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106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楊信子
輔 佐 人 林忠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嘉盛
王樹德
施宣熙
參 加 人 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區臺中市中區綠川段三小
段9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張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50081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張憲璋等7人發起籌組「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 區臺中市○區○○段○○段0○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 更新會」,報經被告以民國105年5月18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 105369號函同意後,旋於同年6月14日檢具更新會章程、會 員與理、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等書件,向被 告申請核准立案(下稱系爭更新會立案申請案件),被告審 認其申請案件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 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乃以105年6月15日府授 都更字第1050127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立案,並核發 立案證書1份在案。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認參加人章程所依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成員資格」,並非成員之認定,故 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以第4條所列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 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第7條規定「更新期 間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移轉、贈與、或繼承等情事 時,新所有權人為本會當然會員;原所有權人因土地或合法 建築物移轉、贈與、或死亡等情事以致喪失全部所有權時, 其會員資格喪失。」中所稱之「當然會員」之訂定,即屬逾 越權限,並無法源,又牴觸憲法,應為無效。
㈡原告乃於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表示因參加人章 程草案第6條及第7條規定中所稱之「當然會員」之認定並無 法源依據,且強制負擔第9條規定「會員應負擔下列義務: 一、出席會議。二、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三、遵守本會章程 、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四、配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五、配合權利變換計畫。六、交付土地或建築物辦理都市 更新。七、其他參加都市更新依法應負之義務。」之會員7 項義務,實已抵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參與權」與「財產 權」,應屬無效。經被告以105年6月23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 132059號函復原告表示:參加人組織章程係依據內政部營建 署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擬定,原告如仍有疑義,得函請內政部 營建署釋示。原告復於105年7月1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書, 重申上開異議書意旨,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7月14日營署 更字第1052910650號函復表示: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其 授權訂定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略以,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 其會員應為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更新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決議等事項,並應依該辦 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定都市更新作業手冊 ,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行政指導,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有關更新團體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依法需經會 員大會依前開辦法第10至12條及本條例第22條所訂之比例決 議通過後行之,並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等語 ,並副知被告。
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據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及原告105 年6月20日異議書,以105年7月18日中市都更字第105011804 7號函復原告,原告再以105年7月25日申請書(陳情書)向 被告仍表示:參加人章程中「當然會員」訂定不合法,請被 告令為部分更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0○0○00○ ○市○○○○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 ○市○○○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於 105年8月9日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繫屬中,於105年9月 22日提出追加訴願標的補充理由書,追加原處分為訴願標的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不同意參加本件都市更新案,但願意經由實施者合理之 協議價購,讓出產權,以不妨礙整體都市更新之進行。原告 被定為「當然會員」並非自由意志之表達,還被強迫履行會 員義務,後來在參加人召開之公聽會、聽證會,原告才瞭解 共同負擔部分達新臺幣34億元之多,原告如係會員,即有義
務承受,但原告承受不起。
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原告僅具會員資格,並非當然 會員,亦未簽署同意參與都市更新成為會員,既非會員,本 無負擔章程第9條之義務。原告被訂為當然會員係遭強迫入 會,非自由意志之表達,且強制負擔會員義務,明顯剝奪原 告之自由、權利。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參加人章程第41條規定, 當然會員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 。⑵確認原處分即105年6月15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27495號 准予立案之都市更新章程第6條及第7條中「當然會員」部分 無效。⑶撤銷原處分「當然會員」部分。⑷命被告於原處分 「當然會員」部分另為「具有會員資格」之處分。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本件系爭之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區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劃定,即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有效門檻 為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經書面審核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共460人、建物所有權人400人、土地總面積3,097平方公 尺、總樓地板面積20,121.55平方公尺,收取都市更新團體 之設立籌組同意書共298份(297人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 人僅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64%、建物所 有權人同意比例為74.25%,同意土地面積為1552.49平方公 尺、同意比例50.13%,同意總樓地板面積為12,878.73平方 公尺、同意比例64%。成立大會出席人數及產權面積比例, 依所送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含委託出席),均達 前揭法定門檻,相關文件尚符規定,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准 予立案。
㈡都市更新係政府為使老舊社區透過都市更新方式,讓土地作 更有效之利用,係採多數決,包括是否成立更新會或事後權 利之分配,都有相關法令為依據。在現行架構下,如已以多 數決方式成立更新會,原告係合法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2條之規定,無論是稱為會員或當然會員,對原告權利 義務不會有所影響,法律都會提供保障,如原告認為保障有 所不足,此係立法問題,如係就負擔部分有疑義,原告可透 過更新會大會來進行溝通,如原告將其產權出讓,即會失去 所謂會員的資格。當然會員資格係為保障其表達意見及參與 表決之權利,核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 管理及解散辦法第6條規定無違,且參加人之立案,僅係確 認參加人得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資格,參加人擬訂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須取得法定門檻之相關權利人、面積 同意,始得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業務機關報核,當然會 員之資格即為保障其為所有權人得行使同意或反對之權利, 如反對都市更新之相關權利人均非會員,可不計入法定同意 門檻比例,如何得以表達其反對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之章程係依據內政部都市更新作業 手冊所附範本抄錄的,假設把「當然會員」拿掉的話,那分 配也是原告自己的權利。當然會員不須經過何程序,只要是 在更新範圍內有土地、合法建物者即應列為當然會員,並有 表達意見之權利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張憲璋等7人經核准籌組系 爭地區都市土地更新單元更新會後,提出之系爭更新會立案 申請案件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之規定要件,而作成原處 分予以核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亦即原告認為申請案件檢 具之都市更新會章程第6條及第7條關於「當然會員」部分之 規定,具有違法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而訴請撤銷原處分關 於該部分之核准,與確認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核准無效,於 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 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 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 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 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 業。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第10條規定:「(第1項)經劃 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 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 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 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 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
