地收益能力,以及其間是否另有產學合作之經濟價 值據以判斷,此不拘泥於使用形式之主觀認定,而由被告 任意解釋限縮使用方式或範圍,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使用 用途,否則土地是否有被學校「使用」,重點不在於是否 該學校有積極的建設或運用行為,而在於使用者有無決定 土地收益之權利。
⒌原告在北科大主動遨約下,與其於103年5月1日簽訂土地建 物無償借用契約,本質上屬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契約,依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所示,使用借貸契約下 土地借用人的使用權限,本即應依當時對於使用方法及範 圍之約定,而不能由第三方任意解釋限縮使用方式或範圍 。
㈣綜上,系爭15筆土地設有圍牆將該等土地與其他土地區隔, 實際使用上具有同一性,原告自103年5月1日起即將系爭15筆 土地完全移轉予北科大使用,在法律上本即已喪失對該等土 地之使用權限,現實上亦無可能將系爭15筆土地之一部分另 供自用或借用人以外之他人使用。又北科大於簽約後實際進 駐使用,其可得使用的土地範圍,不論是依契約(系爭15筆 土地)約定或是依實際上管領力區域(圍牆內所涵蓋之原告 工廠區域),均足以特定使用範圍為系爭15筆土地全部,而 非僅有其中某部分區域,即使被告認為北科大使用系爭15筆 土地作為類似小型補習班之專業木藝文創研究與一般學校教 學研究有別,此亦為北科大作為使用期間土地收益者之選擇 ,依最高行判決發回意旨,系爭15筆土地是否因供北科大使 用致原告「完全喪失就該土地收益能力」之判斷,所稱之所 失利益應為「機會成本」之解釋。原告因提供系爭15筆土地 與北科大利用,致原告於該無償借用期間(103年5月1日至10 6年5月1日)內喪失對系爭15筆土地之使用權限,不論被告所 稱如未出借與北科大使用而於上開103年5月1日至106年5月1 日期間仍欲維持待整修狀態,抑或是積極整地並規畫開發, 此即為原告因提供系爭15筆土地為北科大使用喪失對該等土 地收益之機會成本,而與被告所稱該等土地供北科大使用前 之情形無涉。被告稱系爭15筆土地於供北科大使用前,已多 年未從事工廠生產,現場荒蕪、雜草叢生,達消極閒置狀態 ,即未有實際使用收益能力之主張,於法無據且於理不符。
是不論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或民事法院判決先例等各方面而 言,原告無償提供系爭15筆土地予公立學校使用借用期間, 完全喪失對該土地收益能力及亦無與北科大另有產學合作之 經濟價值,按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免徵地價 稅,被告之認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4月9日函)不利原告部分 (即除同意退還103年度163,020元地價稅部分外)均撤銷。⒉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付103年地價稅款9,913,094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104年4月9日函依最高行判決意旨,其性質非對依法申 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之准許或否定,實屬系爭15筆土地是否無 償供北科大實際使用之認定通知函:
北科大103年7月15日僅檢具雙方所簽署未加蓋代表人印章之 合約書函請被告審理是否符合無償供學校使用而免徵地價稅 ,因未附系爭15筆土地實際利用情形,經現場勘查結果,被 告以103年9月19日函通知系爭15筆土地無直接供學校教學、 研究使用之情形,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語。直至同年 11月18日豐園聚落北科大木藝文創中心(下稱木藝文創中心 )始經北科大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 並經教育部於同年12月30日函附該中心計畫書,被告乃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以木藝文創中心計畫書內容 對照現勘情形,實質認定是否符合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 之要件,再以104年4月9日函更正第一次認定通知函之內容 ,重為通知原告上開認定結果,究其2函文性質均屬認定是 否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況觀被告10 4年4月9日函之法令依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為 退還溢繳稅款,乃被告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就北科大前已函 請辦理減免及嗣後補附系爭15筆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更正10 3年9月19日函所為認定結果之通知函。
㈡原告未就103年地價稅開徵所為核課處分,未依同法第28條 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難認符合最高行判決所明示救濟途徑: 按系爭15筆土地是否供北科大實際使用,前經被告103年9月 19日函通知原告,倘其對被告所認定未供學校借用之事實有 誤,自應併103年地價稅開徵期間所為之核課處分,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惟原告未依法申請復查。又被告10 4年4月9日函既屬對原告所為之通知函,亦非行政處分,自 無稽徵機關知有錯誤而主動查明退稅之適用;且該函係依臺 中市政府市長室103年9月24日公文分派單交下立法委員江啟 臣國會辦公室同日傳真資料暨北科大103年7月15日北科大設
計字第1035400176號函辦理,觀其公文分派單交下傳真資料 及北科大函文內容,均難認有原告依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 意思表示,亦無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內,依法申請 退還已納稅款。
