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豪
張文鍾
白景祿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倪淑真
簡宗洽
參 加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登桂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 部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 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 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 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 下稱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 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 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丙○○以105年6月8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建請 將該處變更為公有綠地設施用地。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召開 系爭細部計畫案影響周邊住宅區之處理情形協調會,會議決 議:「一、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用地,已於84年7月27 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 )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 ,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 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
建築。二、原綠16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內容乙案,業經 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該細部計 畫並發布實施在案,且業依附帶條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 上之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 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三、有關陳情人提及退縮土地、鋪 設管路以導水、屋旁亦埋有瓦斯及自來水管等相關問題,屬 土地與籌備會私權問題,且該細部計畫業已依法定程序發布 實施在案,如辦理變更因涉及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冗長,請陳 情人與籌備會兩方自行協調處理。」被告並以105年7月25日 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丙○○。原 告及訴外人熊英輝質疑上開105年7月21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 無需再依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 辦理,有悖法之虞,以105年8月5日陳情書向被告提出陳情 ,請求採納。案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府建都字第10501655 67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23日函)復原告:「……說明: ……二、有關『中興新村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 宅區細部計畫案』,業經本府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 2371571號公告並發布實施在案。三、有關台端仍疑有悖法 之虞,本府已於105年7月21日協商會說明相關疑義,請台端 參照105年7月25日府建都字第1050155113號函決議內容;另 會中亦決議涉及台端與籌備會財產權等私權問題,請兩方依 規自行協調處理。」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及 被告105年8月23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12月26 日台內訴字第1050089310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104年12月4日 系爭公告及被告105年8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願 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皆居住於南投市中興新村仁愛路附近,仁愛路周邊有一 綠地,乃經被告早年編定之公園預定地,係居住之好處所, 然好景不常,被告以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 畫案,且已動工開挖,致使原告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下降, 屋價受到影響,原告及附近居民86名於105年12月6日聯名向 被告陳情,惟未獲得善意回應,遂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 第742號解釋提起行政救濟。
㈡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案為違法之核 定,應予以撤銷之理由有三:
⒈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 條及第21條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規定: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前段規 定,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同辦法第21條又規
定,重劃範圍不符第5條規定者,不予核准;條文規定至 明。雖然該辦法第5條後段但書規定,因都市計畫之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在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查本案原綠16綠地四周皆為住宅土地,並無聯外道路,因 此被告原本規劃為公園綠地,甚符合都市計畫之需。今被 告卻將原本合理之規劃准其變更為住宅區,准其變更所引 用之法條是因「都市計畫之需」;但被告所謂都市計畫之 需究竟為何,隻字未提,且將前揭辦法第5條之但書當成 原則,其本末倒置之行政措施,實令人啟疑。此外,由於 被告違反前揭辦法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之 規定,欠缺完整街廓之整體規劃,致造成後續問題叢生, 舉例說明如下:首先,迫使仁愛路102巷原有都市計畫巷 道囊形設計之宗旨與精神,及巷道原有的功能破壞殆盡。 仁愛路102巷係一條路寬6米兩旁人行道各為3米的既成都 市計畫巷道,末端為囊形設計(圓環式封閉巷道),作為 社區車輛迴轉之用。被告核定案所認可的兩條新闢聯外道 路出口,則是跨越了人行道而與仁愛路102巷銜接,如此 一來,原有人行道變成車行道路,更使得囊形巷道迴車功 能之設計的精神與功能遭到澈底破壞。被告在未經變更仁 愛路102巷之封閉巷道設計為一般開放的道路設計之前, 即逕予核准重劃案的二條聯外道路連接102巷,被告此項 核准行為本身已違反102巷當初設計的宗旨與精神,顯然 也是一項違法的行為,應予以糾正。其次,該重劃案規劃 總面積六千餘平方公尺,預計規劃為10間住宅用地,將來 進住該區的眾多人口車輛,在被告所核定之重劃區內規劃 有2條8米寬巷道及1條6米寬巷道,最後全部聯接至仁愛路 102巷6米寬之現有巷道,可以預知必造成102巷道交通嚴 重的混亂與壅塞,不僅壓縮、破壞了周邊居民的生活空間 和品質,巷道行車安全與糾紛的問題亦必將層出不窮,若 有急難事件發生(譬如火警、急救等),情況將更嚴峻。 再者,六千餘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系統全聯接至102巷 原本規劃僅供十餘戶住宅使用之小排水溝,如臨雨季,恐 將造成社區大淹水,後果堪虞。
⒉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 則表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饋 標準表」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之規定 :依據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 原則表一「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 饋標準表」所示本案由公園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業者(土 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饋,且規定所回饋之土