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15條規定:「(第1項)逾7人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 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 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 、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 項。(第2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實 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 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 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 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 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 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 計算。」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 章程所定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 」第10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 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 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 例第22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一 、訂定及變更章程。二、會員之處分。三、議決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 解職。五、團體之解散。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㈡查訴外人張憲璋等7人發起籌組之「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 地區臺中市○區○○段○○段0○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 市更新會」,經被告以105年5月18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053 69號函核准後,旋於同年6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
達到法定人數及權數門檻完成會議程序後,隨即於同月14日 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 錄等書件,向被告申請核准立案,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 核准等情,有卷附都市更新會發起人名冊(見原處分卷一第 8頁)、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7頁)、 被告105年5月18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05369號函(見原處分 卷一第9頁)、參加人105年6月13日都市更新會第一次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分見原處分卷一第34至37頁及第 38至58頁)、參加人105年6月14日立案申請書(見原處分卷 一第5至6頁)、參加人全體會員名冊(見原處分卷一第12至 23頁)、都市更新會章程(見原處分卷一第24至29頁)、基 地位置(見原處分卷一第30至31頁)、參加人理、監事名單 (見原處分卷一第32頁)、都市更新會印鑑證明書(見原處 分卷一第33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84頁)等件可稽,堪 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原告不同意系爭都市更新案,願意將所有產 權讓與予實施者,但參加人訂定之都市更新章程第6條卻規 定系爭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當 然會員,第7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或繼承,新所 有權人為本會當然會員,致原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被訂定 為「當然會員」被強迫履行會員義務,將來應共同負擔費用 金額,上開章程條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依該章程第41條 規定,應為無效等情詞,指摘原處分關於系爭更新會章程第 6條及第7條部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或無效云云。惟: ⒈揆諸前引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 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條至第5條等規定,足見經主管機關 劃定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人以上,備 齊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 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都市更新條例本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比例之同意籌組證明文件等書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籌組更新團體後,並接續完成更新會成立大會程序 ,即得訂定章程載明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 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有關會務運作事項;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 事項及其他必要事項,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 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⒉準此以論,現行法令就核准籌組之更新團體申請立案係採
行準則主義,如其已於法定期限內踐行召開成立大會程序 ,且檢具書件亦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核准其立案之申請 ,於法即屬無違。再者,依前引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 及第22條規定意旨,自辦都市更新係由單元範圍內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人數及權數雙重多數決同 意實施之,其經多數決達到法定門檻者,原來反對或未表 示同意者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其效力,全體所有權人皆應受 多數決拘束,集合形成單一協同意向之都市更新實施團體 ,皆具更新會成員資格,除喪失所有權外,所有權人得享 受之權利與應負擔之義務,無從任意剝奪或卸免之,不能 因其不同意都市更新而排除會員資格,自應列為當然會員 ,受更新會章程規範。
⒊經核本件參加人申請更新會立案所檢具之章程所載內容( 見原處分卷一第24至31頁),已具備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 規定之事項。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實施 者乃都市更新之團體,而自辦都市更新係取決於都市更新 單元內全體所有權人是否達到人數及權數雙重多數之法定 門檻,一旦符合法定門檻,即發生拘束單元內全體所有權 人之效力,個別所有權人無從依其自由意思決定參與都市 更新與否,全體所有權人皆成為都市更新實施團體之成員 ,故除非不同意都市更新者之所有權已消滅,否則,他人 不但無從剝奪其所有權人地位,而且亦無應依其要約受讓 其產權之義務。從而,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第6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會員,以章程所定實施地區 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之意旨,係指章 程不得將實施地區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外 之人列為都市更新團體會員,無從據以解釋為不同意都市 更新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以依其意思不成為 更新會會員,其權利義務不受都市更新會章程規範。 ⒋是故,本件參加人訂定都市更新會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 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現在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 將來更新期間內因移轉、贈與或繼承情事成為新所有權人 ,均為當然會員,於法無違,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 之立案申請,自屬適法。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 項、第15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 系爭更新會章程第6條及第7條關於當然會員之規定,具有 該章程第41條所稱與法令牴觸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核 諸上開說明,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申請立案檢具之都市更新會章程第6 條及第7條關於當然會員之規定,核無違法之情事,被告經
審查其立案申請案件認定具備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之要 件,作成原處分核准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該章程第6條及第7條具有違法情 事,而聲明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⑵確認原處分即105年6 月15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27495號准予立案之都市更新章程 第6條及第7條中「當然會員」部分無效。⑶撤銷原處分「當 然會員」部分。⑷命被告於原處分「當然會員」部分另為「 具有會員資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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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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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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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