㈢系爭15筆土地依土地稅法所設計之地價稅制及舉輕以明重法 理,仍應以供北科大直接使用或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 地,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按土地稅法第15條、第16條、第20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私有土地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土地歸戶計算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採累 進稅率計稅之機制,最高稅率按千分之55計徵,其稅制設計 乃增加土地持有者之持有成本,防堵私人壟斷土地;公有土 地無私人壟斷之危險,僅以非供公共使用者,統按基本稅率 10 01/1000計徵。是以,依土地稅法所設計之地價稅制論斷 ,私有土地是否符合減免要件,其認定應更為嚴謹,否則即 違上開地價稅制之設計。據上,土地稅法授權行政院訂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地價稅制將公有土地為私有土地減免要件不 同規範,分條列於同規則第7條及第8條。同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雖僅規定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 以內,地價稅全免,惟依土地稅法第6條合目的性之解釋, 所稱「在使用期間以內」,當指土地實際使用期間而言;而 所謂「使用」,該款雖未加定義,然參以同規則第7條第1項 第5款有關公立學校免徵地價稅,除該地為公有土地外,仍 須為公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始准 予免徵,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 ,更應以供公立學校直接使用或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 地,始符合地價稅制之設計。故原告主張系爭15筆土地無償 供北科大使用,依前上開法理及土地稅法所建制之地價稅制 ,應以達到可供該校直接積極使用之狀態始予免徵,而非單 憑雙方合意簽訂1紙短期無償借用契約或草擬1份使用計畫即 得以免徵。
㈣系爭1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用地,其103年地價稅 應納稅額為1,079萬6,291元,多年荒廢均未加利用,呈現閒 置之狀態,實質未具其他收益能力,是以未因供北科大使用 而喪失其收益能力:
依最高行判決意旨,是以系爭15筆土地是否符合減免地價稅 ,仍應以其是否完全喪失收益能力而斷。系爭15筆土地係屬 甲種工業區用地,其103年地價稅應納稅額1,079萬6,291元 (核准免稅額163,020元+未核准免稅額10,633,271元),
供北科大使用前,已多年未實際從事工廠生產使用,現場呈 現荒蕪空地、雜草叢生,地上建物多數廢棄待修、部分區域 人員通行困難等消極閒置之狀態,即未有實際使用收益之能 力,而原告將部分面積供北科大使用,從經濟實質面論斷, 非但未損及系爭15筆土地實際使用收益之能力(原即未有使 用收益),更因而實質享有若干免稅利益,難認因供北科大 使用而完全喪失收益能力。再者,依現場勘查結果,北科大 實際使用範圍集中於系爭3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73地號土 地係供出入口及停車空間使用,縱有圍牆環繞,仍無阻礙其 他土地之使用。倘原告有其他利用規劃,亦未影響其餘土地 之利用,是以系爭15筆土地供北科大使用後,並未完全喪失 使用收益能力。另觀原告與北科大所訂土地建物無償借用合 約,借用期間僅為3年,期間原告得提前終止借用合約,且 非經其同意,北科大不得將標的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 贈與、頂讓、抵押或以其他變相方式借與他人使用等約定, 非原告陳稱因該合約而喪失其對該土地使用決定權,此觀原 告104年2月13日永餘總土字地(一○四)00001號函復臺中 市政府同意借用該土地供「2015臺灣燈會」豐原燈區民眾停 車使用乙事,即可資佐證。是該合約未完全限制原告對系爭 15筆土地之使用決定權。
㈤財政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8730號函及同部103 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0620070號令,係針對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7條第1項第5款公有土地供學校直接用地所釋示,與 本件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實屬不同,基於公私有土地權屬、 地價稅制設計及性質不同,難以援用私有土地減免;況財政 部97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704738730號函係針對公有土地 供私立學校長期承租使用之直接用地,嗣經依法核定解散之 地價稅徵免事宜,與本件私有土地未經依法核定,僅憑雙方 所簽訂短期得隨時終止無償借用契約本質自屬不同。 ㈥原審僅認著手整理土地即屬供北科大使用,而未論是否有積 極直接供學校之使用,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與最高行判 決意旨所採以系爭15筆土地納稅義務基準日是否因直接積極 使用而完全喪失土地收益不同:
原審判決認所謂「使用」,應依使用目的之性質,為合理及 客觀判斷事物之本質,有一般正常利用土地狀態,方可認為 實際使用,如僅為規劃設計階段,尚未著手整理土地以供使 用,自難認有合於實際使用之情形,ABDE區建築物與大門口 需有行車動線及停車空間,方得以合理方便使用,被告104 年4月9日函所核准使用面積範圍,未及該4區建築物之十五 分之一,無法供人員車輛及停車配置所需等語。惟按最高行
判決意旨,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稅基、稅率及減免條件是 否成就之判斷,均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即每年8月31日)之 狀態為準據。換言之,系爭15筆土地是否供北科大使用,應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所認定之積極直接使用情形而斷,倘僅著 手整理土地,尚未達到可供北科大直接使用者,難認符合本 件減免要件,是F區建築物縱有部分面積進行整修,惟未有 供北科大直接具體使用,難認僅有內部上方及側面蓋有橙色 塑膠帆布即可認其使用。再者,倘僅著手整理土地,即認屬 直接供北科大使用,而非達到積極直接使用之狀態,將致上 開基準日內清運原廢棄廠房所留之廢棄物(廢棄紙山及紙張 )、著手割除園內雜草及樹木、粉刷煙囪及為從事廠房整理 而與學校教學、實習使用無直接相關等行為均被視為辦學之 所需,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亦恐成為 私人養地避稅之途徑。另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符合供學校使 用之減免條件,該期地價稅即得全部減免,即享有全年免徵 之利益,其認定基準日是否符合北科大使用之減免要件,自 應參以公有土地必須直接積極供學校使用始有減免之適用, 否則恐淪為配合基準日著手整理土地,嗣未有再利用該土地 之情形,即認有使用之事實,有違租稅公平正義,亦損及國 家稅收。