地應面臨計畫道路。此外,該原則第5點規定,如為應擬 定細部計畫地區,應於該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後、建照核發 前完成土地無償轉移與縣政府。經查被告104年12月4日系 爭公告公布系爭細部計畫案內容,並無要求業者依照前揭 回饋原則提供30%之回饋土地。就此,原告等人於105年7 月21日被告召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影響周邊住宅區 之處理協調會中提出異議,惟被告僅以業者「業依附帶條 件內容配置並提供30%以上公共設施,故無需再依南投縣 都市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辦理」。被告 處理本案之措施顯然有違誤。有關前述之「附帶條件」, 經原告等人至被告申請閱覽始得知,乃業者於20餘年前向 被告申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之理由是「綠地在 住宅區中間無路可通」,被告同意所請,但附帶條件為: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 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 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原告認為,回饋原 則與附帶條件二者並無衝突且可並存,而非會議之附帶條 件可取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訂定並經南投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0月17日第193次會議審查通過之 回饋原則。換言之,本案業者除應依附帶條件擬定細部計 畫外,並應於細部計畫經被告公告實施後,提供30%之回 饋土地無償移轉與被告,被告始得核發建照。如今被告不 此之圖,反而同意業者將自行規劃之內部聯外道路作為30 %之回饋土地而核准其重劃案,若此法可行,則該回饋原 則表一備註二規定「提供之公共設施土地應面臨計畫道路 」,將要作何解釋?由此可見,被告之見解與作法顯然可 議。而業者將原無聯外道路之公園綠地申請變更為住宅用 地,本應自行規劃道路供住戶進出,今將其自行規劃之道 路解釋為回饋土地,亦於理不合。茲以近年中興新村中正 路消防隊後方之市地重劃案為例,業者於申請重劃時,除 規劃數條聯外道路外,亦回饋「中興特區公園」、「兒童 遊樂園」等兩處公園綠地。原告等百思不解的是,同樣是 市地重劃,被告為何前後標準不一?更何況仁愛路102巷 內這塊土地本身,還是被告早年都市計畫公布的一塊公園 預定地。此外,再反觀其他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 ,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書所述 ,臺北市政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將原工業區用地變更 為第三種商業區之市地重劃案,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履 行以下4點條件:第一,須採大街廓之開發,以八德路等 多條道路所圍成之完全街廓為申請基本條件。第二,必須
提撥30%之土地規劃為公園及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第三,須捐贈2億2千萬元作為日後開闢公園等 之工程費。第四,就第二點所述提撥30%土地內,興建一 停車場開放供公眾使用且該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必須達全 部提撥土地之20%。以上4點條件,臺北市政府之理由為 :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實質放寬土地使用容積率,且 商業區之土地利用價值顯然較工業區為優,但卻對周遭居 民生活產生諸多影響,故特設有捐地回饋之要求,以衡平 土地所有權人與周遭居民之利益。臺北市政府前揭行政處 分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之肯定。 同樣是市地重劃,但不同縣市政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 卻有天壤之別,更彰顯被告對本案處理之違誤,其理至明 。
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應占各該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查都市計畫 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 場、兒童遊樂場……」。同法第45條又規定:「公園、體 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 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查被告於 辦理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時,其所規劃之全部面積為706.78公頃,但就前揭都市計 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 場之面積為62.40公頃,僅占全部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 區)都市計畫面積之8.83%。對此,被告理應編列更多之 公園、綠地等,以符合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但被告卻反其 道而行,將早年已編定為綠地之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用 地,其不惜違反都市計畫法,罔顧居民權益之舉,實令人 匪夷所思。
㈢綜上所述,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核定系爭細部計畫一 案,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5條及第21條之規定,以及違反被告自行公告之「公共設施 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公共設施回饋標準表」之規定;另 外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違法事實甚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均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系爭細部計畫案業經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發 布實施,並依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完成審查。其行政程序 說明如下:
⒈本案辦理依據:該標的(原綠16綠地)於被告84年7月27 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 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 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並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 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 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 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 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序 ,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 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部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 件內容如下:⑴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 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 築。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 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市 計畫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③細部 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 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⑵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南 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先行擬具市地重劃 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 主要計畫書、圖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⑶本案如無法 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被告南投縣政府於 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⑷本案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 見辦理者,應維持原計畫或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檢討變更 為其他適宜土地使用分區。
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南投縣南投 市光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於 103年9月5日檢送細部計畫書、圖送被告辦理審議作業。 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⑴被告103年11月18日府建都字 第1030221766號函,辦理公開展覽作業。⑵被告104年8月 10日府建都字第1040162139號函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54次 會議審議通過,依前述規定,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 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連接 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
)劃設30.14%,故本案皆符合其規定。⑶被告104年10月 16日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 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⑷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 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 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被 告並於104年11月19日依法發布實施。⑸被告104年12月4 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案。
⒋被告104年9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173356號函准予核定實 施市地重劃,並說明另重劃計畫書俟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 案依程序發布實施後將其發布日期及文號補註於重劃計畫 書,並加印信及騎縫章後報府核備。又於104年10月16日 府建都字第1040209118號函,檢送「變更中興新村(含南 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都市計畫書圖送內政部核定,符合前述附帶條件規定,於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101年10月19日) 文到3年內完成相關規定。
⒌因此,上開程序及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 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 ㈡有關原告等人位於系爭細部計畫案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已於105年7月21日召開協調會說明在案。原告對於被告 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疑有悖法之虞等再次陳情,又因陳情質 疑內容與協調會相同,故被告以105年8月23日函回復,仍請 參照105年7月21日協調內容;並提及涉及與籌備會財產權等 私權問題,請兩方自行協調處理。
㈢卷查本案相關程序及內容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 次會議之附帶條件及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且於事實陳述 中已詳實說明,故無違法問題。再此,原告提及應予撤銷之 理由,分述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提及「違反內政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5條及第21條有關辦理市地重劃不得小於一 個街廓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據內政部78年7月26日台(78)內地字第726239號函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5條規 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實際執行情形,對基於都市計 畫需要,範圍無法達到一個街廓者,如報經核准,仍得 自辦市地重劃,以擴大民間自辦重劃績效。是以該條所 稱「都市計畫需要」,宜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 開立法意旨及都市計畫有關規定逕行認定。
⑵又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土地權
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 不在此限。
⑶該標的(原綠16綠地)於被告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 22574號公告「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時,由綠地變 更為住宅區,並加註附帶條件內容:「應另行擬定細部 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 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 後始得發照建築」;惟因變更範圍土地未與計畫道路相 連接,致無法按附帶條件規定完成擬定細部計畫法定程 序,故於辦理「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 畫(都市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 修正附帶條件內容如下: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 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 後始得發照建築。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 內全部土地外,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 畫範圍界應與都市計畫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 少於8公尺。③細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 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 ④因此,本案細部計畫範圍於都市計畫書載明,故無違 反規定之問題。
⒉有關原告提及「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 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30%之土地回 饋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本案於84年7月27日府建都字第122574號公告「中興新 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 專案通盤檢討)」,並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 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 發照建築。
⑵「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 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789次會議(101年10月19日)決議修正附帶條件內 容如下: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①細部計畫範圍除包括附帶條件範圍內全部土地外, 並得涵蓋周邊其他鄰接土地。②細部計畫範圍界應與都 市畫道路相連接,其連接處長度不得少於8公尺。③細
部計畫所配置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 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
⑶依上開84年公告發布實施之附帶條件為配置適當之公共 設施用地;至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時,本案尚未開發; 故於第二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內容明定,公共設施不得 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面積之30%等等。
⑷查96年10月17日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3次會議審 查通過「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 回饋原則」係就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 地變更之回饋。然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已於84年7 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且101年10 月19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僅就附帶條 件作修正,與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 變更回饋原則之適用對象不同。
⑸綜上,本案土地(原綠16綠地)留設30%以上公共設施 符合「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 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之書圖規定 。故無違反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 更回饋原則之問題。
⒊有關原告提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有關公園綠地等應 占各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之規定 」,說明如下: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 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 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⑵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通盤檢 討後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 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⑶於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討公共設施綠地用地 共有48處,計畫面積29.40公頃,已開闢面積為15.12公 頃,使用率為51.4%。依「臺灣省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原則」之標準,綠地按實 際需要檢討之。故依公共設施面積檢討分析表表示視實 際需要檢討,並無不足情形。
⑷因此,本案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因 該基地位於住宅區中間且無路可通,故於「變更中興新 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由綠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並 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於84年7月27日府建 都字第122574號公告實施。
⑸中興新村都市計畫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兒 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未達百分之十,但系爭綠16綠地 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故並無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45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主張:
㈠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之附帶條件內容 ,已列入被告102年6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20117924號公告發 布實施之「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都市 計畫圖重製暨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做為都市計畫執行 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主要計畫之內容完成擬定細部計 畫書、圖,經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符合法律規定。 ㈡又內政部營建署93年4月19日都字第0932905917號函釋,該 署89年12月21日89營署都字第83421號書函略以:「……道 路系統配置後,其都市計畫書圖之編製,都市計畫書圖製作 規則並已明定。準此,都市計畫道路係指依上開法規配置及 編制者言,……」。故系爭細部計畫案編號細-1(8公尺) 及細-2(6公尺)號細部計畫道路及其銜接之仁愛路102巷道 路(含6公尺車道及兩側各3公尺人行步道),均為被告依法 配置及編製於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內之道路,而為都市 計畫道路,要無疑義。而系爭細部計畫係以上開兩條道路與 仁愛路102巷相連接,並未變更該102巷計畫道路之路形,亦 無影響其原有道路功能;且系爭細部計畫係屬低密度住宅區 ,未來人口數、交通流量等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自無原告所稱102巷巷道原有功能破壞殆盡或交通嚴重混亂 之情。
㈢而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除光興段688、695、696、699 地號等4筆原綠(16)附帶條件土地外,尚包含周邊之光興 段662、662-1、664、675、686-1、687-3、693、693-1、69 3-20、697、698、700等12筆相鄰住宅區土地,面積合計為 6,357.36平方公尺,依核定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其中 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為1,713.8平方公尺、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為202.3平方公尺,合計公共設施用地面積1,916.l平方公 尺,占細部計畫總面積之30.14%,符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即:「3.細部計畫所配置 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含聯外道路)不得少於細部計畫範圍內
土地面積之30%」之規定。
㈣再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89次會議決議附帶條件另 敘明:「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另行擬訂細部計畫以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並俟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本 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相關法規擬定細部計畫書、圖後,經 被告依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成立「南投縣南投市光 興特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作業;相關細部計 畫劃設道路及廣場兼停車場用地,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入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外,未來完成重劃工程辦理地籍整理作業時,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該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亦應登記為南投縣所有,並交 由相關機關管理;且完成前開重劃作業後,土地所有權人始 能取得重劃後分配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亦併予陳明。 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104年12月4日系爭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 系爭公告有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5條及第21條、「公共設施變更為可建築用地應提供設施 回饋標準表」及都市計畫法第45條之規定?經查: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 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 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 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 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 )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 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 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 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 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 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 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 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
、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 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 變更。」、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 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 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 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5條規定:「公園、體育場 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十。」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不得 小於一個街廓。但因都市計畫需要,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21條規定:「籌備會申 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 重劃範圍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 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 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 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 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 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 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而「主管機關變更 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 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 釋字第148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都市計 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
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 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56號及第742號解釋在案。 ⒉本件被告擬定「變更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報經內政部於104年1 1月6日以台內營字第1040816338號函核定,被告據以104年 11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402285891號公告自104年11月19日凌 晨起發布實施。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2月4 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即被告104年12月4日系 爭公告)自104年12月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擬定中興新村( 含南內轆地區)都市計畫【原綠(16)綠地變更為住宅區暨 周邊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即系爭細部計畫案)。原告雖 為系爭細部計畫範圍外之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之土地緊臨 原綠(16)綠地,經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之被告為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為住宅區,自對原告權益亦有影響,原告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基於有權利 即有就救濟之憲法原則及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 ,應認被告104年12月4日府建都字第10402371571號公告為