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木藝文創中心採任務編組 方式成立研發中心,平時無學生上課使用,僅派駐人員於此 ,縱召開短期木藝研習班,亦未超過6員學員上課使用,有 別一般學園教學與研究使用,且依被告認定之實際使用面積 ,已實質涵括前開人員研習、行車動線及停車空間: ⒈木藝文創中心係依北科大各類研發中心設置暨管理辦法成 立,採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研發中心,僅設置主任、副主 任、專案經理、工程師及行政專員等5人,其實際派駐中 心人員數應為更少,103年度僅於暑假期間(7月21日至8 月29日)召開木藝研習營,參加人數6人,有北科大「豐 園北科大木創中心」網站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15筆土地 面積廣達7萬1,766.46平方公尺,平時僅少數人員駐守, 縱開研習班亦僅6人參加,有別於一般學校教學與研究使 用,然被告按實際使用情形認定系爭367及373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分別為3,785平方公尺及70.9平方公尺供教學及停 車空間使用即無不合。
⒉況被告認定實際供北科大使用之情形,係以現場勘查結果 並考量區域建物整體規劃利用性,從寬審認實際利用空間 ,已涵括其所需行車路線及適當停車空間。倘認應再給予 其他行車路線及停車空間,將致實際利用空間刻意漫無節
制加以分散,徒增徵納雙方之爭議。復對照北科大設計學 院成立木藝文創中心申請書所載,該中心規劃地點乃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面積約1,000坪),與被告現 場勘查所認定實際使用情形相當,是證北科大實際使用系 爭15筆土地之範圍,亦與被告104年4月9日函相符。倘無 前開租稅減免誘因,原告是否會再事爭執其使用情形及範 圍,要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原判決及最高行判決卷宗,復有原判決(本院卷第35 5至368頁)、最高行判決(同卷第17至29頁)、被告103年 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同卷第125至131頁)、北科大 103年7月21日北科大設計字第1035400176號函(同卷第133 頁)、被告103年9月2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17009號函( 同卷第135頁)、北科大103年10月20日北科大設計字第1030 019291號函(同卷第335至337頁)、教育部103年12月30日 臺教技㈢字第103C189678號函(同卷第137至139頁)、臺中 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卷 第141至143頁)、原告104年2月13日永餘總土字地(一○四 )00001號函(同卷第145頁)、被告103年9月19日函(同卷 第169至171頁)、立法委員江啟臣致臺中市政府函(同卷第 287頁)、北科大103年7月15日函(同卷第291頁)、系爭15 筆土地建物無償借用合約(同卷第301至305頁)、北科大各 類研發中心設置暨管理辦法(同卷第309至311頁)、木藝文 創中心成員、完成課程暨照片資料、設置申請書(同卷第31 3至333頁)、被告104年4月9日函(同卷第115至117頁)及 訴願決定(原判決卷壹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4年4月9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若是,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㈡被告104年4月9 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5筆土地中,除永豐段「 373」及「3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3,785平方公尺及7 0.9平方公尺准予免徵103年度地價稅之部分外,其餘地號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教育 用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為土地稅法第6條所明定。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 間以內,全免。」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全免者。」蓋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本質上為 國家直接對土地課徵的一種對物稅,並對該土地之歸屬主體 課徵稅負,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參照),於 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欲享有稅捐之優惠,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外,應經當事人之申請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足, 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 之待遇。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各款,即屬上開所稱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例外,其中第1款明定私有土地有依 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者,於 使用期間內全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即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無待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則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後,所作成私有土 地准否免徵地價稅之決定,乃直接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免稅 與否之公法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